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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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c○○
甲丙○甲宙○甲辰○B○○n○○r○○地○○丁○○寅○○天○○甲p○f○○G○○甲h○甲d○甲天○甲X○O○○甲己○t○○J○○e○○C○○L○○v○○z○○癸○○甲C○甲E○甲t○辰○○甲亥○甲l○午○○Y○○S○○甲k○R○○F○○甲戊○I○○甲c○己○○戊○○u○○甲U○黃○○Z○○丑○○l○○E○○甲戌○N○○甲庚○甲○○甲e○甲子○j○○宙○○w○○y○○h○○甲m○甲S○亥○○子○○庚○○A○○玄○○H○○甲寅○甲黃○申○○甲K○o○○甲A○甲丁○甲s○甲R○甲b○甲F○甲午○甲f○甲N○m○○q○○卯○○P○○甲r○甲卯○k○○甲V○甲Y○甲I○g○○甲Z○壬○○s○𤧞辛○○甲地○甲g○甲申○甲宇○X○○甲G○甲M○甲H○甲巳○涂文達甲q○甲a○T○○甲甲○甲壬○乙○○R○○甲D○V○○丙○○甲乙○甲O○甲癸○甲玄○甲n○p○○a○○未○○甲j○甲Q○甲i○i○○b○○甲未○D○○酉○○K○○Q○○甲J○戌○○W○○宇○○甲L○甲辛○M○○甲o○甲W○甲P○甲B○巳○○U○○甲u○甲酉○甲丑○x○○訴訟代理人d○被告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T○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未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應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本均受僱於被告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證券公司),領有工資,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被告突然宣佈停業,惟原告均仍照常上班至七月十日以維護客戶權益,協助完成交割、移轉。七月十一日起所有原告雖均已資遣生效,惟因公司業務需要,故如附表一(下同)編號一一一號至一二六號之原告均仍工作至七月二十日,編號一二七號至一五○號之原告均工作至八月一日,編號一五一號之原告因請產假至八月二日止,依法其工作時間應計算至八月二日,編號一五二號至一五六號之原告均工作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以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包括薪資(含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暨資遣費之金額。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如左:
1、薪資部分:⑴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既係歇業,且原告已分別繼續工作一年或三年以上,
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之,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被告應分別以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分別給付原告二十天或三十天不等之工資。
⑵契約終止後之工資: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一一零號之原告工作至七月十日,應
發給十日工資,編號一一一號至一二六號之原告工作至七月二十日,應發給二十日工資,編號一二七號至一五零號之原告工作至八月一日,應發給三十一日工資,編號一五一號原告因產假而應結算至八月二日,應發給三十二日工資,編號一五二號至一五六號原告工作至八月三十一日,應發給六十日之工資。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未發薪資欄所示,又編號七十、
七十一、七十二號之原告K○○等三人均已扣除後述3所示超額領取之資遣費,並未重複領取。
2、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本享有日數不等之特別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未休部分均應折算為工資由被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未發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
3、資遣費部分: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證券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再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依該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雖分別於七月四日、二十日及三十一日發放部分資遣費給原告,但有部分原告未領足額,部分原告雖超額領取,惟已經原告自行扣抵薪資如附表一已發薪資欄所示,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未發遣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號:彙計表一件。
原證二號:被告發給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共一百五十六件。
原證三號:原告基本資料名冊暨債權申報表一件。
原證四號: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平均工資一覽表影本一件。
原證五號: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薪津表影本各一件共一百五十六件。
原證六號:原告出勤表影本各一件共一百五十六件暨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號:原告應休而未休假彙總表影本一件暨請休假單影本一百五十六件。
原證八號:原告分別領取遣散費證明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號:被告停業後通報台北市勞工局之函文及附件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按實際為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將金額縮減為請求如附表一合計未發金額欄所示(即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曾受僱於被告匯豐證券公司,領有薪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宣佈休業,所有原告應於七月十日起資遣生效,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號至一五六號之原告仍分別繼續工作或因產假停止工作而應計算薪資至七月二十日、三十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金額不等之資遣費、其中編號七十、七十一、七十二號之原告K○○等三人超額領取之金額均已經自未領工資中扣除,經計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合計未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包括預告期間工資、九十年七月、八月之薪資、部分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90匯證字第○○○四二號函暨附件即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薪津表、原告基本資料名冊暨債權申報表、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工資一覽表、原告出勤表暨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原告應休而未休假彙總表暨請休假單、領取遣散費證明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宣佈歇業,所有員工即原告均於七月十日資遣生效,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七月十日終止,有關資遣費即計算至該日為止。至編號一一一號至一五六號(除編號一五一號外)之原告雖繼續工作至上開時日,惟既係繼續處理被告公司之未了事務,自應認係兩造間已有同意仍按原勞動契約之條件另成立勞動契約,以便處理公司歇業後續事宜之默示意思表示。上開原告就此部分自均得依據原勞動契約之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本享有日數不等之特別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未休部分均應折算為工資由被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未發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而編號一五一號之原告甲m○原請產假而停止工作,假期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依前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應照給,其自亦得請求至八月二日止之工資。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未發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特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等尚未給付,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薪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等詳如附表一合計未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如附表二「應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一:彙計表附表二:應供假執行擔保金額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