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50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2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50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2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102年度偵字第401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敏賢犯如附表編號1、4、6、8、10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6、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陳敏賢犯如附表編號2、3、5、7、9、11、12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7、9、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壹公克、零點貳貳伍公克、壹點貳玖柒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敏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
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媽祖港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歪」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陳敏賢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於10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購得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20
1公克、0.237公克、1.30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91公克、0.225公克、1.29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上午
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
1年7月21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由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草衙地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由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
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風車公園前為警拘提到案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該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復經陳敏賢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
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捷運站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陳敏賢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於101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6、8、10所示之五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
5、7、9、11、12所示之七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僅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五罪、不得易科罰金之七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合計十二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陳敏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壹公克││││、零點貳貳伍公克、壹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4│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捌月。│├─┼──────────┼──────────────┤│5│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捌月。│││││├─┼──────────┼──────────────┤│7│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捌月。│││││├─┼──────────┼──────────────┤│9│如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徒刑捌月。│││││├─┼──────────┼──────────────┤│11│如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示│陳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示│陳敏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中持有海洛因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