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尚
陳錦雯宣玉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被告乙○○
丁○○(更名為謝
翔宇)右一人 毛英富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緩刑參年,丙○○、乙○○均緩刑貳年。
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丙○○、乙○○及丁○○經查均無前科,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運轉課課長,丙○○係該課電控股股長,乙○○係該課之調度員,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甫接任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運轉課課長後,欲建構該處之光纖網路系統,即指示該處電控股須儘速辦迄該系統,惟丙○○向其表示八十七年度資訊預算執行已近尾聲,且預算早已執行完畢,倘欲架設該處之光纖網路系統,只能另以「虎林、臥龍及秀朗配電所影像監視系統」項目核報經費。甲○○因急欲完成該系統工程,乃同意丙○○之建議,並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在未經過授權副主管之核定下,先由甲○○命乙○○與該處之電腦設備維修廠商健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碩公司)之負責人丁○○(後更名為 謝翔宇 ),與笙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店分駐所負責人 張清雄 前來就該處台北段、台北倉庫、調度中心間之光纖網路架設工程估價,並因健碩公司所估定承作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未稅),較笙力公司所提出之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為高,遂由乙○○依序簽請丙○○、甲○○及臺電公司不知情之副經理 陳武雄 同意,由健碩公司得標。甲○○等人於健碩公司得標後,即由丙○○在得到甲○○授權下,指示乙○○於同年八月七日,以前開健碩公司估價之金額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為準,製作內容不實之「虎林、臥龍及秀朗配電所影像監視系統」之「固定資產請修單」,在不知情之前開臺電公司副經理陳武雄同意下招商檢修欲以「虎林、臥龍及秀朗配電所影像監視系統」項目核報經費。並將其中三十七元萬用於臺電公司臺北供電處營運處網路線路架設,剩餘之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由健碩公司提供電腦配件供該處使用。嗣丁○○所施作之網路架設工程完工後,甲○○、丙○○、乙○○明知健碩公司並未實際承作前開虎林、臥龍及秀朗配電所影像監視系統器材此一不實事項,竟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前開「固定資產請修單上」蓋章通過驗收,並持以向前開不知情之副經理陳武雄批示以行使,嗣再由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健碩公司開立載有監視器材此不實項目等名目之統一發票三紙,並於當日交由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會計課開立傳票核銷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經運之運用與支出及國家預算編列與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台電公司副經理陳武雄欲藉由網路查看虎林、臥龍及秀朗配電所影像監視系統時,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檢察官原於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被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其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丁○○係健碩公司之負責人,並明知前開事實欄所述不實事項,而開立統一發票,檢察官復另行提出論告書一份以補充被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論告書),堪認該部分檢察官確已起訴。又檢察官前雖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丁○○有偽造笙力公司報價單(包括報價單上笙力公司及負責人 廖運珍 之印文)此部分之事實,惟後於本院調查中,檢察官已自行更正減縮該部分之事實,認被告丁○○並無偽造笙力公司報價單(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從而,關於起訴書上所載丁○○該偽造笙力公司報價單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復無就該部分宣告無罪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丙○○、乙○○及丁○○(即謝翔宇)等四人犯罪:
(一)被告甲○○、丙○○、乙○○及丁○○(即謝翔宇)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運珍、張清雄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王維川黃進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所為之證詞(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
(四)臺灣電力公司固定資產請修單第一、三聯(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五)健碩公司關於光纖網路之工程報價單二張(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
(六)健碩公司關於監控器材之報價單(見偵卷第五十三頁)。
(七)臺灣電力公司支出傳票二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八)健碩公司所開立予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不實之統一發票三紙(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四、(一)被告甲○○、丙○○、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明知前開事實欄所載虎林、臥龍及秀朗配電所影像監視系統之固定資產請修單此一公文書為不實事項,竟仍予以登載,並提出於不知情之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副經理陳武雄批示以行使,核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乙○○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等三人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申請預算及報請上級單位核准,使臺電公司及國家預算之編列與執行產生錯誤,本有嚴懲之必要,惟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亦無圖利自己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悔悟,均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被告甲○○身為主管,不但不依法定程序編列、申請預算,反而與部屬同謀,其違法程度較諸丙○○、乙○○等二人為重,是就甲○○部分,爰併予宣告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三年,以啟自新,並促其自覺身為主管應依法以身作則,而非違法不予監督部屬或與部屬同謀。(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丁○○(即謝翔宇)又為健碩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此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之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既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應逕以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之,毋須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原認需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為配合公家單位請領款項,不得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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