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工具壹袋內有扳手捌支、扳手頭肆支、魚尾鉗壹支、小型手電筒壹支、鑰匙壹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二號),及六角扳手肆支、手套壹付,小刀壹把(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七四號),併乙炔器壹個、瓦斯桶壹瓶、氣瓶壹瓶(扣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內),均沒收。
事實
一、己○○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經執行,嗣強制工作後再經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假釋中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之犯意,先於:
㈠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六號前攜帶磨
平後前端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打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邊車門,發動電門後,竊走該部小客車,且一併竊走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一台及電腦光碟片一百片、磁碟機一台、顯示卡二片、音效卡二片、硬碟二台、中央處理器二十片等電腦物品,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交流道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之工具一袋(內有扳手八支、扳手頭四支、魚尾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鑰匙一支)(即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二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七七公克(毒品部分別案偵查)。
㈡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三、四點許,結夥丁○○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共三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計劃竊取倉庫香煙等貨物,乃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器一個、瓦斯桶一瓶、氣瓶一瓶,先由「阿文」以計程車載往台北市○○○路酒泉街口附近,推由己○○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政儀 所使用之BO─二二三二號自小貨車一輛以供載運倉庫貨物之用,得手後再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徐美華 之倉庫,由丁○○以乙炔器燒切倉庫鐵門,己○○及「阿文」以帆布遮掩火光,尚在燒切鐵門進行中(燒壞一個洞,毀損未據告訴),未進入倉庫著手行竊之際,即為巡邏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等所有之乙炔器一個、瓦斯桶一瓶、氣瓶一瓶(扣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內),除丁○○被捕外,己○○及「阿文」則逃逸在外,嗣己○○在本案審理中自白,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嗣又移送併辦。
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匯豐修理廠後方
,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DT─八四七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且一併竊走車內之書籍二十二箱價值約二十餘萬元。
㈣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旁松江交流道之新生公園邊
,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竊取乙○○所有之EF─一九一七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換裝於上開DT─八四七七號自小貨車上,以期逃避警察臨檢。
㈤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攜帶小武
士刀一支,及預備供犯罪之工具六角扳手四支、手套一付,以其中一支六角扳手打開車門竊取丙○○使用(聖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BQ─四0一三號自小貨車一輛,且併竊取車內之衛生棉、護墊、紙尿褲、雞精、沐浴乳等日用品共六十五箱,得手後將車開至松山機場附近,因車輛損壞,乃將日用品等六十五箱搬至前開竊取之戊○○自小貨車上,行駛至高速公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及預備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四支、手套一付,小刀一把(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七四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經移送併辦後,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陳述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丁○○、被害人甲○○、戊○○、乙○○、丙○○、陳政儀、徐美華等人在偵查中指述的情節相符,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清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並扣案之工具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二號、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七四號、及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內警員 黃正強 之保管條)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六角扳手,頂端磨平為一字型,甚為銳利;乙炔器發出之火光可燒切鋼鐵,無堅不克;及小刀一把(經本院送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均屬兇器無疑,被告等攜帶此等工具竊盜,核其所為,上開事實㈠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此部分與丁○○、「阿文」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㈡㈢㈣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在審理中,以言詞陳述起訴事實並於辯論中先後述及,且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有竊盜前科,其中一次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理中並稱:此次犯行係因受他人(贓物頭)以安非他命控制而為(被告被查獲時確持有安非他命),並曾當庭表明不求交保,只求儘速判刑執行,以期改過,且不希望強制工作等語。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仍未能予戒除其竊盜犯行,可見強制工作非唯一靈驗之處分,本院參酌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已兼具刑罰、矯治及預防之目的,且合比例原則,爰不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本件扣案之工具即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二號、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七四號部分,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預備供犯罪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另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內扣案之乙炔器一個、瓦斯桶一瓶、氣瓶一瓶,係共犯丁○○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如事實㈡㈢㈣所使用之鑰匙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