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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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6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被告 謝璧霞

謝家成

謝坤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64,204元,而原告為被告謝璧霞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3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12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94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68元(計算式:864,204×1/3=288,0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鎮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興化廍段190-243地號土地)

1/12

141.26

每平方公尺1,200元

1,200×141.26×1/12=14,126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興化廍段190-3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340.85

每平方公尺1,200元

1,200×340.85×1/12=34,085

已辦理繼承登記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635

每平方公尺1,700元

1,700×635×1/12=89,958

已辦理繼承登記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120

每平方公尺1,700元

1,700×120×1/12=17,00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101

每平方公尺1,700元

1,700×101×1/12=14,308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4,030

每平方公尺1,293元

1,293×4,030×1/12=434,233

已辦理繼承登記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841.82

每平方公尺1,800元

1,800×841.82×1/12=126,273

已辦理繼承登記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48.25

每平方公尺1,800元

1,800×548.25×1/12=82,238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

479.84

每平方公尺1,300元

1,300×479.84×1/12=51,983

合計:864,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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