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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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上訴人 藍昭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昭清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 趙建勳林致伶沈文柔許龍妹 (均為告訴人)、 張紹亘劉品宏 、藍○豪、周○暉(均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縱未贅述上訴人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之說詞無可採信之理由等末節,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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