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 原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一號併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家原 部分撤銷。
林家原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品叁萬貳仟公升沒收。
事實
一、林家原(原名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透過知情之 李秋田 、 阮義堅 (均已判決確定)合夥經營之大鎰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鎰行公司)合法購入之甲苯、添加劑等,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阮義堅向林家原收取相當之代價而提供設備、場地、油品及添加劑,在台北縣○○鄉○○路○○○巷○號,由林家原調製成應經主管機關所指定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即石油產品溶劑油(按即俗稱「九八無鉛汽油」)之油品後,再由李秋田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起駕駛大鎰行公司所有之F二-六六0號油灌車運輸上列油品至坐落桃園縣大園鄉十九鄰四十六號龍達停車場販售與 呂方沛 (已判決確定)所營之非法加油站或販售予台北縣市境內不特定處所之各地加油站,而林家原自上揭時間起亦同時另自行販售予台北縣境內不特定處所之地下加油站。嗣呂方沛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十九鄰四十六號龍達停車場販賣上揭油品予 王宗文 而正為王宗文所駕車輛加油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查得李秋田所駕上開油灌車正卸油至呂方沛所營加油站之儲油槽,而扣得呂方沛所有置於所營加油站內之油品九千公升、儲油槽一座(交由中國石油公司責由呂方沛保管)、加油機一台(含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油量錶一只;交由中國石油公司保管)、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以上扣押物品業於同案被告呂方沛案中宣告沒收),再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查獲林家原、阮義堅及扣得林家原所有調製待販售之同種油品三萬二千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家原(原名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方沛、李秋田、阮義堅等人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調製出售予呂方沛所營加油站內之油品九千公升(交由中國石油公司責由呂方沛保管)以及林家原所有調製待販售之同種油品三萬二千公升扣案可稽。而扣得之上揭油品經函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鑑驗結果,認為均符合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汽油項目欄第三款之規格(即該油品主要成份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此有該營業處函暨所附認定基準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原之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而被告林家原與同案被告阮義堅、李秋田等三人間就本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油品銷售,雖有雇主、司機或提
供原料收費、自為調製之有償關係,但其等彼此間對銷售油品業務,前後知情,各自得利,顯然對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足為全部犯行,自屬共同正犯。又本件既為銷售業務,其行為之本質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販售能源產品即其自製之「九八無鉛汽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銷售犯意反覆為之,應為法律上包括一罪。至公訴人併案部分略以:被告林家原於右揭犯行被查獲後,仍承前銷售能源產品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起,復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先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桶(按即五十加崙)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買入甲苯,調製後以每桶(按即五十加崙)二千元之價額,販售予台北縣境內不特定之人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家原所有之儲油槽七個、類似汽油(甲苯)三萬八千公升(責由甲○○自為保管,立保管條一紙附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相同之罪嫌云云,然訊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各該扣押物品,惟堅決否認於第一次被查獲後有再從事同種不法之行為,辯稱伊係純作「甲苯」買賣,所購入、販出者俱為「甲苯」,並非政府管制之能源產品等語,經查此部分被查獲之類似汽油溶劑,經本院函請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 分局會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鑑定該次所查扣由被告保管中之類似汽油溶劑成分,依ASTMD5134氣相層析法分析結果,「甲苯」含量為
99.8wt%,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函暨所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另依據卷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稱「甲苯之一般用途為工業、醫療用原料,若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即做為車輛燃料之用),則屬於經濟部能源管理法所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益見甲苯之能符合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而得為汽車燃料,尚需添加其他油品或化學混合物始可(按一般市售九五或九八無鉛汽油,其含甲苯之成分僅百分之十幾),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溶劑含甲苯成分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顯係尚未添加其他油品或化學混合物之純甲苯,而非屬經濟部所公佈指定之能源產品,是被告持有、輸入、輸出或販賣此等甲苯溶劑,自非法之所不許,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包括之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得就之為一併審判,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右揭併案審理部分亦認定成立犯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家原(原名甲○○)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查獲經扣案之油品三萬二仟公升為林家原所有,係其生產並待銷售之能源產品,據其於警訊中供明,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沒收。至第一次查獲之扣案物品中之帳冊九本、送貨單二本、進貨單一本、請款單一批、油灌車一輛,其中油灌車據同案被告李秋田供稱為大鎰行公司所有,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能沒收。其餘之物品被告林家原雖供稱為其所有,但另供稱大鎰行公司自民國七十三年即已設立,該等帳冊所載者與本件無關,另同案被告阮義堅於警訊中則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中除油料、請款單、送貨單為林家原所有外,其餘之物均為大鎰行公司所有等語。然查帳冊中
1、白色封面者內載地點、重量、磅費,時間從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2、深紅色封面(有三家公司之名號)僅二頁有記載、內容為成本、銷售、日期之數字,無年度,3、塑膠製外皮封面黑色,內載各公司行號分開列計,記載品名(代號:如3530/160)、銷售金額、收入金額,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初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4、封面標有收款明細表(王),內容公司行號簡稱及金額數量、時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5、封面白色底有楓葉圖案,內容同4,時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6、封面土黃色,內容同4,時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7、封面有三隻小狗圖案,內容同4,時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年間,8、封面紅色(內為塑膠封套夾紙)記載應收帳款及應付款,時間四月至十二月,無年度記載,9、封面深藍色,內容同4,時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依以上記載觀之,該等帳冊中所載時間均包含本件犯行之時間,而大部分均超過,時間橫跨民國八十二年至民國八十八年,且公司行號甚多,且為正常連續之記載,同案被告阮義堅供稱為大鎰行公司所有,應足採信,該等帳冊與本件犯行無必要之關聯。另扣案物中有會計憑證一冊,內容均為轉帳傳票附有摸彩金額收據一紙、過磅單、裝車明細表、若干送貨單,時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三日,按被告林家原既為大鎰行公司體制外之個人銷售油品犯行,應無從為正當轉帳傳票之記載,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亦應無必要關聯。進貨單一本僅載六頁,內夾有過磅單五紙、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七紙、出貨簽收單一紙,該等單據均為進貨單據且受貨人為大鎰行公司,應非屬被告林家原所有供犯罪之用。送貨單二本(標有 大勇林 者、載十頁,標有友仁江者、載七頁)內容均為「壹台、志銘」或「壹台、8點8t」等文,該等字據僅為送貨之依據,是大鎰行公司送與他人合格之原料或為林家原為本件犯行之所送油料記載,所表何意不明,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有零散之帳冊單頁(影本)五十份,每份夾有不等數量之地磅單及送貨單,係從前帳冊九本中影印,與本件犯行應無何關聯,綜此,該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併案部分查扣之儲油槽七個,因該併案部分並不成立犯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審判,自亦無據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