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七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台北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雙眼視障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補助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右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時即已失明,當時右眼成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九項第八等級三六○日給付標準,惟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右眼成殘部分不予給付。另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時,雙眼視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五四○日之給付標準,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九一七四號號書函核定原應按第十六項第六等級發給五四○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右眼成殘已逾二年申請時效之給付日數三六○日,實發一八○日普通疾病殘廢補助費。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五一八○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三四號書函
核定其雙眼視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原應發五四○日殘廢給付,右眼成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仍應扣除右眼成殘部分之三六○日給付日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五九四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百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最近二年是否有接受右眼視力之治療?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眼疾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
就診,其間經多次治療,嗣經醫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治療終止後審定殘廢,其診斷書略以,一、右眼視網膜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二、左眼白內障手術後視力模糊。三、右眼矯正前「無光感」,矯正後「盲」;左眼矯正前視力「○.一」,矯正後視力「○.一」﹙無法矯正﹚。四、殘障部分為右眼。此有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遂經由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台北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通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一以下者,為第六級,給付標準五四○日。」,易言之,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領五四○日之殘障給付。
⒉根據內政部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合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之意旨:「申
請殘廢給付以『實際殘廢日』之翌日起算二年時效。」而板橋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出具治療終止審定殘廢診斷書,依前開函令意旨,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兩年,並非被告所認定自初診時起算。且依一般就醫常理,為求治療程序之嚴謹,醫師應會先進行檢查或作試探性的治療,以找出病人的病因,再對病情下結論,況且要確定一個病人是否殘障,更是需要審慎的觀察與治療。若依被告認定,原告於未開始接受治療,即被審定成殘,此顯與一般醫療常理不合。又,勞工保險之設置,係以勞工福利為優先前提,而被告竟以此作為拒絕核撥殘廢給付之理由,讓原告在失明之後,無法獲得應得之補償,此種作法,不禁令人懷疑勞工保險的精神與意義。
⒊根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八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
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眼科門診,當時視力右眼眼前六十公分指數;左眼視力○‧二。
⑵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⑶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時左眼視力○‧三;右眼眼前二十公分指數(即並未全盲)。
⒋準此,可見原告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始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而其右眼在八十八
年四月間仍未被醫師判定為「無光感」或「盲」;是被告根據卷附板橋醫院病患資料摘要表及相關就診之病歷等資料,錯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板橋醫院乙○○醫師所作之主訴:「⒈兩眼視力模糊參年有餘。⒉右眼視力不良多年。⒊左眼白內障手術二年...」等語,解讀為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之主訴,即有時空倒置之違誤,其進而據此判定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時回溯之二年前(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早已成盲云云,即屬無據。此等事實由左列資料便可獲得證明:
⑴系爭摘要表浮貼之儀器檢查表:日期載明為JUN_26_00,並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⑵乙○○醫師之補充說明證明書:內容載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門診:
驗光:右手動(無法矯正)、左0.1(無法矯正)、兩眼視網膜病變右眼部分纖維化、左眼假性晶體(白內障手術),診斷內容完全與系爭摘要表一樣。
⑶板橋醫院病歷:000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時,醫師記載右眼0.1(OD0.1)
,左眼0.1(OS0.1),並無右眼已失明之診斷資料,反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內容與系爭摘要表所載內容相符,顯見系爭摘要表之「主訴」及「診斷內容」確實係指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看診情況。
⑷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摘要表記載「左眼白內障手術二年」,
經查原告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始在三軍總醫院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且右眼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仍未被醫師判定為「無光感」或「盲」,由茲足證,系爭摘要表上所載之主訴及診斷內容,確實係二年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診斷內容。
⒌按原告自七十三年間起早已投保,並無帶病投保問題,且自八十年十月起連續
先後至各醫院診所門診至少四十八次(含西園醫院十八次、板橋醫院七次、三軍總醫院十五次、書田眼科診所八次...),對於眼疾之治療未曾中斷,而診治過程中亦未曾有醫師告知右眼已成殘,無法治癒,直至八十九年四月於板橋醫院就診時,乙○○醫師告知右眼成殘,可開立診斷證明申請勞保給付,原告便即刻委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並未逾兩年時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二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二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始點,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有案。
⒉查本件原告以雙眼視障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送板橋醫院八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該診斷書載略以,右眼視網膜變性合併視神經萎縮,左眼假性晶體(白內障手術後,視力模糊)右眼未矯正前「無光感」,矯正後「盲」,左眼未矯正前視力「○.一」,矯正後視力「○.一」(無法矯正),門診治療: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日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病歷資料,據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五三一號函所附病患資料摘要表略以,初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時主訴一、兩眼視力模糊三年有餘。二、右眼視力不良有多年。三、左眼白內障手術二年。被告乃以其右眼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時即已失明,當時右眼成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九項第八等級三六○日給付標準,惟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右眼成殘部分不予給付。另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時,雙眼視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五四○日之給付標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五九一七四號書函核定原應接第十六項第六等級發給五四○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右眼成殘已逾二年申請時效之給付日數三六○日,實發一八○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五一八○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依板橋醫院病歷記載, 蘇林君 係罹患高度近視併視網膜退化,但病歷上未記載其右眼已無法治療,故其在五年中仍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了六次,究其右眼何時審定成殘,有查明之必要。據此,本件原核定以蘇林君右眼已達失明程度而予以扣除,即應再行斟酌。嗣經被告將原告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板橋醫院病患資料摘要表及相關就診之病歷等資料,一併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由病歷記錄右眼並無無光感之記錄,所記錄為小於零點一或零點零一,至於右眼何時視力小於零點一或零點零一,並無明確記錄,只能參考病患資料摘要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右眼視力不良多年,表示在八十四年八月前右眼已多年視力不良,由病況記錄已達無可治療的程度。至於多次門診並未對右眼視力作治療,只是一般的保守療法如結膜炎或減少疲勞等之治療,左眼亦為高度近視之變化。雙眼成殘應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就已成殘,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視力均一樣,並未稍有變化。」,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其雙眼視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原應發五四○日殘廢給付,惟右眼成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仍應扣除右眼成殘部分之三六○日給付日數。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所執之爭點,無非以板橋醫院因限於病患資料摘要表表格欄位設計問題,
導致被告於審查時,誤認該摘要表之記載為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初診時之病況資料,遂認定原告於該時右眼已失明,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審核時,除依其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乃向板橋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及調取相關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如前述。又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為:「經詳閱所附文件及資料。蘇林君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右眼確已失明成殘,勞工保險局以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不予核發殘廢給付,尚無不當。」,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右眼已失明成殘,並非原告所言,僅就病患資料摘要表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乃綜合其殘廢診斷書、病患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而認定之,原告所訴,顯有誤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眼疾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在板橋醫院就診,其間經多次治療,嗣經醫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治療終止後,審定右眼視網膜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矯正前「無光感」,矯正後「盲」,左眼白內障手術後視力模糊,矯正前視力「○.一」,矯正後視力「○.一」﹙無法矯正﹚,原告乃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給付依五四○日計算之普通疾病殘廢補助費,詎被告以右眼部分已逾二年時效為由,扣除依同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八等級一目失明之給付標準三六○日,僅發給原告其差額一八○日,於法未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仍應就右眼部分之三六○日即二十三萬零四百元發給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雖數次眼科門診,惟並未對右眼視力作治療,只是一般的保守療法如結膜炎或減少疲勞等之治療,是其實際已於八十四年間成殘,至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申請殘廢補助費時,其身體遺存之障害已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之「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一以下者」,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最近二年是否有接受右眼視力之治療?
五、經查:㈠依板橋醫院所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初診日期為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醫療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即該醫院掣給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日止,共計門診五次,再依該院病歷之記載,另三次門診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而該五次之門診並未對右眼視力作治療,只是一般的保守療法如結膜炎或減少疲勞等之治療,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病歷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最近二年內就其右眼並未繼續接受視力治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依上開板橋病歷之記載,原告在板橋醫院第二次門診至第三次門診間相隔
近二年半,第四次門診至第五次門診間亦相隔約二年又半個月,而再依三軍總醫院之病歷亦僅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均未就右眼為持續之治療,此有該二醫院之病歷附卷可參,故此與被保險人不知其已症狀固定無痊癒希望,僅因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情,猶持續接受積極且相關之治療之情形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殘廢補助費關於右眼部分以時效消滅為由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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