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於民國99年
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49號被告李財富男4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6巷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富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99年3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釣蝦場內,與友人共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遂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71毫克,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富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本件再犯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