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午某時,在其不詳姓名年藉之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明陽醫院,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及上開醫院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週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檢察官誤載為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供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八包(毛重九二一‧一公克)及其所有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七個;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一鄰後寮九十三之二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二七公克)。
五、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足佐,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本院送覆驗結果及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至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及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九月六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又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已足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午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日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予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二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八包(毛重九二一‧一公克),雖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毒品云云,惟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並對該毒品之來源辯稱:不知情云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四十四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前後相左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查證,而以上開毒品數量之多,亦難認係僅供被告吸食之用,惟被告是否另涉販賣毒品之犯嫌,允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院因認上開毒品以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為宜;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十七個係被告所有,固據其供陳在卷,惟被告亦堅決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辯稱:是用來裝古錢幣的云云。本院經查,亦無可資證明前揭分裝袋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積極證據,又非屬違禁品,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