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張忠民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附表所示者選定之當事人。
㈡ 黃天格 、 黃天生 、 黃振生 、 黃世華 (已歿,繼承人 陳秀珍 、 黃箋丹 、 黃玉愛 、
黃玉梨 及 黃玉硯 )、 黃世岩 、 黃世雄 、 黃春木 、甲○○、 黃楊炮 (已歿,繼承人為甲○○、 黃維明 )等人,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附典契、鬮書、繼承系統表,以及由 王玉梨 、 黃和合 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歸還原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下同)西園段三九三地號及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峻,並經審查後,分別以依法不應受理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原申請人黃天格等人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作成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七○號訴願決定及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後,復經審查,以有部分事項尚需補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五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附表所示黃天格等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原申請人黃楊炮及黃世華已歿,應補正其繼承相關文件。②原檢附之鬮書及典契、執照(證)不足以證明為所請土地,應補正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附表所示黃天格等人收受補正通知書後,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乃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申請。附表所示黃天格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選任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地測字第九○六三二二號函處分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等申請歸還系爭土地,其所檢附之文件,是否為適足之權利證明文件?㈠原告主張:
⒈黃天格、黃天生、黃振生、黃世華(已歿,繼承人陳秀珍、黃箋丹、黃玉愛
、黃玉梨及黃玉硯)、黃世岩、黃世雄、黃春木、甲○○、黃楊炮(已歿,繼承人為甲○○、黃維明)等人,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附典契、鬮書、繼承系統表,以及由王玉梨、黃和合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歸還原有系爭土地,並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二次以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無從證明上開契據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駁回其申請。原申請人黃天格等人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並經訴願機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二次作成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嗣被告續行行政程序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五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附表所示黃天格等人補正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之繼承相關文件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附黃楊炮、黃世華之相關繼承文件後,因所檢附之原證明文件已臻明確,而被告命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究何所指,於補正通知書內並未明確記載,致無從補正,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竟以(九○)地測字第九○六三二二號函指稱因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已歿而原告前檢附之鬮書、執照(證)不足以證明為所請土地,經通知補正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完全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出訴願,孰料訴願機關另以該五紙典契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其所指土地何所指、鬮書與權利證明文件尚屬有間,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證人王玉梨及 黃合和 所出具之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該二人出生後之傳聞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事實,而認被告通知原告等補正繼承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既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自得否准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乃將原告等之訴願駁回。
⒉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固已死亡,然其繼承人既已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仍以原申請人已歿資為駁回理由,原處分自屬違法:
按行政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死亡者,除其程序因無法續行,而當然終結外,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行政程序之人為承受之聲明後,原停止之行政程序即應繼績進行,不受原當事人已死亡之影響。本件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死亡,然其繼承人甲○○、黃維明、陳秀珍、黃箋丹、黃玉愛、黃玉梨及黃玉硯等人既已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以之為程序當事人,自無以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已歿資為駁回原告等申請之理由;況被告於補正通知書中,命原告等檢附之有關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之繼承相關文件,原告等亦早於法定期限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補正提出於被告,其仍以「因原申請人黃楊炮、黃世華已歿」資為本案駁回理由,於法顯有未合。
⒊被告於補正通知書中,未載明原告究係何一應備文件欠缺或不合,復未具體
、明確指出申請人所應補正之資料文件,按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其進而以未依限補正而駁回登記之申請,即難謂為於法無違:
⑴按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之各種文件,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再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申請。準此以解,申請土地歸還時,申請人應具備之文件為何,乃經登記審查辦法所一一列舉者,其有不合規定者,即屬應補正事項,而究係申請書不合程式,抑申請人所提之何一文件不符規定,或欠缺何一應備文件,登記機關於補正通知書中應明確且具體列載,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所定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意。果登記機關通知補正事項,並未具體明確指出申請人究竟何一應備文件不合或欠缺,復未具體明確指出申請人應補正之文件種類者,即難認已符合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旨,而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上所謂補正事項,係指具體明確可資人民即知即曉,隨之提出者,若尚待人民自行研判以揣測登記機關所命補正之意,顯非政府分官設職之本意。
⑵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地測字第九○五五四○號補正通
知書之補正事項中,並未載明原告前所檢附之鬮書、典契及證明書,究竟欠缺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何一應提出文件,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中被告例示公證書在內,惟其既以原告等所檢附之鬮書等文件不足以證明為所請土地,而要求原告等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果其如此,被告顯係要求原告提出足以證明鬮書及典契上所載地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證書,易言之,被告所要求原告提出者,雖非必為與鬮書或典契同時存在之公證書,然應為與鬮書或典契時距不遠之公證書,尚屬無疑,然查公證法於三十二年三月間始公布施行,嗣後金門地區並即實施戰地政務,於解除戒嚴金門地區開放前,焉有公證書存在之可能,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證明系爭土地舊名即為鬮書典契上所載地名之公證書,而忽略各該地名乃清 咸豐 、同治、光緒年間之人所使用者,豈非強人所難,其例示者與未明確具體指出應補正之資料者無異,其空言原附繳之鬮書、執照(證)不足證明為所請土地,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該項補正通知即難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其進而以未依限完全補正,駁回原告等之申請,自難謂合。
⒋訴願機關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同案件未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其遽將原告訴願駁回,決定自有未洽: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所謂「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的具體規定,行政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原則上即構成撤銷之原因。
⑵查訴願機關其前於本案之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八號訴願決定書中,以
被告(九○)地測字第九○二四一三號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中,僅記載請檢附原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佐證資料,至原告等前附繳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典契鬮書),如何未能適於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俱未見被告加以究明,而認該項補正通知難認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被告進而以未依限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實難謂合,乃將原行政處分撤銷,發回另為處分。
本件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地測字第九○五五四○號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中,亦僅記載請補正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至原告等前所檢附之鬮書、典契及證明書,如何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即為所請土地,則未見隻字片語論及,其與上開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八號案件自屬相同情形,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自應將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撤銷發回,詎訴願機關於無正當理由下,竟為相異決定,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差別待遇,不言可喻,為維原告等權益,自應將該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發回。
⒌本案證明人王玉梨、黃和合所欲證明者,僅為系爭土地與鬮書典契上舊地名
所表彰之土地乃屬同一筆,亦即僅限於土地坐落之證明,訴願機關以其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祖先所有,而恁置該證明書於不論,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⑴查本案證明人王玉梨、黃和合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係記載「茲證○○○
鎮○○段三九三、三九四地號土地與契據內之地名新埭頂鹽坑、西埭鹽坑、中埭鹽坑、西東店坵同屬一筆土地無誤,如有虛偽不實,保證人願負法律之責任」,是其所欲證明者,僅為系爭土地與鬮書典契上舊地名所表彰之土地乃屬同一筆,亦即僅限於土地坐落之證明而已,至系爭土地究否為原告先祖所有,則非證明之要點,訴願機關以其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所有,而恁置該證明書於不論,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⑵又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中,以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清咸豐年間至
中華民國初年間契據共九張契據、典契等,時序跨越西元一八五二年至西元一九一二年,而王玉梨和黃和合分別為民國一年及七年出生,其為本案之證明人似有未洽云云,然查王玉梨及黃和合所出具之證明書,僅為證明原告所申請歸還之土地地號,與所提出之鬮書、典契內容所載之舊地名無誤而已,業如前述,是其僅須對於系爭土地之舊地名確與鬮書典契所載者相同之事實,有所見聞,即為適格之證明人,非如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請求歸還案件中,欲證明申請人何時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人般,須於申請人占有之始即存在並已成年為要件,被告以證明人之出生在鬮書典契簽立後,質疑其證據證明力,亦有未洽。
⒍被告及訴願機關以鬮書與權利證明文件尚屬有間,並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
證明,而未與原告提出之其他文件併同參酌審認,顯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認定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違法:
⑴「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
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此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契據者,契約字據之謂也,鬮書屬契據,應無疑議。又鬮書,乃民間傳統習慣,於家長年老或去世前後,將「家產」均分給諸子繼承,即按兒子數額(俗稱房份),把各種田園租業、厝宇、現銀以及欠款債項等,平攤分成鬮份,然後,各房代表在族長、公親和相關人士見證下,於正厝大廳神案前,抽鬮分產,並依抽鬮所得結果,作成之書面者,即稱鬮書,此為訴願機關所是認之事實。
惟鬮書之作成,既謂家產之均分,則非家長已取得之財產(即所稱家產),庸有列入分析之理!況鬮份之平均、抽鬮之進行及鬮書之作成,均在族長、公親和相關人士之見證下,由各房代表拈鬮而成,果非家長已實際取得之財產,而列入鬮份中,焉有各房代表均甘受損害,而見證人亦無異議情事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事實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判斷事實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又其既認鬮書乃據家產分析結果所作成之契據,則嗣后其主張「鬮書‧‧‧並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核與權利證明文件尚屬有間」,即應表明認定鬮書無足供取得所有權之理由,其應表明而未表明,亦有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退而言之,「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證文件,故宜
由該管地政機關併其他文件參酌,以個案審認之‧‧‧」,為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所明示,核其目的當在解決申請人雖無法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但仍能提出類如鬮書等佐證文件時之情形,因此地政機關自不得以申請人未提出該登記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率予駁回。本件原告等所提出之二紙鬮書,雖經訴願機關認與上開登記審查辦法所揭示之權利證明文件有別,惟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仍不失為證明原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就此原告既曾另提出典契五紙及證明書乙紙,被告自應併同鬮書加以審認,而不得遽予駁回;然查被告一面以原告所提出之鬮書、證明書非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證明文件,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一面以前開五紙典契年代久遠,無從考證所指土地何所指,命原告等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期限屆至後,以原告等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予以駁回,其顯以原告等未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做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與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相牴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之規定,其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⒎末查,被告另以原告持九張舊契據、典契,共同申請面積合計約一九點五公
頃之土地,認有可議之處,且該舊契所載面積計算方式為「坎」,非為現行農田所用之計算方式,每坎之換算現行面積並無相關度量衡面積換算表資料可供客觀換算,資為駁回處分之答辯理由。惟,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祖遺,既有前所檢附之鬮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由王玉梨、黃和合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被告如認原告之先祖並無遺留系爭一九點五公頃土地之能力,自應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以推測之詞,認有可疑即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難謂無違。況原告等所提出之舊契中,固非以現行農田所用之栽或枝或條等計算單位為計量標準,然上開鬮書及典契上既載明各該土地均為「鹽坵」,而被告亦認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前應為「鹽田」所在,果其為真,則舊契所載之面積計算方式「坎」,是否為清咸豐年間至民國初年間鹽田面積之計算標準,即非無疑,被告就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遽將原告等申請駁回,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實難令人昭服。綜上,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特此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
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規定檢具鬮書及典契、執照等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首揭地號等土地,因所附證明文件年代久遠,無從證明其內容即為所請土地,且以九張舊契據、典契共同申請( 參卓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訪談原告等其中四人,據述:「申請之九人原為四戶,為契紙所示的所有人之繼承人,契紙所寫地名為相連,經開會聯合起來申請,申請為這九人公同共有持分」(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地測字八九五五八五號訴願答辯書附件三),其申請面積合計約一九、五八一平方公尺(即一九.五公頃)殊有可議之處,且舊契內所載面積計算方式為「坎」,非為現行農田所用之栽或枝或條等計算方式,每坎之換算現行面積並無相關度量衡面積換算表資料可供客觀換算,鑑此,被告調閱本縣民國四十三年間測繪之地籍原圖以觀,原告等人所請之西園段三九三地號,重測前為沙字五七○○號,在原圖上系經合併多筆土地後而成目前面積,揆諸其分割工整。顯於民國四十三年前應即為鹽田之處,圖上計分大、中、小三種坵形,全數約為一百四十餘筆,是以,西園段三九三地號係由多數地號而構成,且其圖上註記為鹽田,乃依本縣縣志經濟志頁一○二二:「民國五年‧‧‧僅留西園坵五千七百四十一坎,‧‧‧」「民國二十二年春,福建鹽務下令剷除僅存之西園坵、‧‧‧」「民國二十七年,日人於西園建新式鹽田二十二副,全部面積二十一萬三千餘平方公尺」,同志頁一○二三:「民國三十九年起,‧‧‧經修復前此平毀之鹽田十一副,計面積八萬四干餘平方公尺。五十二年八月,再修復廢棄鹽田四副,現共有鹽田十九副,全面積十五公頃,‧‧‧」以此觀之,原告申請之位置為西園鹽場鹽田,申請面積達十九餘公頃,惟民國五年之計算方式為五千七百餘坎,相較原告檢附之舊典契、鬧書等內容註有坎者不及百坎,實相差極大,故被告通知原告等補正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釐真相,並無違誤。
⒉原告等檢附由王玉梨、黃和合證明申請地號與契據、典契書內容之舊地名無
誤之保證書,查原告等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自「清咸豐年間至中華民國初年間」之契據、典契等共九張,時序跨越西元一八五二至西元一九一二年,而保證人王玉梨和黃和合分別為民國一年及七年出生,為本案之證明人似有未合:且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檢送金門縣政府請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會商結論第六點略以:「㈠兄弟分產之鬮書,雖非產權憑證,惟為重要佐證文件,故宜由該管地政機關併其他文件參酌‧‧‧,㈡持憑之「典契」如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回贖權之除斥期間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略)」,似應由典權人會同出典人聲請之,‧‧‧」,另「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本案原告等檢具保證書無非係欲由證明人之陳述,以證明所附契紙之內容為其先祖所有,鬮書中之舊土名為與現地相配合,以達補正之效果,然依原告等行政訴訟狀事實及理由第六點陳述:「本案證明人王玉梨、黃和合所欲證明者,僅為系爭土地與鬮書、典契上舊地名所表彰之土地乃屬同一筆,亦即僅限於土地坐落之證明,‧‧‧」「‧‧‧然查王玉梨及黃和合所出具之證明書,僅為證明原告所申請歸還之土地地號,與所提出之鬮書典契內容所載者相同之事實,有所見聞,即為適格之證明人,‧‧」準此,原告所陳顯對法令有所誤會,查所附之保證人分別為民國一年及七年出生,而所附之舊鬮書分別於清咸豐等至民國初年時立契、抽鬮分產時保證人又如何明瞭知悉?家產分配大小位置等?又豈只要「有所見聞」即可恣意證明申請土地坐落,且申請之範圍包含整座西園鹽場,原告等所言,容有矛盾之處:是以,本案因有諸多疑義之處,尚待原告等釐清,故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原告等限期補正其他可資佐證資料或提供其他補強證據,俾利審查,惟原告等並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無從併同所附申請資料審查,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
⒊據上論結,本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五、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復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及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黃天格、黃天生、黃振生、黃世華、黃世岩、黃世雄、黃春木、甲○○、黃楊炮等人,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檢附典契、鬮書、繼承系統表,以及由王玉梨、黃和合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歸還原有坐落西園段三九三地號及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並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拍界測量完竣,測量後面積分別為一三、九○七七平方公尺及五、六七三五平方公尺,並經審查後,以原申請人黃天格等人所檢附之契紙及鬮書,因年代久遠,無從證明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請渠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再據以辦理,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申請人黃天格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後,於同年六月七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二四一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申請人黃天格等人補正原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佐證資料, 惟渠 等僅檢附原證明文件,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其他可資佐證資料,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原申請人黃天格等人仍有未服,復提起訴願,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案經被告續行原行政程序,復經審查,以仍有部分事項尚待補正,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五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附表所示黃天格等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原申請人黃楊炮及黃世華已歿,應補正其繼承相關文件。②原檢附之鬮書及典契、執照(證)不足以證明為所請土地,應補正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渠等於收受補正通知書後,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乃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駁回申請。附表所示之黃天格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選任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等申請歸還系爭土地,其所檢附之文件,是否為適足之權利證明文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固提出前清咸豐二年七月、同治十年十月、光緒四年八月、光緒六年八月及光緒七年十月之典契五紙、前清光緒二十八年八月及宣統元年三月鬮書二紙,以及由王玉梨、黃和合二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前開五紙典契時序跨越前清咸豐二年至光緒七年(約西元一八五一年至西元一八八一年),至今已逾百年,年代久遠,且其上所載土地範圍分別為「坐落土名東棣岸邊東至膛兄隨坵西至胞弟貳坵南至本族琰北至本族 麟叔蚯 」、「土名坐落東棣東至溝西至典主坵南至通曹北至黃蜆現晒坵」、「坐落土名東棣東至溝西至錢主坵南至水浚北至通曹」、「坐落土名西吳東至溝西至北田柞坵南至鏢坵北至逢伯坵」及「東至堂親 黃醋坵 西至自己坵南至黃灶坵北至 黃逢坵 」,無從考證該五紙典契所指土地何所指:又鬮書者,乃民間傳統習慣,於家長在年老或過逝前後,將田產均分給諸子繼承,即按兒子數額(俗稱房份),把各種田園租業、厝宇、現銀以及欠款債項,平攤分成鬮份,然後,各房代表在族長、公親和相關人士的見證下,於正厝大廳神案之前,抽鬮分產,惟並未足供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核與權利證明文件尚屬有間,何況鬮書內所指之土地,復無法得知其真正坐落之地點。而證明人王玉梨為一年0月0日出生,另一證明人黃合和則為七年0月000日出生,其出具之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該二人出生後之傳聞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鬮書、典契所指土地係相同之事實。次查,本件原告等所申請之土地面積合計約一九、五八一平方公尺(即一九.五公頃),又依卷附金門縣誌記載:「民國五年‧‧‧僅留西園坵五千七百四十一坎,‧‧‧」「民國二十二年春,福建鹽務下令剷除僅存之西園坵、‧‧‧」「民國二十七年,日人於西園建新式鹽田二十二副,全部面積二十一萬三千餘平方公尺」「民國三十九年起,‧‧‧經修復前此平毀之鹽田十一副,計面積八萬四干餘平方公尺。五十二年八月,再修復廢棄鹽田四副,現共有鹽田十九副,全面積十五公頃,‧‧‧」以此觀之,原告申請之位置為西園鹽場鹽田,其民國五年之計算方式為五千七百四十一坎(每坎約為三點四平方公尺),相較原告檢附之舊典契、鬮書等內容註有坎者不及百坎,實相差極大。從而,被告無從依憑原告所檢附典契、鬮書及證明書,便准予所有權登記,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五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於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原申請人黃楊炮及黃世華已歿,應補正其繼承相關文件。②原檢附之鬮書及典契、執照(證)不足以證明為所請土地,應補正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前開補正函未具體明確指出所應補正之資料文件為何,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茲原告等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除共同訴願人黃維明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外,餘均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迄未依補正事項補正所請歸還土地之適足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乃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准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該項處分,揆諸前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附表:
黃世雄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一之一號黃春木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一○九號(黃春木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丙○○,住址均同右)黃維明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黃天格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四七之一號黃天生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四三號黃振生住金門縣○○鎮○○○路○巷○○號陳秀珍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八號黃箋丹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八號黃玉愛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八號黃玉梨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八號黃玉硯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八號黃世岩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五八號甲○○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八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