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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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戊○○係丁○○、甲○○之女。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戊○○因缺錢花用,透過其友人 李智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介紹,欲向丙○○(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因丙○○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戊○○及李智賢乃共謀由戊○○以其父丁○○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⑴先由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其父丁○○佯稱要申辦老人年金,須丁○○之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致使丁○○不疑有他,而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顆予戊○○。
⑵戊○○、李智賢隨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由李智賢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
書「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由戊○○在該欄上盜蓋丁○○之印章一次,並於「受任人欄」填載自己之名字,共同偽造完成表彰丁○○委任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私文書一紙,再由戊○○持往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簽名蓋章)欄」上又盜蓋丁○○之印章一次,偽造完成內容為表彰戊○○代丁○○申請印鑑證明一份之私文書一紙,並將上開委任書及申請書提出於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玉禎 、 吳寶華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申請資料公文書中,並據以核發丁○○印鑑證明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戊○○於同日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內,未經甲○○之同意
及授權,擅取甲○○放置在家中抽屜內用以申請保管箱之甲○○印章一顆及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申請使用之保管箱鑰匙一支,持以前往該農會,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戶名」欄及「簽蓋原留印鑑」欄內接續盜蓋甲○○之印章各一次,偽造完成內容為表彰甲○○申請開啟保管箱之私文書一紙,並提出於該農會主張申請開啟保管箱而行使之,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復政 誤信戊○○係受甲○○委託之人,而任由戊○○進入取走丁○○交由甲○○保管置於該保管箱內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對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戊○○即將甲○○之該顆印章放回原處。
⑷戊○○於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丁○○印鑑證明後,即向丙○○佯稱
業已徵得其父之同意,要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以資擔保,並提供該等文件提供丙○○核閱,以取信之,致使丙○○誤以為丁○○確實有意以系爭土地、建物擔保女兒戊○○之借貸,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戊○○,並當場支付現金十五萬元,於二日後即同年八月十三日又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並同時請戊○○儘速委託代書 姚翠貞 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事宜。
⑸戊○○乃前往臺中市○○○街○○號姚翠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將系
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開印鑑證明各一件交給不知情之代書姚翠貞,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而行使該份印鑑證明。因系爭土地、建物並非戊○○所有,姚翠貞乃要求提出丁○○之委託書,故戊○○於同年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又在內容表彰丁○○、戊○○共同委託姚翠貞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託書「委託人」項下,偽造丁○○署押一枚及盜用丁○○印章一次,而偽造完成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書一紙,並於同日持交姚翠貞主張就委託書所載事項授權姚翠貞辦理而行使之。姚翠貞於收齊上開證件後,隨即於十三日持以前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依戊○○、丙○○之約定,填具以丙○○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戊○○為債務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為抵押品,擔保權利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為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且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及「()簽章」欄內接續蓋用「丁○○」印章各一次;又接續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空白處蓋用「丁○○」印章二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蓋章」欄內,接續蓋用「丁○○」印章各一次,而偽造完成表彰姚翠貞代丁○○申請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表彰丁○○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二份私文書,併同戊○○前所交付之丁○○印鑑證明、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全部交由該地政事務所,主張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核發系爭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於上開抵押權申辦期間,又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予戊○○,並於獲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辦畢,戊○○亦交付行使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確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債務後,先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七日、九月十日分別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予戊○○,合計共借予戊○○一百二十萬元。
⑹戊○○為免父母發現右開情事,除歸還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外,另於八
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又擅取甲○○非用以申請保管箱之印章一顆,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該顆非申請保管箱時提出之甲○○印章一次,偽造完成內容為表彰甲○○申請開啟保管箱之私文書一紙,並提出於該農會主張申請開啟保管箱而行使之,但經該農會承辦人員陳復政發覺印章不符,戊○○始又返家擅取甲○○申請保管箱之印章一顆,並在同一紙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內,另盜蓋正確之甲○○印章一次,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復政誤信戊○○係受甲○○委託之人,而任由戊○○進入保管箱區,戊○○即將前所擅取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又放回該保管箱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對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戊○○未能依約清償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利息,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打電話到戊○○家中催討,適戊○○不在,由甲○○接聽,始知戊○○向丙○○借款一事,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姚翠貞、陳復政、吳寶華、黃玉禎證述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事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里農信字第九一0一0三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行帳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附通話明細清單、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五00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一件、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二紙、保管箱租用章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印鑑卡、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里地登字第0九一00一六八六七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全部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丁○○、戊○○、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資料等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里地登字第0九二000三五三九號函、大里市農會保管箱管理系統箱號別交易記錄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本票六紙、切結書六份、收據一紙、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丙○○就告訴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已經法院判決塗銷,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八號卷查證屬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
(一)被告明知並未徵得父親丁○○同意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以擔保被告對證人丙○○之借款債務,且亦知證人丙○○如知悉此情,即不會借貸款項,竟向證人丙○○佯稱業已獲得丁○○之同意,並提供騙取之丁○○印鑑章、擅取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偽為申辦之丁○○印鑑證明等物件,以取信之,致使證人丙○○先後交付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供己花用,其詐騙證人丙○○之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又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丁○○、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取告訴人甲○○之保管箱印章,先後二次開啟保管箱,自係妨害甲○○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對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其於擅取該保管箱內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復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除妨害告訴人丁○○之自主權及意思決定權外,另又使告訴人丁○○因形式上係本件抵押債務人,因而受有遭債權人丙○○追討債務之危險,自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然因被告前開印鑑證明之申請及抵押權設定之辦理,均係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故告訴人丁○○提起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已判決證人丙○○敗訴確定,有前揭民事案卷可參,以致證人丙○○貸予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喪失以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擔保之權利,自受有損害。再者,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均與實情不符,致使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相關公文書資料發生錯誤記載之情事,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當亦影響戶政機關對印鑑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被告辯稱伊被李智賢利用請求傳訊均李智賢云云,惟被告係成年人,就向其父即告訴人丁○○以辦理老人年金為由騙得身分證、印章等犯行是否合法,豈會無所認識,縱本案尚有李智賢亦參與之,然不影響被告罪責,且本案事證已至為明確,並無再訊問李智賢之必要。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固稱被告係被人設計陷害云云,甲○○前亦對丙○○提起告訴,然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供述「設定抵押是我與丙○○談的,但是李智賢教我如何與丙○○講的,我當時跟葉說我要做生意,需要用錢要抵押借款,葉說家人是否知悉,我騙他說家人都知道我要辦這個事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按,是告訴人甲○○所述丙○○設計陷害被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㈠被告於事實欄⑵⑶⑸⑹之時地,先後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等私文書後,皆持以行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於事實欄⑵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申請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丁○○」印鑑證明,被告再將該份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姚翠貞,用以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事宜;另於事實欄⑸所示時地,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姚翠貞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書,被告再將該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證人丙○○,用以主張以系爭土地、建物提供借款債務擔保之意,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被告向證人丙○○佯稱業已獲得告訴人丁○○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物係為擔保,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智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姚翠貞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併同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持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則被告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行使印鑑證明部分)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指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姚翠貞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上,雖分別接續蓋用「丁○○」之印章多次,但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皆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⑵⑸所示時、地,偽造告訴人丁○○署押及盜用告訴人丁○○印章,及於事實欄⑶⑹所示時、地,盜用告訴人 林雪貞 印章等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皆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持用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部分)犯行,皆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⑵⑶及偽造、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亦有於事實欄⑸⑹所示時、地,偽造、行使委託書、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行使使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向證人丙○○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各該偽造、行使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目的,均係為能向證人丙○○詐借款項,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後開行使偽造委託書、保管箱開箱記錄單、行使前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應注意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丙○○九萬元,於原審法院為緩刑判決後,即未再賠償分文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敍明,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前揭抵押權登記既經塗銷,被害人丙○○債權已無何確實擔保,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一再曉諭,仍未見被告對被害人丙○○再作何賠償,被告犯罪後態度應屬不佳,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所為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院僅判刑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予緩刑,尚嫌過寬,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而原審法院量刑既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末查,本案被告戊○○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包括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紙、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二紙(一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請;另一次於同年月二十日申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均已行使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任書「委任人(簽名蓋章)」欄上,及編號二所示之委託書「受託人」欄上,既有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該等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均有因盜用印章(包括「丁○○」及「林雪貞」)而留存之印文,自無庸就各該印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書立日期)│偽造之署│├──┼─────────────┼───────────────────┤│一│委任書(九十年八月十日)│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丁○○」署│├──┼─────────────┼───────────────────┤│二│委託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委託人欄:偽造「丁○○」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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