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烜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烜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販賣烜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世欣、明宏、豪鼎、漢城、遠宏、東隆、致業、聯合、佳榮(公訴人誤載為「嘉榮」,應予更正)、伍統(公訴人誤載為「任統」,應予更正)、南虹、星強、聯京、泛貿、鴻陞、仰勵、億晟、芳榮等十八家公司,幫助上開十八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烜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移送單位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 洪守隆 、 楊倫濤 於被告涉嫌逃漏稅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上開十八家公司以烜泰公司統一發票申報進貨支出逃漏營利所得稅之查核清單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世欣等十八家公司逃漏稅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成立烜泰公司後,經營不到半年即結束營業,雖未辦理停業手續,但爾後即陸續入監服刑,未再經營,停業前雖曾申請統一發票,惟亦未正式領取發票使用,不知何人領取發票使用,我未曾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十八家公司,他們也不認識我,為何烜泰公司負責人會變更為 白伸吉 ,我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十八家公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然烜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設立登記之初,其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人)固為被告甲○○,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該公司之負責人已由被告甲○○變更為案外人白伸吉,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變更為 孫一波 ,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已再變更為 鄭忠傑 等情,有烜泰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等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並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覆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其中被告之出資額由白伸吉承受)、改選白伸吉為董事(負責人)、修改章程、所在地遷址等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原審卷足佐,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已非烜泰公司之負責人,至為明確,從而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罪時間─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並非烜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先此認定。
(二)公訴人指稱向被告購買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之世欣等上揭十八家公司,其中世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正義 、明宏實業有限公司會計 羅素娥 、漢城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彭守坤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忠福 、遠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褚志雄 等人於前揭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中各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到庭 陳明渠 等均不認識被告,彼等公司所持有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非出自被告所交付等語在卷,有該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且明宏公司、豪鼎公司、世欣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均為白伸吉,並非被告甲○○之姓名一情,亦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前揭卷足憑(見同卷第一0一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即羈押於臺灣士林看所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二月四日又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度入臺灣板橋看所守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訊後始當庭釋放,復有上開監所函文附卷供參(見該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一頁),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幾乎均在監所之事實亦屬實無訛等情,被告辯稱我設立烜泰公司後,經營不到半年即結束營業,爾後即陸續入監服刑等語,洵屬非虛。而明宏、豪鼎、世欣、漢城、遠宏等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專用章負責人亦非被告名義,且該等公司負責人亦陳明渠等所持有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出自被告之處等情,被告所辯無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即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童芳中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中結證:「我是公司負責人,但砂石的業務我委由 蔡朝茂 負責,我公司是經營預拌混凝土水泥廠,發票並不是被告給我的,是蔡朝茂拿給我的,我沒有見過甲○○這個人(法官命當庭指認),我公司和烜泰公司也沒有直接的業務往來,當時給我發票的時候烜泰負責人是登記白伸吉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即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 黃高金珠 亦於本院同日訊問中結證:「我公司和烜泰公司是否有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公司經理,本件事件已有稅捐稽徵處查證過,但負責人已經死亡,目前已無法查證相關資料,我自己本身並不認識甲○○(法官命當庭指認),和烜泰有無往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另證人即南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助理 劉俊廷 亦於本院同上開期日結證:「我在八十五年間任職我公司,依據查證這些發票當時負責人是白伸吉,我並不認識甲○○(法官命當庭指認),目前依公司的相關資料並無法查出有和甲○○有任何的業務往來,並沒有稅捐稽徵處去我公司查證本件事宜。」(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即聯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 黃瑞蘭 亦於本院上開期日到庭結證:「和烜泰並沒有任何的業務往來,我們公司相關人員也並不認識甲○○(法官命當庭指認),後來經過發票號碼查證,烜泰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是由公司小包商 闕清泉 先生所提供的,當時開立發票烜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間成立,公司資料中並沒有和甲○○往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泛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冰惠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中結證:「我並不認識本案被告甲○○,亦未曾見過被告,我公司和烜泰公司之間沒有往來,我是經營進口國外水果的業務,公司約經營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結束營業,是從八十年間成立公司的,公司目前也沒有了,公司申報營業稅為何會有被告烜泰公司的發票,我則不知道是何原因,在國內我公司也沒有和國內的公司
有往來業務,公司只是在經營進口泰國水果。」、「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就歇業了,所以我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並沒有和烜泰公司有往來,但所載統一編號是我公司的登記號碼。公司於歇業後沒有申請過復業。」、「那時候公司有順便經營檯燈的出口業務,但應該不會有和烜泰公司有所往來,為何會持有被告烜泰公司的發票我確實不知道是何原因,我也沒有印象,有可能是員工在結束營業後去使用的,因為公司歇業我只有跟會計師講過,但是否有去辦理停業登記,我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鴻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德順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中結證:「我公司八十年十月成立,是作水溝蓋板的,至今還在營業。我公司與烜泰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們公司的人員會拿發票來請款。因為納莉颱風來襲資料淹水滅失。所以和烜泰公司何人往來,我不記得,現在已無資料可查,他們拿發票來我們就付款。沒有看過甲○○,也沒有和他交易過(當庭指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沒有來我公司查過此案,我們公司確實與烜泰公司有交易才有烜泰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證人即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帝國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中結證:「我公司成立有十幾年了,有四、五年沒有營業。烜泰公司在我們公司營業期間與我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公司有小包,他們都有開發票,所以要請款都要拿發票,發票後面都要寫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你公司是何人與烜泰公司接洽業務?)我只負責簽字,業務我沒有經手,我下面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業務部門、工程部門,所以對外之事務,我並未直接接洽。」、「(卷附之二張發票)是材料款或是工程款。當時我公司一年的總業務量約有一、二億,每年每月都發包。四十幾萬元的發票應該不算大。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與他本人有業務往來(當庭指認),這二張發票不是買來的,我公司的業務量很大,不可能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上開芳榮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佳榮營造公司之經理黃高金珠、南虹建設公司之特別助理劉俊廷、聯京機電公司負責人之妻黃瑞蘭、泛貿企業公司負責人周冰惠、鴻陞水泥公司負責人蘇德順、致業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帝國等人均於本院結證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且彼等所持有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出自被告之處等情,可見被告所辯無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等語,應足採信。
(四)至東隆營造有限公司、聯合水泥製品行、伍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強砂石有限公司、仰勵有限公司、億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數次傳訊均未到庭,其中東隆營造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宜稅商字第四八八四一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可憑,而伍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高縣稅工字第一三二九二一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可考,且曾經手本件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之人即證人蔡朝茂、 黃駿新 、闕清泉、 張齡芷 亦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故無拘提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之期間,被告既已非烜泰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且期間被告並曾入監羈押、執行徒刑,又明宏、豪鼎、世欣、漢城、遠宏、芳榮、佳榮、南虹、聯京、泛貿、鴻陞、致業公司等負責人或代理人或於原審法院或於本院均結證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且彼等所持有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出自被告之處等情,且除上開明宏等十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曾到庭做證,其餘東隆、聯合、伍統、星強、仰勵、億晟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到庭,但該六家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專用章負責人亦非被告名義,均為白伸吉名義,可見該六家之情形應與上開十二家之情形相類似,均非被告所交付,應可認定。
(六)至本件移送單位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認被告涉嫌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十八家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認定依據,由承辦人洪守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前案被訴逃漏營業稅案件中陳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請領發票後變更負責人,但僅變更公司執照的負責人,並無向稅捐處辦理變更,所以在稅捐處之資料都還是被告的資料,故其仍應負責等語(見該卷第二一三頁),可知承辦人洪守隆、楊倫濤顯然係因烜泰公司在稅捐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始終為被告之名義,即認世欣等十八公司所持有涉嫌逃漏稅捐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即為被告所販售,進而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刑罰,乃在處罰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之行為人本人,故應否對被告課以上開刑責,乃取決於被告是否為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十八家公司之行為人,要非以其於稅捐機關所留存之資料仍為烜泰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該罪相繩,故本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洪守隆、楊倫濤前揭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認定依據,灼然明確。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等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訴人既起訴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販賣烜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世欣、明宏、豪鼎、漢城、遠宏、東隆、致業、聯合、佳榮、伍統、南虹、星強、聯京、泛貿、鴻陞、仰勵、億晟、芳榮等十八家公司,幫助上開十八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審自應一一傳訊上開十八家公司之負責人問明彼等之發票之來源,原審不察,僅憑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訊之世欣公司負責人蕭正義、明宏公司會計羅素娥、漢城公司股東彭守坤、豪鼎公司負責人陳忠福、遠宏公司負責人褚志雄等人之說詞謂渠等之發票非出自被告所交付等語,即遽予推定被告無販賣發票予東隆、致業、聯合、佳榮、伍統、南虹、星強、聯京、泛貿、鴻陞、仰勵、億晟、芳榮等十三家公司,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況被告亦否認將公司轉讓給白伸吉,據此原審即不能僅憑烜泰公司之嗣後股東變更登記表即謂被告已非負責人,不須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且原審既未一一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究明其發票之來源,如何得知東隆、致業、聯合、佳榮、伍統、南虹、星強、聯京、泛貿、鴻陞、仰勵、億晟、芳榮等十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非自被告處購買,被告非行為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一)世欣公司負責人蕭正義、明宏公司會計羅素娥、漢城公司股東彭守坤、豪鼎公司負責人陳忠福、遠宏公司負責人褚志雄等人於前揭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中各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到庭陳明渠等均不認識被告,彼等公司所持有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非出自被告所交付等語在卷;而芳榮公司負責人童芳中、佳榮營造公司之經理黃高金珠、南虹建設公司之特別助理劉俊廷、聯京機電公司負責人之妻黃瑞蘭、泛貿企業公司負責人周冰惠、鴻陞水泥公司負責人蘇德順、致業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帝國等人均於本院結證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且彼等所持有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出自被告之處等語,詳情均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並未販賣烜泰公司之統一發票給上開等十二家公司,應可認定。(二)至其餘東隆、聯合、伍統、星強、仰勵、億晟公司之負責人雖經本院數次傳訊均未到庭,但該六家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專用章負責人亦非被告名義,均為白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之期間,被告既已非烜泰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且期間被告、仰勵、億晟等六家公司,且該六家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情形相類似,均非被告所交付,亦可認定。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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