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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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 撤惠怡 」,均應更正為「 撤慧怡 」;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黃政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撤慧怡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政哲於雨夜駕照逾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第586至591頁),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效日期係迄98年7月19日止(即有效日期已逾期),然其持照條件正常,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雖已逾有效日期而未換發新照,然揆諸前揭函示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至告訴人撤慧怡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駕駛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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