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 用子翔 )前曾受僱於丁○○,惟嗣被解僱,因而心生不滿,先在無犯意聯絡之友人綽號「 阿八 」、「 阿弟仔 」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陪同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丁○○住處,要求丁○○借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果。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 張某 威嚇揚言:「不給我,沒關係,如果要在桃園住下去就小心一點!」等語後離去。乙○○又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持「阿八」者借予之玩具手槍一把,再至丁○○前開住處,喝令張某及在場之 王銘呈楊注儀 ,與另二名張某友人不准動(惟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再向丁○○威嚇揚言稱:「如不交付三十萬元,每天都會來,小心一點!」等語,惟嗣被張某勸離。乙○○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至丁○○上開住處,由張某友人戊○○接聽, 周某 乃再恐嚇稱:「叫丁○○張趕快走,否則不久要前往翻桌」等語,並由 陳某 轉告丁○○,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丁○○不堪其擾,乃計劃預先報警,並約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九之一號口福餐廳見面談判,乙○○乃依言前往,並由丁○○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暫離前往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板信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三萬元並請友人報警後,再回前開餐廳將前開現金交付周某。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餐廳為據報趕赴之員警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丁○○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往口福餐廳並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回丁○○積欠之薪資,並沒有對張某恐嚇,且獲案時係丁○○強要伊收下三萬元,並稱如不收下會很難看云云。惟查,前開犯罪過程,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經在場證人王銘呈、楊注儀及查獲警員甲○○、 廖朝慶陳俊傑 證述無訛,復有鈔票影本四紙及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那(指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當日被刑求,及(問:對你個人偵查筆錄有無意見?)我那天頭昏腦脹,我不知情節重大,我根本沒有槍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案重初供,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稱:遭警員用腳踏及用手打伊頭、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背面偵訊筆錄),雖證人即警員甲○○、廖朝慶、陳俊傑一致否認曾對被告刑求,且與被告同時獲案之友人丙○○(業經不起訴處分)亦證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被帶到驗尿室,但有無刑求及出來時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刑求之情事。然無論其有無遭受刑求,觀其仍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足見該自白之任意性顯無質疑餘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自承於警偵訊中確有前開自白之供述,並表明毋庸勘驗錄音帶在卷,亦有筆錄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是其事後翻異而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由採信,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係為單一之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例參照)。又其恐嚇行為係預定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中,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其友人即綽號「阿八」、「阿弟仔」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本罪,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害人丁○○固指述該綽號「阿八」、「阿弟仔」者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偕被告至其住處,惟依所稱則純係由被告對其施以恐嚇,並未言及該二人有何參與犯行之情事。且嗣後被告接續二次獨自對被害人恐嚇,迨查獲時亦僅其與證人丙○○在場,均未見前開二人之出現或在場。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綽號「阿八」、「阿弟仔」者係與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分擔犯行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於本件係單獨犯之,並無其他共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又被告持玩具槍喝令丁○○及在場之王銘呈、楊注儀,與另二名張某友人不准動(惟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以此脅迫行為妨害渠等行使身體舉動之權利之部分,另犯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係以一脅迫行為,妨害上揭五人行使權利,而觸犯五項強制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青年 壯盛 卻不思正途,,竟以恐嚇方式向前雇主索取錢財,惡性非輕,惟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乃因一時失慮,而罪犯刑章,對被害人又尚未生實際損害,及雖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丁○○已當庭表示諒宥並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用以恐嚇並強制被害人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而係借自綽號「阿八」之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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