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帳冊壹本(編號A001部分)沒收。
事實
一、庚○○與已成年之丁○○、 游素珍 夫妻(丁○○、游素珍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由庚○○充當金主,透過丁○○,乘戊○○、辛○○、甲○○、乙○○等經濟困窘需款 孔急 之際,分別借與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庚○○向丁○○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分之利息(月利為九分),即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利息為三百元,再由丁○○向前開借款人收取每十天一期,每期四分(月息十二分)之利息,賺取差額,或依客戶信用程度,收取每十日利息為六分、八分、十二分(換算月息為十六分、二十四分、三十六分不等),由庚○○、丁○○對分利息,丁○○並時而委由知情之游素珍交付借款人上開款項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經由丁○○借款之時、地、收取利息均詳如附表),並均恃以維生,資為常業。嗣因丁○○向庚○○所借之款項未能如期償還,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丁○○提起詐欺之告訴,丁○○經檢方通緝後到案供出前開情事,始獲上情,並循線前往庚○○住處,扣得庚○○所有之帳冊一本(編號A001部分)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三本(編號A002、A003、A004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自台旭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之五十號經營雞場,以養雞為業,並兼營中盤商。丁○○原任職宜蘭縣五結鄉之裕豪飼料有限公司,常為該公司運送飼料至伊之養雞場,因而認識,雙方間並偶有資金往來,惟數額不大。八十四年二月間,丁○○因自裕豪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承攬嘉新飼料公司宜蘭經銷商送貨業務,乃協同其妻游素珍至伊住處向 伊陳 稱運送飼料之利潤豐厚,擬計畫擴大業務,急需資金八百萬元以購買拖車及飼料搬運車,但因財力不足,擬邀伊共同經營,因伊前與丁○○偶有小額資金往來,且丁○○皆於限期內依約返還,未有任何欠款未還情事,遂聽信丁○○之言,同意入夥。惟兩人當時就合夥諸多細節尚未議定,加以又係多年朋友,因此僅口頭說定,並未簽定書面合夥契約。未幾,丁○○稱急需現金以利購車運送飼料,再三請求伊先行出資,伊不疑有他,乃先後給付丁○○四百餘萬元,丁○○並交付其所簽發之七張支票及經其背書之客票二張,作為受領出資之憑證,並兼擔保履行合夥契約之用。其中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伊自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交付丁○○作為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同年十月十日到期,票號為FA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伊自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丁○○作為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交付同年十月五日到期,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伊自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八十五萬元交付丁○○以充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交付同年三月十一日到期,票號FA0000000,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及 黃進義 所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票號F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經丁○○背書之客票乙紙。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伊自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丁○○作為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交付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票號依次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 黃進忠 所簽發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票號WB0000000,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經丁○○背書之客票乙紙。詎丁○○事後藉故拖延簽定書面合夥契約之時間,且避不見面,伊於前開支票到期日屆至後,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嗣並聽聞丁○○已將其僅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知受騙,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及其妻游素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不意丁○○挾怨供承伊與其共犯重利。事實上伊並未透過丁○○對外放款並收取重利,伊與丁○○間之資金來往,純為合夥從事運送飼料事業,並未經營高利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約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我陸陸續續借給丁○○每次金額為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總計為八、九百萬元,利息收入約八十至九十萬元,我借貸給民間資金的來源,是我於八十三年元月出售祖產土地款二千六百多萬元及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前述 吳春龍 及丁○○借款利息是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分(即月息為九分),渠等二人借貸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我有記載在被貴站扣押之編號A001扣押物內...吳春龍及丁○○二人與我均為十多年交情的朋友,由於他門二人資金缺乏,急須週轉,而向我借錢。起先借錢的第一、二次,是以月息三計算,後來則以月息九計算,我因有重利可圖,故而借錢給他們二人...」、「八十五年三月間,丁○○以邀我合夥做飼料搬運生意為由,向我借款四百十一萬五千元,至今未還。該部分借貸金額因係合夥關係而未計息。」等語。
(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庚○○是金主,他要我去找客戶,他錢借給我,我再轉借給別人。一個月十萬元利息九千元,月息為九分,我把錢交給客戶,客戶開同額支票給我,我把支票轉交給庚○○。以十天為一期,借錢時利息先扣一期,我轉手放出去時,一期十天,利息算四分,一個月是十二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一審說庚○○是金主,他要你去找客戶,他錢借你,你再轉借給別人?)是的,我是他的樁腳。(能不能講更詳細點,他是單純的借錢給你,還是他與你約定由他提供資金由你去經營地下錢莊?)他說我人面比較熟,叫我去放款,資金他提供。(資金如何給你?)客戶需要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多少,我就打電話給庚○○,說客戶需要多少,隔天一大早,我就去他家或銀行拿錢,利息先扣下來,比如說五個客人要一百萬元,十天為一期,要預扣三萬元,我放出去的話,再預扣三萬元,但如果是比較不穩的客戶,十天一期每十萬元要預扣四千元,我放出去再預扣四千元,也就是我跟他對半分。(你之前說你放出去時一期十天利息四分,一個月十二分?)我是說我也有放出去四分的,但事實上,庚○○收三分,我也收三分,合計起來是六分,有時庚○○收四分,我也收四分,合計是八分,也就是說其中有一半是由庚○○先行預扣。(辛○○她說借三十萬元,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也有十天算十二分的,視客戶的好壞而定,利息會提高,利息以十天計算有六分、八分、十二分等。(如果按照辛○○的算法,你根本沒有賺到利息?)庚○○拿三分,我放她四分,還是有賺。(你是每天跟庚○○算帳拿錢嗎?)如果有客戶的話是這樣子。(你怎麼還錢給庚○○?)在當天下午我就把客戶收來的一些票拿去給庚○○。(如果有客戶的話就每天算帳?)是的。(庚○○說他沒有委託你放高利貸,他說他在八十五年四月間交給你的四百多萬元,是與你合夥出資?)我沒有與他合夥。(對於附表所載的利息有何意見?)我所做的客戶很多,利息放出去有高有低。(乙○○在你的案子裡面說利息都是四分,你有何意見?)她的利息也不一定,她的利息應該是八分。(對於乙○○寫的借款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是八分的,但時間那麼久了,數目這麼多也記不很清楚。(戊○○、甲○○部分利息只有四分,你還要給庚○○,怎麼有賺到錢呢?)八十四年還是八十五年時,庚○○總共拿過二百萬元給我,當時利息他每一百萬元一個月扣三萬元,拿九十七萬元給我。(他扣三萬元,他知道你放多少嗎?)那時我跟他講我放四分。(那時他也不知道你放多少利息?)他也知道我在放利息,但他每一佰萬元只收三萬元,叫我自己去放,放多少他不管,由我自己決定,但第一次他交給我一百萬元去放時,我有告訴他我放四分,賺一分,第二次他交給我一百萬元,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講。(戊○○、甲○○、辛○○部分是不是當時庚○○第一次拿一百萬元給你時,你用這些錢以每百萬元每月收三萬元放給他們?)我不敢確定,時間那麼久了。(庚○○何時與你對分利息?)忘記了,應該是八十四年底或者八十五年初。(庚○○與你對分利息有沒有與你約定?)他沒有跟我約定,但是他知道我有賺。(你的意思是在八十四年底或者在八十五年初之前,他借妳每百萬元每個月扣三萬元,由你去對外放款?)他每個月扣三分,我有跟他講我要放四分,每個月我賺一分。(之後是你每天跟他去拿錢,由他預扣利息?)是的,當天預扣利息,金額每天幾十萬元,但不是每天都有。(那時以後,你收了多少利息他知道嗎?)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因為有的客戶認識他,會跟他說,他在經營錢莊,在外面放了五、六千萬元,大家都知道,所以有的客戶會跟他說。(後來金額幾十萬元的部分,你曾經告訴他你賺多少利息?)忘記了。(庚○○他提供資金給你放款,你對他有什麼保障嗎?)之前一百萬元有拿我的票給他。(你的票有什麼保障?)我那時信用很好。(戊○○、辛○○、甲○○、乙○○為何會向你借錢?)欠錢。
(你怎麼知道他們欠錢?)他們欠錢打電話給我。(有的部分你賺的還比他多,而他有風險,你沒有風險,為何會這樣?)我會幫他催款。(庚○○是不是只借你錢,由你去放利息?)不是,他是拿錢叫我去放利息。(他怎麼會不知道你放多少利息?)我的客戶有好有壞,我也不會都跟他講。(之後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說過你算多少利息給客戶?)我忘記了。(庚○○第一次交給你一百萬元利息是預扣,之後是否每個月還要付利息?)那一百萬元借了好幾個月,第一次開票一百萬元給他,他給我現金九十七萬元,後來每個月陸續給他現金三萬元支付利息。(庚○○知道你是放給哪些客戶嗎?)他不知道,不過如果在晚上我把客戶的票交給他之後,他就知道是誰借的,但並不是每個都知道。(每個客戶向你借錢時都有開票給你,你將票拿給庚○○?)一定要用支票借,但有的信用不好的客戶還要本票,支票不一定是客戶本人的,客票也可以。(你拿給庚○○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支票,有沒有辦法提供證據?)後來我有用信用好的客戶的票去換回我交給庚○○的票,所以沒有辦法再查證。(你拿哪些信用好的客戶的票去換回?)無法查證。(庚○○說與你合夥投資飼料運送?)沒有這回事。」等語。
(三)證人辛○○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丁○○等詐欺案件(下簡稱丁○○等詐欺案件)原審法院證稱:「(問)妳於何時向丁○○借錢?我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因我缺錢用,之前我和丁○○有認識,他說他後面有金主,我打電話給丁○○,他就拿錢到我家。我向他借三十萬元,利息十二分,十天為一期,利息要先扣除後,才把錢給我。我本來是要向他借十天,我開一張我先生 江進興 的支票給他。後來我找不到丁○○,有一次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過了約十分鐘左右有一個年輕人打電話來很兇,他說姓賴,要到我家拜訪,我說要等丁○○出來。後來我把錢還給丁○○,支票也還給我。支票他們應該有軋進去,因為我先生戶頭有跳票。」等語,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她說借三十萬元,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也有十天算十二分的,視客戶的好壞而定,利息會提高,利息以十天計算有六分、八分、十二分等。(如果按照辛○○的算法,你根本沒有賺到利息?)庚○○拿三分,我放她四分,還是有賺。
」等語相符,亦堪採信。至證人辛○○於調查站固證稱:「我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我先生江進興在員山鄉農會的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向我的鄰居丁○○借錢。丁○○於六月底拿二十六萬四千元現金給我,即三十萬元借期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後來到期我無法支付該三十萬元票款,所以我透過丁○○之妻向丁○○延期,直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某男子數次打電話給我,威脅我若不還錢要給我好看,要我先生注意,致使我很恐懼,我問丁○○,丁○○說該支票在宜蘭市庚○○手上,由於該支票庚○○領不到錢,所以才會這樣。」,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透過丁○○向被告借三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元,先扣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背面),關於利息究係「三十萬元借期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抑係「借三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元,先扣三萬六千元」,前後未臻詳盡,且與其於原審供稱:「我向他借三十萬元,利息十二分,十天為一期,利息要先扣除後,才把錢給我。我本來是要向他借十天...」等語不符,應係對於利息以十日為期或一月為期,以及有無加計除被告收取每十日期三分之利息外丁○○另收取之利息所致,應以其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尚難以其前開矛盾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戊○○於丁○○等詐欺案件原審法院證稱:「八十四年三月間在我家裡跟丁○○借四十五萬元,利息十二分,約定利息十天一期,拿錢時要先扣利息,十天約壹萬八仟元,我本來想借一個月,後來一個月後無法還,再延期但利息照算,借錢時我有簽一張二十萬元及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他,支票還在他那裡,因為我錢還沒還他。」、「我跟他借錢時,他有跟我說錢是向一個姓賴的調來,說到時間支票不能跳票他沒有說姓賴叫什麼名字。」等語,並有戊○○簽發,以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七八二三三八,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按另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未附卷)。
(五)證人乙○○於丁○○等詐欺案件原審法院證稱:「(提示)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這些表是否係你寫的?是我跟丁○○借錢的明細表,借的金額有三十萬、二十五萬、十五萬元不等,借的時間以十天或一個月為一期,利息都是四分利息計算,是從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借我並開支票給他,支票到期日前我把錢軋進去,後面三張支票沒有兌現,其他都有兌現。」、「我都是向丁○○接洽我沒有與游素珍接觸,我有聽丁○○講他的錢是向別人拿的沒有講名字。都是四分利息。」等語,並提出載明該部分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等(詳如附表借款人乙○○部分所載)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六)證人甲○○於丁○○等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拿邱昆昇的票向丁○○借錢?有,數目忘了,是八十四年間的事。(問)丁○○借你的錢如何來的?不知道」、「(問)向丁○○借錢利息如何算?十天利息四分」等語,並有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時,分別開具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存於前開卷宗為憑,且證人邱昆昇於丁○○等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借我支票向丁○○借錢,後來甲○○逃逸,丁○○就來找我,我簽一張二十萬元及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本票給丁○○」等語,並有邱昆昇分別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附於前開卷宗為憑。至證人邱昆昇固同時證稱:「(甲○○借錢之利息如何算)三分」,惟與實際借款之人即甲○○之前開供詞即「十天利息四分」不符,自應以實際借款者之供詞為可採信。
(七)證人 陳建全 於丁○○等詐欺案件原審法院證稱:「丁○○跟我說庚○○會拿錢給你,我晚一點才過去跟你拿,庚○○如果要借給二十萬元,先扣六千元,交給九萬元,我覺得利息滿高...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庚○○都拿錢到宜蘭市○○街○○○巷○○號我開的檳榔攤寄,並和我聊天,他都開一部BMW的車子來,有拿二十萬、三十萬、四十萬、五十萬元不等」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看過幾次?)很多次,通常庚○○會拿錢到我那裡去等丁○○,丁○○有時也會到我那裡等被告。(用現金還是支票交付?)我看到的都是現金。(多少錢?)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都有。(你知道那是什麼錢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小舅子丁○○在經營錢莊。」等語,雖其不知被告與丁○○之關係,惟依其關於被告交與丁○○金錢及數額之供述,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八)證人 呂信魁 於丁○○等詐欺案件原審法院證稱:「丁○○曾經拜託我拿利息給庚○○,在八十五年中秋節之前三個月間,共拿去七、八次,拿現金或支票,我拿到庚○○養雞場給他,我有有拿給庚○○」等語,亦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
(九)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之五十號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之帳冊(編號A001部分),其中第三頁、0第四頁記載六十萬元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四十萬元一期利息為一萬二千元,八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四百元等語,其換算結果確係利息一般俗稱之三分無誤(詳本案卷証物袋附扣押物),另該帳冊分別記載:四月二十二日「旺」欠票二十萬,現金十萬票、四月三十日旺、五月十日票「十五萬減十萬等於欠五萬,利十五萬未扣」,顯係關於借款予丁○○之帳冊,足認證人丁○○關於向被告借款及利息之上開證詞及被開證詞及被告於調查時所供借款與丁○○及相關利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月息九分借錢給丁○○,再由丁○○對外放高利貸無疑。再證人丁○○供稱本件借款人均係因一時缺錢急迫,始向伊借錢,證人辛○○亦供稱係因缺錢始向丁○○借款等語,且被告與丁○○收取之利息甚高,衡情若非急迫,當無支付高額利息而借款之理,足認被告及丁○○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委無足疑。再被告既已收取上開借款人等之利息,即足構成重利犯行,雖其中部分借款人尚未清償本金,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又被告與丁○○貸與借款人之利息,如附表所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至百分之四百三十二不等,衡諸現今一般商業交易狀況,被告所收取之利率顯然過高,難認係相當,自屬重利。
(十)丁○○之妻游素珍於前開重利案件審理時坦承:我知道我先生收利息之事,借錢之人先與我先生連絡後,我先生忙時,叫我拿錢給借錢之人,我曾經拿過錢給戊○○等語,且前案證人戊○○證稱:是與丁○○談借款之事,有時是游素珍把錢交給我等語相符(以上均見該案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筆錄),足見游素珍明知其夫借款予人並收取利息之事,甚且擔任送款之工作,其與丁○○自有共同經營重利之犯行,游素珍於前開重利案件所辯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既透過丁○○對外放款,收取重利,丁○○再委由其妻游素珍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等間自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
(十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承:「我自八十三年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我借貸有設定抵押之資金,大約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六千萬元,該部分之利息收入約四、五百萬元。另外於八十四年間,我借給吳春龍約一百萬元,利息收入約六萬元。」云云,惟其中部分係抵押借款,被告當時曾要求借用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且月息係兩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他項權利書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法院拍賣抵押物通知書在卷可稽,其約定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自無貸放金錢以收取高額利息之不法情事。另關於借與吳春龍部分,依卷附資料,金額約一百萬元,利息收入僅為六萬元,亦難推定係重利,此外,復乏確切證據證明該部分確有收取重利情事,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另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我陸陸續續借給丁○○每次金額為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總計為八、九百萬元,利息收入約八十至九十萬元」等語,關於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利息,與附表所載不符,惟依被告提供之資金來源資料(詳如後述),八十四年三月間雙方即有往來,足見被告貸以金錢之日期,早在當時已開始,而非同年四月間,又被告透過丁○○貸款後,丁○○因陸續貸以他人款項,故時間延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乃事理之常,難謂被告之供詞與事實矛盾,再關於被告前開貸款八、九百萬元,利息收入約八十至九十萬元之供詞,除附表所示部分外,因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丁○○於調查局站訊問時固供稱;「另 王坤文 也是跟我一樣之情形,為庚○○作轉放的工作」,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五、六個樁腳,但伊不敢講;被告在外面放了五、六千萬,大家都知道云云,但並無法舉出王坤文之住址及其他共犯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且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受丁○○詐欺,佯稱擬投資作飼料運輸生意,始陸續交付丁○○四百十一萬五千元,丁○○係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始誣指伊為高利貸之金主,並請求傳訊證人 賴溪火 、 賴德陽 、 林黃設 、己○、丙○○證明其詞。惟查:被告以丁○○佯稱擬投資作飼料運輸生意,向伊詐取款項四百十一萬五千元為由,對丁○○提起詐欺之告訴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透過丁○○放高利貸,丁○○與其妻游素珍並因對戊○○、辛○○、甲○○、乙○○等放高利貸,犯有重利罪,而分別判處丁○○有期徒刑七月、游素珍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丁○○前開重利罪案中迄本案本院調查中,均堅指係被告拿錢交給伊放高利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非合夥投資等語(見宜蘭地檢署八十五年他字第六一五號案被告告訴狀、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五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二十三頁正面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八○三二號確定判決,均附於本院調閱之丁○○被訴重利罪案卷內及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正面筆錄),而衡情丁○○並無法以該項供述而解免刑責,且其亦而該項供述經法院認定犯有重利罪,要無可能因為辯稱與被告共同放高利貸而脫免罪責,並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之虞,是以丁○○之指訴,應無造假之必要,尚屬可信。再者,證人林黃設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對於被告與丁○○合夥經營生意一事並不知情,而證人賴溪火、賴德陽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雖證稱知道被告要購買飼料運輸機械設備,稱曾見到丁○○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自被告收受現金云云,然其二人對於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丁○○之金額彼此陳述不一,一稱一百二十多萬元,一稱一百五十萬元,顯有不合,且証人賴溪火與被告係連襟關係,其証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詳原審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正面)。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你知道你的先生與丁○○有合夥經營事業?)知道,丁○○說飼料車很好賺,找我們合夥經營,說要八百多萬元,一人出四百多萬元,他跟他太太都到我家來講。(有沒有訂立契約?)他說錢拿去之後,過幾天再訂立。(後來有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沒有,後來他人就跑掉了。」,證人即被告連襟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你知道庚○○與丁○○有合夥經營事業?)知道,是經營飼料運輸,一人出四百萬元左右,要買二部飼料車載飼料。(你怎麼知道?)我經常到庚○○那裡坐。(有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有口頭講,約定丁○○把合夥契約寫好拿給庚○○,庚○○才要把全部的錢給他,但後來庚○○把錢交給丁○○,丁○○騙說要把合夥契約拿過來,結果就沒有拿過來。」等語。惟依被告所稱,其支付之合夥出資高達四百餘萬元,乃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甚至如何分配損益亦未約明,焉有可能貿然為鉅額之投資?此與常理已然有違,且證人己○係被告之妻,證人丙○○係被告連襟,為被告所自承,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以彼等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三)況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伊與丁○○合夥作生意之金額「是四百十五萬元,其他零零碎碎之數目很少都有還」、「丁○○開支票給伊是作為投資之憑據」、「因丁○○後來跑路,錢也騙走,才將丁○○之支票軋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共拿給丁○○四百十一萬元現金,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在我養雞場分五、六次給他,他再交給我支票」、「有訂立契約,他一直拖延,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他就跑走」、「扣案証物A○○一號是丁○○跟我太太借錢及會錢,利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丁○○騙我說合夥作飼料生意,騙走我六百多萬元,他自己去放高利貸」、「跟丁○○合夥作生意沒有訂契約,都是用口頭說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分別書具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中供稱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分別自宜蘭市農會貸出現金交給丁○○投資,而取得七張丁○○之支票及二張丁○○交來之客票(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第一三三頁),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扣案帳冊利息金額與丁○○所稱之利息相符部分是伊紀錄飼料錢,投資丁○○是四百十一萬五千元左右,第一次在八十四年十月,現金連同客票一百零(十)一萬五千元,第二次是現金三百萬元,投資二次丁○○卻開九張票,是因為丁○○說有爭議就可領錢,伊給丁○○錢沒多久,丁○○就跑路,票到期伊沒有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於本院具狀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自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交付丁○○作為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同年十月十日到期,票號為FA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伊。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伊自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丁○○作為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交付同年十月五日到期,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兩紙。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伊自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八十五萬元交付丁○○以充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交付同年三月十一日到期,票號FA0000000,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及黃進義所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票號F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經丁○○背書之客票乙紙。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伊自宜蘭市農會提領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丁○○作為合夥出資,當日丁○○並簽發交付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票號依次為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黃進忠所簽發,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票號WB0000000,面額二十六萬五千元,經丁○○背書之客票乙紙。其中關於交款與丁○○之金額或遭丁○○騙去之金額、交錢給丁○○投資之時間、次數、投資有無簽訂契約等重要事項,前後矛盾,而有嚴重歧異,顯非可採,另關於扣案A○○一號帳冊第三、四頁之內容為何,被告前後二次之供述,一為紀錄飼料錢,一為丁○○向伊配偶借錢之紀錄,亦顯有不一情形,自非可採。
(十四)前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卷內被告持有之九張支票,除丁○○簽發之七張支票外,另有黃進忠、 黃進益 二人之客票,其中被告持有丁○○之第一張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金額為六十五萬元,距被告在上訴狀中供稱交付第一筆投資款給丁○○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二者僅相差十日,另距被告自承給付合夥金額之最後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則提早一日,衡情如係投資款,何以會於十日後即抽回資金,或在尚未完全支付投資金額,卻提早一日抽回資金,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又且被告原自承分二次交付投資款(嗣改稱分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支付投資款),丁○○若需以支票作為投資憑証,自可依收款次數及期日開立一張支票交給被告即可達到作為憑証或擔保投資款之目的,何需開立七張支票及交付二張客票?另被告持有之丁○○七紙支票及二紙客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日、十五日及二十日,其提示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等(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非於支票到期日即行提示,且丁○○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始拒絕往來,另其交付黃進忠、黃進益之客票,亦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拒絕往來,有告訴人所提供宜蘭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三紙附於前開重利案卷內憑,足見被告所辯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十餘日內即向其詐騙前開款項計四百餘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跑路,即將支票提示云云,尚非實在,不足採信。
(十五)証人丁○○於原審供稱伊係將借款客戶交來之支票轉交給被告,被告為其放高利貸之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於前開重利罪案件供稱被告乃伊放高利貸之上手,被告透過伊借錢給他人收取重利,被告不收借用人之支票,故由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筆錄),雖前後指訴不一,但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詳細供稱有拿自己的票給被告,因為被告一開始不知伊客戶好不好,所以要伊票作擔保,後來因有些客票跳票,所以要伊的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目前仍持有丁○○之支票七紙及他人之客票二紙等情,亦相符合,足見丁○○稱有以客票直接交付給被告或以自己之支票交給被告等語,尚難遽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上開丁○○之供述作為不相容之供詞而認不可採。
(十六)被告所指與丁○○合夥經營飼料搬運生意之上開辯解,或自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不合,而無可採,反係証人丁○○證稱被告是伊金主,被告透過伊將錢借給被告所未接觸之他人,而賺取之利息之証述,除證人丁○○之指訴前後一致外,並有扣案上開帳冊及被告持有之丁○○支票、客票及被告在調查中之自白等事實可佐。至本院前審自被告在宜蘭市農會甲存第七七五六二帳戶(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第000000000000之九號及0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固均查無向丁○○借錢之辛○○、戊○○、甲○○、乙○○等人名義或丁○○之支票提示紀錄,有前開農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宜市農信字第一九三一號函附往來帳戶資料,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勾稽,且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清查被告上開二戶頭結果,除查得丁○○之借款客戶乙○○向其夫 林子堯 借用之支票有在被告戶頭兌現外(按乙○○於丁○○重利罪案件偵查中供稱其係持乃夫林子堯之支票向丁○○借款),餘並未查得戊○○等人之支票在被告之戶頭提示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宜法字第八九○一○四號函附帳戶明細表、資金清查明細表存卷可參,然被告對於林子堯之支票何以在其帳戶提示,已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因以人頭名義開戶之情形,依目前社會甚為普遍,是以被告如將高利貸之客票存入人頭戶之帳戶內提示,法院自亦無從查悉,況被告收取支票後,亦非不能將支票轉手流通,自難以被告上開帳戶內查無其他戊○○等人之支票提示紀錄,即置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之証據於不顧。另被告持有之丁○○名義支票七紙及客票二紙,其提示日與到期日不盡相同,且丁○○於其被訴重利罪案中已陳明開給被告之支票面額與借款人借款之金額未必一致,其中部分係以現金或其他有信用之客票支付,結算所餘才以自己之支票支付等語,故被告持有之本件支票係經過結算或換票而來,自難據以推定被告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即係支票所載之日期,被告所辯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分四次自帳戶中提現交付現金給丁○○當作投資款,尚不能遽以採信。況被告自始承認有承作大量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則被告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借予他人自屬常態,實難認被告上開日期提領之款項,即係交給丁○○之借款,被告所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等提款日期及金額,實難與被告持有之支票金額及到期日予以比對,並據以計算其利息是否與丁○○所稱相符,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七)被告雖另辯稱:⑴丁○○係指伊每個月利息固定收取三分,其他交由丁○○自行負責,顯然伊對於貸款利息之預扣,皆不過問,對貸與對象為誰及狀況亦無從得知,實無從成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倘若被告主觀上明知丁○○不法經營高利貸事業,並仍同謀與之共犯,則被告因丁○○欠債躲避而主動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豈非自曝犯罪事實?被告又何必自找麻煩地向刑事追訴機關自曝犯罪事實在前,卻又不斷為己辯護在後?且假設被告與丁○○間確有高利貸共犯之不法情事,按高利貸借出事易,但資金回收則難,被告為何不直接聘僱丁○○而自營高利貸放款,以坐收高額利潤,又何必將資金透過丁○○再轉他手,甘冒兩次資金回收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與丁○○間之資金往來,確因合夥經營飼料事業所生,並非共犯重利,被告主觀上確不知道丁○○私下借其資金不法經營高利貸。惟查:⑴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能不能講更詳細點,他是單純的借錢給你,還是他與你約定由他提供資金由你去經營地下錢莊?)他說我人面比較熟,叫我去放款,資金他提供。(資金如何給你?)客戶需要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多少,我就打電話給庚○○,說客戶需要多少,隔天一大早,我就去他家或銀行拿錢,利息先扣下來,比如說五個客人要一百萬元,十天為一期,要預扣三萬元,我放出去的話,再預扣三萬元,但如果是比較不穩的客戶,十天一期每十萬元要預扣四千元,我放出去再預扣四千元,也就是我跟他對半分。(你之前說你放出去時一期十天利息四分,一個月十二分?)我是說我也有放出去四分的,但事實上,庚○○收三分,我也收三分,合計起來是六分,有時庚○○收四分,我也收四分,合計是八分,也就是說其中有一半是由庚○○先行預扣。(戊○○、甲○○部分利息只有四分,你還要給庚○○,怎麼有賺到錢呢?)八十四年還是八十五年時,庚○○總共拿過二百萬元給我,當時利息他每一百萬元一個月扣三萬元,拿九十七萬元給我。(他扣三萬元,他知道你放多少嗎?)那時我跟他講我放四分。(那時他也不知道你放多少利息?)他也知道我在放利息,但他每一佰萬元只收三萬元,叫我自己去放,放多少他不管,由我自己決定,但第一次他交給我一百萬元去放時,我有告訴他我放四分,賺一分,第二次他交給我一百萬元,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講。(庚○○與你對分利息有沒有與你約定?)他沒有跟我約定,但是他知道我有賺。(你的意思是在八十四年底或者在八十五年初之前,他借妳每百萬元每個月扣三萬元,由你去對外放款?)他每個月扣三分,我有跟他講我要放四分,每個月我賺一分。(之後是你每天跟他去拿錢,由他預扣利息?)是的,當天預扣利息,金額每天幾十萬元,但不是每天都有。(那時以後,你收了多少利息他知道嗎?)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因為有的客戶認識他,會跟他說,他在經營錢莊,在外面放了五、六千萬元,大家都知道,所以有的客戶會跟他說。(庚○○是不是只借你錢,由你去放利息?)不是,他是拿錢叫我去放利息。(他怎麼會不知道你放多少利息?)我的客戶有好有壞,我也不會都跟他講。(之後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說過你算多少利息給客戶?)我忘記了。(庚○○第一次交給你一百萬元利息是預扣,之後是否每個月還要付利息?)那一百萬元借了好幾個月,第一次開票一百萬元給他,他給我現金九十七萬元,後來每個月陸續給他現金三萬元支付利息。(庚○○知道你是放給哪些客戶嗎?)他不知道,不過如果在晚上我把客戶的票交給他之後,他就知道是誰借的,但並不是每個都知道。(每個客戶向你借錢時都有開票給你,你將票拿給庚○○?)一定要用支票借,但有的信用不好的客戶還要本票,支票不一定是客戶本人的,客票也可以。(你拿給庚○○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支票,有沒有辦法提供證據?)後來我有用信用好的客戶的票去換回我交給庚○○的票,所以沒有辦法再查證。」等語,足認被告係將款項交與丁○○,並透過丁○○放款,而被告對於丁○○收取多少利息,雖非每一客戶及每一筆均詳知,但其本身既有收取利息三分,甚或就每十日期利息六分、八分及十二分予以對分,難認謂非共犯,且本件因係無擔保貸款,是以被告就丁○○收取之利息若干,攸關其債權得否順利取得,何能諉為無所認識,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⑵被告因透過丁○○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乃以丁○○欠債躲避而提出詐欺告訴,並預期丁○○不致供出其與被告有共犯重利之不法情事,並不排除其可能性,故本件自難以被告曾對丁○○提出詐欺告訴而遽認被告未涉及重利犯行。再被告透過丁○○貸與款項,除可規避自身之風險外,依丁○○之供述,被告尚可借重丁○○在外之人脈,何能謂無實益,被告辯稱 伊逕 可直接聘僱丁○○而自營高利貸放款,以坐收高額利潤,何必將資金透過丁○○再轉他手,甘冒兩次資金回收之風險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八)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達利成衣企業社(林子堯)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面額分別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原本各一張;滿心成衣企業社( 曾碧蘭 )簽發,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AK0000000、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朱淑美 簽發,以羅東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原本一張; 張福傳 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原本各一張,及戊○○簽發,以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七八二三三八,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並供稱前開支票亦係客戶借款後交由伊交與被告之客票,其中有被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乃將該支票退還之情形等語,而本院經向各相關銀行查明提示情形,其中前開滿心企業社簽發之支票,確係由被告在宜蘭市農會之帳戶提示,有該農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宜市農信字第二四七七號函在卷為憑,雖被告具狀辯稱:「被告經營養雞事業,曾碧蘭則為小盤雞販,曾碧蘭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因向中盤商 林芳祺 購買雞隻交付予中盤商林芳祺,林芳祺為交付貨款再交付予被告,嗣後經被告提示遭退票,被告返還予林芳祺,林芳祺改支付現金,至於該票據為何在丁○○手裡,被告無從得知。」等語,但對於該支票何以會再提示後落入證人丁○○手中,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更見情益。另戊○○即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其簽發之前開支票,亦係經由證人即被告連襟丙○○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之帳戶內提示,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宜市農信字第二六八壹號函在卷可參,均見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尚非憑空杜撰。至其餘支票,或因「尚未提示回籠」,或因「尚未兌付」(見卷附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農礁字第○○壹號函),致無法再行查證,惟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一)據原判決理由一、(一)所載:「丁○○於到庭後即供稱是被告拿現金給伊作高利貸放款,伊收取三分利息,被告收取九分利,不是投資款,客票存入被告戶頭均退票,伊拿自己之票作為擔保,後來借款人還不出錢來逃逸,伊才無法償還被告之借款...嗣後丁○○於被訴重利罪案中至本案本院(指原審)調查中,均持續坦承是被告拿錢給伊放高利貸,且關於伊出去之利息是月息十二分,被告借給他是月息九分等情均始終前後一致」等旨;原判決理由一、(二)又載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庚○○是金主,他要我去找客戶,他錢借給我,我再轉借給別人。一個月十萬元利息九千元,月息為九分,我把錢交給客戶,客戶開同額支票給我,我把支票轉交給庚○○。以十天為一期,借錢時利息先扣一期,我轉手放出去時,一期十天,利息算四分,一個月是十二分。』等語,核與丁○○在其被訴重利罪案中之供述,始終相符」等旨。如果屬實,則丁○○僅供稱由伊放貸之款項均係收取每月十二分之利息而已,此與原判決事實及其附表所認定丁○○每月收取十二分至三十六分利息並不相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相一致。且原判決理由一、(三)引用證人辛○○於原審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我先生江進興在員山鄉農會的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向我的鄰居丁○○借錢...三十萬元借期十天,利息三萬六千元...」、「透過丁○○向被告借三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元,先扣三萬六千元」等語,因認其證詞與丁○○證述之詞相符等旨。惟依證人辛○○所證情節,其借貸之利息係為月息三十六分,與丁○○所供其係收取十二分月息,顯不相符,原判決認係相符,亦有齟齬,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向丁○○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由丁○○向借款人收取月息十二分至三十六分之利息,賺取月息之差額,且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除其中戊○○、甲○○共三筆借款係收取月息十二分外,辛○○部分則為月息三十六分,乙○○部分有三十二筆借款均為月息二十四分,若屬無訛,則丁○○所賺取月息差額,顯已超過為金主之被告所賺取月息九分之一至三倍不等,如丁○○與被告係共犯,為金主之被告須承擔債務人倒債之高風險,其賺取之利潤何以遠低於僅經手放貸之丁○○?此是否為事理之常,該共同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無瑕疵?堪否採憑?誠非無疑?又若丁○○需向上訴人負責伊轉貸出去之款項,且不論其再貸與他人之月息高低,均僅付與被告九分之固定月息,則被告與丁○○間究僅係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抑就丁○○所為重利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方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丁○○所犯重利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論處其重利罪刑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事實係認定:丁○○與其妻游素珍基於概括犯意,於向金主庚○○、林黃設借款後,即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趁戊○○、辛○○、甲○○、乙○○等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款與被害人等等情。其理由則敘明上開重利行為之共犯為丁○○與其妻游素珍二人,並未認定被告參與共犯,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縱係知悉丁○○將款項貸與他人收取高於月息九分之利息,其是否知悉丁○○係乘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款?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共犯,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關於證人辛○○前後所證利息之計算,與丁○○供述之情形,雖有不一之處,但亦有相契合之情形,且本院已就齟齬不符之處,詳為說明如上,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二)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充當金主,透過丁○○,乘戊○○、辛○○、甲○○、乙○○等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借與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庚○○向丁○○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分之利息(月利為九分),即每一萬元每十天利息為三百元,再由丁○○向前開借款人收取每十天一期,每期四分(月息十二分)之利息,賺取差額,或依客戶信用程度,收取每十日利息為六分、八分、十二分(換算月息為十六分、二十四分、三十六分不等),由庚○○、丁○○對分利息,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如前述,難認身為金主之被告須承擔債務人倒債之高風險,而其賺取之利潤卻遠低於僅經手放貸之丁○○。況丁○○既係出面貸與款項,收取重利,本身亦涉及刑責,是其因此收取較高之利息,亦難認與事理有違。(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固謂:丁○○與其妻游素珍基於概括犯意,於向金主庚○○、林黃設借款後,即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趁戊○○、辛○○、甲○○、乙○○等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款與被害人等等情,而未認定被告參與共犯,亦未認定丁○○與其妻游素珍係屬常業犯,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卷內證據,本於確信之見解,認定被告係與丁○○與其妻游素珍共同參與前開犯罪,並認被告係成立常業犯,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十)綜據上述,被告確有透過丁○○而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丁○○再與其妻游素珍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之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自透過丁○○對外放款,收取之利息,以被告與丁○○二人認識已久,且知丁○○係靠送飼料維生,並非自己作事業要資金,則自當明知丁○○所借來之錢是對外放高利貸用,則被告與丁○○二人間就此重利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丁○○經由知情之其妻游素珍時而交付借款人項款,亦共同參與犯罪,彼其三人有共同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意思甚明。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充當金主,透過丁○○乘辛○○、戊○○、乙○○、甲○○等不特定人急迫時貸以金錢,金額達三、四百萬元,利息高達月息三分以上,且期間長達一年餘,所得豐厚,足見被告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並為事實之表現,自屬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與丁○○及游素珍就上開重利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常業犯,事實欄卻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似認被告成立連續犯,彼此間非無矛盾,且未認定游素珍係共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經營地下錢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規模非大,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一本(編號A001部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帳冊三本(編號A002、A003、A004部分),雖屬被告所有,但A002部分,其上記載「抵押借款」,A003部分,僅分別記載 賴秋華 等人付款,A004部分,載明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五日,且內容多為八十三年間記事,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利息│││(民國)│(宜蘭縣)│新台幣元││├───┼──────┼──────┼────┼───────────┤│戊○○│八十四年三月│宜蘭市○○街│四十五萬│十天一期,收息一萬八千│││間│八十號││元,一個月則收五萬四千││││││元,即(月息十二分,相││││││當年息百分之一四四)│├───┼──────┼──────┼────┼───────────┤│甲○○│八十四年十二│宜蘭市○○路│二十萬│十天一期,利息計四分。│││月十三日│四十二號││(同右)││├──────┼──────┼────┼───────────┤││八十四年十二│同右│二十萬│同右│││月二十日││││├───┼──────┼──────┼────┼───────────┤│辛○○│八十五年六月○○○鄉○○路│三十萬│十天一期,收息三萬六千│││二十一日│二九四號││元,即(月息三十六分,││││││相當年息百分之四三二)│├───┼──────┼──────┼────┼───────────┤│乙○○│八十五年一月│宜蘭市○○路│三十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十四日│一段二五八號││,即(月息二十四分,相││││││當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下││││││同)││├──────┼──────┼────┼───────────┤││同年一月二十│以下同│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四日│││││├──────┼──────┼────┼───────────┤││同年二月六日││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同年二月十日││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同年二月十五││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日│││││├──────┼──────┼────┼───────────┤││同年二月十八││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日│││││├──────┼──────┼────┼───────────┤││同年二月十九││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日│││││├──────┼──────┼────┼───────────┤││同年二月二十││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三十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同年三月四日││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同年三月八日││二十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同年三月九日││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同年三月十四││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日│││││├──────┼──────┼────┼───────────┤││同年三月十四││十五萬│同右│││日│││││├──────┼──────┼────┼───────────┤││同年三月十八││二十二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八千元│││日││五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三十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二十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三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八千元│││九日│││││├──────┼──────┼────┼───────────┤││同年四月八日││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同年四月十一││三十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日│││││├──────┼──────┼────┼───────────┤││同年四月十五││二十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日│││││├──────┼──────┼────┼───────────┤││同年四月十八││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日│││││├──────┼──────┼────┼───────────┤││同年四月十八││同右│同右│││日│││││├──────┼──────┼────┼───────────┤││同年四月二十││二十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同右│同右│││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同右│同右│││五日│││││├──────┼──────┼────┼───────────┤││同右││同右│同右││├──────┼──────┼────┼───────────┤││同年四月二十││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同右│同右│││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十萬│十天一期,收八千元││├──────┼──────┼────┼───────────┤││同年五月五日││二十萬│十天一期,收一萬六千元││├──────┼──────┼────┼───────────┤││同年五月九日││二十萬│同右│││├──────┼────┼───────────┤││││二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元│││├──────┼────┼───────────┤││││三十萬│十天一期,收二萬四千元││├──────┼──────┼────┼───────────┤││同年五月十日││十五萬│十天一期,收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