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減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經減百分之一點零八後為百分之七點二四(爰請求百分之七點零六五)。現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減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經減百分之一點零八後為百分之七點二四(爰請求百分之七點零六五)。現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傳票為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