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座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由不知情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黃玉琴林春蘭林春珊林春婷林春巧 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無償交由甲○○管理使用。
丙○○明知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基於幫助甲○○之故意(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前某日止,以無線電向不特定、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表示可提供合法棄土場供渠等傾倒工程廢棄物,以每車次(以三十五公噸貨車計算)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如較大噸位貨車則每台車收取三千元之代價,而招攬不知情之貨車駕駛 秦坤良許德億羅崑火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自外地載運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磚塊、廢木材、混凝土塊、泥土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積之廢棄物及土石總面積約達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地號一一一五地號B部分),使縱深約近百公尺之山谷由底部至山谷邊緣均填滿與路面齊平,而露天混雜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前開土地上,且未做任何方式防護措施(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所收取之代價則如數交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縣環保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復興鄉公所人員,在上址查獲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事業營建廢棄物,並無有效防滲漏設施等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舉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右揭由甲○○提供上開土地,由其幫助招攬不知情貨車司機在上址傾倒而堆置廢土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係因甲○○要填土種植地瓜,要求伊幫忙找土,所傾倒之土均係乾淨的土,並無傾倒垃圾等語。經查:
(一)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而由黃玉琴、林春蘭、林春珊、林春婷、 林春君 、林春巧等人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實際均交由被告甲○○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玉琴、林春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筆土地原即由甲○○在使用,當初可能是分割土地時沒分好,渠等並不知道被告甲○○將土地提供給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資參佐,顯見同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與否,既經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二)證人許德億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接到自稱黃先生(即丙○○)行動電話,表示有合法棄土場可提供傾倒工程廢土,每車收取三百元傾倒費用,之後從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工地載運二車次工程廢土傾倒至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場由丙○○親自收取進場傾倒費用並指定傾倒地點等語甚詳,並提供日報表一份資為佐證(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另一名司機羅崑火則於警訊陳稱:透過同行介紹認識丙○○,因丙○○稱可以在桃園縣復興鄉上高遶三十號附近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在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底總共至宏國砂石廠載運二趟建築廢棄物,由丙○○在路上等我們,並每台車收取三千元進場傾倒費用後,便帶著我們到上開地點傾倒,總共約傾倒約十五米之建築廢棄物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而司機秦坤良亦於警訊供稱:其係與許德億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曾共同載運廢棄物至復興鄉上高遶三十號附近山坡傾倒,僅知負責人姓黃,由其指揮傾倒地點並收取一車三百元至四百元之費用,一次約可載運三十五公噸含混擬土、殘餘鋼筋等營建廢棄物等語甚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確曾帶領司機至現場傾倒廢土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並參以有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且於其中一張可見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停於傾倒廢土之車輛旁(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五一頁),被告丙○○雖辯稱所傾倒之土係乾淨的土,並否認有藉此收取費用云云,然 許德憶 、羅崑火、秦坤良等人與被告丙○○無恩怨仇隙,當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證人許德憶、羅崑火、秦坤良上開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足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確曾在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上開系爭土地場所,並引領不知情大貨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向渠等收取費用,誠屬無疑。
(三)而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傾倒、堆積面積廣約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混凝土塊、廢木材、磚塊等廢棄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農業局、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及復興鄉公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時、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會勘明確,且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二紙(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七六六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四八四號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二四八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日會同前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廢棄物從山谷往上堆至路面,深約五十公尺,由外觀看起來有多種不同棄土,疑為工業用,有怪味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為證(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依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顯示:該地混雜堆置廢棄木材、塑膠、帆布、廢磚塊、土石方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均為雜亂之廢棄物,其數量之鉅,應非短期之內所堆置而成。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渠受甲○○、 林良 成、 林良經 三人之邀,前往現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已傾倒大量之建築廢棄物及垃圾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二八頁);證人羅崑火於警訊陳稱:伊到該現場時,已覆蓋大量建築廢棄物,約有一千台車以上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足徵於被告丙○○在引領許德憶、羅崑火、秦坤良等司機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積建築廢棄物前,該地業已覆蓋有大量之建築廢棄物,而非全由被告丙○○一人幫助招攬台車傾倒所致。
(四)被告丙○○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確曾引領不知情大貨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向渠等收取費用,已如前述。然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和丙○○並未簽訂合約,伊未答應丙○○或其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因伊欲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香菇,故請丙○○找卡車載運廢土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被告丙○○所辯:伊未曾與甲○○、 林良成 、林良經兄弟三人協議,由渠等提供土地,由伊招攬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係因甲○○欲於系爭土地填土種植地瓜,應其要求而幫忙處理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二八頁)。揆諸上開被告丙○○、證人甲○○之供詞,雖關於甲○○欲種植之作物種類所供不一,惟渠等對於彼此間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約定,以及丙○○係應甲○○要求,而幫忙招攬載運廢土等情節,所供大致相符。顯見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丙○○招攬台車傾倒廢棄物,被告丙○○乃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甲○○犯罪之意思,而招攬不知情之司機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積前開建築廢棄物甚明。是以被告丙○○幫助同案被告甲○○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依被告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予以修改為「許可文件」、及第三項規定之「許可證」改為「許可文件」外,其餘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有期徒刑刑度部分均相同,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丙○○僅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而為其招攬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參與被告甲○○犯罪(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要旨謂:「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所述,被告丙○○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爰於事實之同一範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係幫助同案被告甲○○,招攬不知情之司機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代同案被告收取傾倒費用,及素行手段犯罪後態度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准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於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棄土部分,同時共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
(一)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黃玉琴、林春蘭、林春珊、林春婷、林春君、林春巧等人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然實際系爭土地均交由被告甲○○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玉琴、林春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同案被告甲○○固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堆置營建工程廢棄物之事實(詳如前述),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則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是上開條文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於釀成災害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前,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處以行政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探諸本件案情,同案被告甲○○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然實際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人同意而由其管理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已據前述,則甲○○本屬有權使用,是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尚不生擅自無權使用之竊佔問題,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惟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傾倒廢棄土部分已植被完整,種有牧草、相思樹、雜草、雜木,而會同履勘人員亦表示現場植被完整,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此有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復鄉建設字第六二二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資參佐。是尚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甲○○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事,核不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為正犯之同案被告甲○○既不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被告丙○○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尤非共犯,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既無罪責,從犯自亦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為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姪兒,與甲○○熟識,明知前揭同案被告甲○○為使用權人之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五及一一一五之三等地號為國有山坡地,係經政府公告,屬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之土地,未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依法不得於該地區開發之規定,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堆置廢棄物於前揭山地之概括犯意,以種植地瓜之名義,由被告乙○○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李進來李盛全 ,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止,以所駕駛之二十噸重十輪大卡車,載運泥土多次至該地傾倒覆蓋,以掩飾於水源保護區傾倒廢棄物之非法行為,造成該處地形、地貌改變甚巨,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相關單位查獲。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進來之證述,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農業局、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復興鄉公所等單位會勘屬實,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傾倒當時及事後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僱用司機李進來、李盛全二人載運土方,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渠係因同案被告甲○○欲在其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填土種植作物(香菇、地瓜),而應甲○○之要求,由其指示渠所僱載土司機將渠因整地關係及老家山坡地崩塌所產生之大量土方傾倒於系爭土地,均是乾淨的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李進來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由乙○○雇用其與李盛全以二十一公噸之大貨車,載運二車次泥土至復興鄉上高遶三十號附近山坡地保育林地,以供做乙○○的朋友種植作物使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四○頁);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述:伊八十九年初時,曾打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香菇,當時乙○○正好在新竹關西整地開闢土雞城,故伊向乙○○要求,將整地之廢土供伊使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所自承:在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在甲○○要求下,將整治土雞城空地及整治老家山坡地崩塌之廢土方,傾倒在甲○○名下之山坡保育林地,約載運二、三十車次,係雇用李盛全、李進來駕駛二輛同型二十公噸重的十輪大卡車前往傾倒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二六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足徵被告乙○○確係因同案被告甲○○告知欲填平土地,種植作物,而應甲○○之要求,指示由渠僱用李進來、李盛全司機為其載運、傾倒廢土方至甲○○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誠屬無疑。
(二)依據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復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起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同條項第三款則規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經查:
⒈前開被告乙○○、證人李進來之供詞,可知被告乙○○係為準備經營土雞城,
因整地關係及其老家山坡崩塌,為清除崩塌之土石而產生大量之土方,參以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而被告處理因山坡崩塌而產生之大量土方,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准予被告在不影響水土保持情況下自行清除之,此有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關鎮農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第八二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又該函之受文者雖載為 陳翠梅 ,惟訊據被告乙○○供稱:該地的房子係伊向陳翠梅租的,故以陳翠梅的名義申請,伊於八十三、四年七、八月間,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向陳翠梅購買該地,但因係原住民保留地不可以買賣,所以對外以租用做名義等語(見第八二六三號號第二○頁)。被告乙○○不僅代為申請清除該地因土石崩塌所造成土方的文件,更自行出資、出力清運該地的土方,衡諸常理,若非對於該房屋、土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又豈會自行出資出力清運土方?足徵被告乙○○所稱係為經營土雞城而整地及清除老家山坡地崩塌所產生之大量土方,事前業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同意,堪予採信。
⒉次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每車次三百元之代價,將乙○○開闢
土雞城之廢土,載運至伊預栽種香菇之土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四四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傾倒前開土方係經過系爭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參以同案被告甲○○向傾倒工程廢棄物之司機每車次收取三百、四百至三千元不等之傾倒費用可知,倘被告乙○○所傾倒者係為一般之廢棄物,則自應由被告乙○○支付甲○○傾倒費用,惟於被告乙○○傾倒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系爭土地,反係由甲○○支付被告乙○○每車次三百元之對價,更足徵被告乙○○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為乾淨的土,應屬無誤。
(三)且查,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傾倒廢棄土部分已植被完整,種有牧草、相思樹、雜草、雜木,而會同履勘人員亦表示現場植被完整,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此有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復鄉建設字第六二二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資參佐,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依同案被告甲○○之要求,將乾淨之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乙○○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則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為其構成要要件。是上開條文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於釀成災害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前,亦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能處以行政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揆諸本件案情,同案被告甲○○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然渠實際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人同意並由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知前述,則甲○○本屬有權使用,是以被告經甲○○同意,將土方堆置至系爭土地上,尚不生擅自無權使用之竊佔問題。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開行為,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惟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傾倒廢棄土部分已植被完整,種有牧草、相思樹、雜草、雜木,而會同履勘人員亦表示現場植被完整,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甚明。
五、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據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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