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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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顯係「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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