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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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