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強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機關├───┬───┬────┼───┬───┬──────┤││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3年9│臺灣新北│臺灣新│104年│104年7│臺灣新│104年│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3月│月23日│地方法院│北地方│度原簡│月28日│北地方│度原簡││檢察署105年度執││││,如易││檢察署10│法院│字第10││法院│字第10││緝字第131號││││科罰金││4年度偵││5號│││5號││││││,以新││緝字第13│││││││││││臺幣1││13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103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104年│104年10│臺灣新│104年│104年11月2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3月│月1日│地方法院│北地方│度原簡│月27日│北地方│度原簡│日│檢察署105年度執││││,如易││檢察署10│法院│字第14││法院│字第14││緝字第132號││││科罰金││4年度偵││8號│││8號││││││,以新││緝字第22│││││││││││臺幣1││51號│││││││││││千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104年4│臺灣新北│臺灣新│104年│104年12│臺灣新│104年│105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二級毒│刑4月│月25日│地方法院│北地方│度原訴│月24日│北地方│度原訴││檢察署105年度執│││品│,如易││檢察署10│法院│字第49││法院│字第49││字第1962號││││科罰金││4年度毒││號│││號││││││,以新││偵字第44│││││││││││臺幣1││27號│││││││││││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104年4│臺灣新北│臺灣新│104年│104年12│臺灣新│104年│105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級毒│刑7月│月25日│地方法院│北地方│度原訴│月24日(│北地方│度原訴│(聲請書誤載│檢察署105年度執│││品│││檢察署10│法院│字第49│聲請書誤│法院│字第49│為「104.1.25│字第1963號││││││4年度毒││號│載為「10││號│」)│││││││偵字第44│││5.12.2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