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上訴人即被告 蔣莊鴻 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 陣一弘 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除被訴恐嚇 黃金城 、傷害 何志賢 已判決無罪確定外)、蔣莊鴻(除被訴傷害何志賢已判決無罪確定外)、辰○○、甲○○、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 陸枝 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貳枝及子彈拾肆顆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肆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蔣莊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拾肆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陣一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丑○○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東埔某山上向 梁有能 (已死亡)借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槍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槍彈。丑○○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人員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空屋之前廊,取出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槍彈,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丑○○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如後所述,均已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林佳祺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因稍早曾與其兄 林新富 在前揭「楚留香KTV」店內,因故發生言語衝突,林新富遂將林佳祺所停放於楚留香KTV店門口之車子前後擋風玻璃予以砸毀;林佳祺乃聯絡庚○○前往處理,並與庚○○、丑○○、甲○○、 洪傳富 (原審通緝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且由丑○○另行起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捷克製CZ75COMPACT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為另案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號案件查扣),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一顆(是否具殺傷力不明),庚○○與甲○○、洪傳富(原審通緝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復共同基於意圖供上開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即由庚○○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轎車搭載甲○○、丑○○等人,而洪傳富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共乘另二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楚留香KTV」後,庚○○即以該手槍抵住該店負責接待工作之經理壬○○頸部,並喝令該店服務人員癸○○、丁○○等人,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轎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癸○○、丁○○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壬○○等三人押往南投縣○里鎮○○里○○路山區,持槍喝令壬○○、癸○○、丁○○等人下車,並將槍管插入壬○○口中,稱「林佳祺的車被砸,你要負責賠償」等語,嗣由甲○○、丑○○、洪傳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手打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壬○○、癸○○、丁○○等三人,再由庚○○持槍作勢射擊,且對壬○○、癸○○、丁○○以「七步之內逃得掉就算你們的」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壬○○等人,導致壬○○等人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壬○○等人之安全。隨後庚○○、甲○○、丑○○與洪傳富等人仍接續基於前開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復將壬○○、癸○○、丁○○以車輛強行載至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公墓,非法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繼續共同毆打壬○○、癸○○、丁○○,丑○○並以石塊砸向癸○○之左手指,導致壬○○右頭頂受有五乘五公分面積血腫、左頭頂四乘五公分血腫、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處之傷害,癸○○受有左手掌腫、右眼淤青腫、左手第四、五指腫瘀青等處傷害、丁○○則受有背部瘀血之傷害(壬○○、癸○○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壬○○、癸○○、丁○○等三人前後共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小時,始經釋放離去。
(三)緣丙○○之親戚「 阿清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積欠一綽號「 阿嘉 」之男子賭債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而找丙○○代為處理,至該名「阿嘉」之男子,則委託庚○○代為談判,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埔里鎮「歡喜就好KTV」旁之「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貴賓室內討論此事,並談妥解決此事。然因庚○○認為居中協調者丙○○從中獲利甚多,遂與丑○○、甲○○、蔣莊鴻及另一名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由丑○○另行起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六枝(為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查扣),庚○○復與甲○○、蔣莊鴻及該綽號「阿仁」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行搶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庚○○以其做生日為由,誘騙丙○○至埔里為其慶生,丙○○不疑有他,遂應邀前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庚○○等人即將丙○○帶到「歡喜就好KTV」之辦公室內,庚○○與丑○○、甲○○、蔣莊鴻、「阿仁」子等人即結夥三人以上,並分別掏出預藏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計六枝,除其中一枝置於桌上,並各持一枝手槍,分別抵住丙○○之頭部,作出欲開槍之姿勢,甲○○更拿槍插入丙○○之嘴巴內,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待其向庚○○等人問明原因,而庚○○即要求丙○○拿三十萬元出來,丙○○再追問要錢之原因時,庚○○即稱:「對方共拿出八十萬元出來,結果才以五十萬元處理,另外那三十萬元還要再拿出來」,丙○○一聽,即回稱:「當初阿清即說三十萬元要給我,另外五十萬要給你們,你們怎麼要我再拿三十萬元出來」等語,然庚○○不聽其解釋,堅要丙○○拿三十萬元出來,丙○○見對方不罷手,庚○○等人仍持槍抵住其頭部,丙○○為求保命,只好委稱要返家籌錢,庚○○等人聽到後,始放丙○○離去,致強盜丙○○之財物未得逞。
(四)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邱永偵 (已歿)購得具殺傷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後,除將該枝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後山小路電線桿(台電中峰高枝十六號)旁空地外,其餘則隨身攜帶供己使用(並已於如後所述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擊發七顆子彈)。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七時五十分許,為警○○里鎮○○路牛眠橋旁堤防實施臨檢時,當場在庚○○身上查獲前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業已試射六發,彈頭與彈殼分離)後,再庚○○帶同由警上址起出前開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
(五)庚○○、蔣莊鴻、 黃景星 (原審通緝中)、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先由庚○○以行動電話向辛○○表明目前正遭法院通緝中,急需款項(意指跑路費)二十萬元, 遊清成 恐其家人遭受不利而應允之後,繼由黃景星、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八時許,至辛○○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住處,要求辛○○交付款,然辛○○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辰○○二人後,辰○○打電話告知庚○○,因庚○○嫌辛○○所交付之款項不足,庚○○乃另行起意,並隨即交付其前開所購得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蔣莊鴻,作為恐嚇辛○○之用;蔣莊鴻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用,即無故持有庚○○所提供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駕車前往辛○○之前揭住處後,並以手拉槍機之方式恫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而隨蔣莊鴻進入其所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內,蔣莊鴻隨即向辛○○恫嚇稱「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交付十萬元」等語,致辛○○心生畏懼恐遭不測,除當日交付十萬元外,並於次日(即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再將現金十萬元交付辰○○,共計向辛○○恐嚇取財二十萬元得逞。
(六)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另與辰○○、黃景星、蘇 保元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由庚○○另行起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辰○○、黃景星、 蘇寶元 乃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搶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蘇保元 駕駛W八—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黃景星、辰○○至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係屬流動性之職業賭場)後,結夥三人以上,先由庚○○持上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由庚○○率先進入,辰○○跟隨在後,黃景星殿後守於出口處,而陸續進入前揭賭場,蘇保元並在外駕車待命接應,庚○○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卯○○、乙○○、戊○○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辰○○搜刮卯○○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六、七萬元得手後,庚○○、黃景星、辰○○與蘇保元等人,始共乘前開車輛逃逸。
(七)陣一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經營之「歡喜就好KTV」店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鏡之 」、「 阿忠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何志賢,致何志賢受有身體多處淤傷,頭部有三公分撕裂傷、左眼瘀青、右耳部及脖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何志賢、壬○○、癸○○、丁○○等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丑○○、甲○○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有從「楚留香KTV」前經過而已,並未下車 云云 ;被告丑○○、甲○○均辯稱:當時只是在「楚留香KTV」跟人吵架而已,其後即離開,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壬○○等人,非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丑○○、 王煌偉 等人確有右揭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分據被害人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第二宗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被害人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二頁)、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指訴綦詳,並據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宗第一四六、一四
七、一七三、一七九頁),同案被告林佳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述:當天我與哥哥吵架,我哥哥將我的車子弄壞,是○○里鎮○○路○○○號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正面),被告陣一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並供述:當日伊有開車載被害人回他們住處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互核渠等前開指供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另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捷克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捷克製CZ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亦經調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原審卷等)查核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送之被害人壬○○、癸○○二人之病歷影本在卷足憑(外放證物袋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被告丑○○當場勘驗扣案之當日錄影帶結果,確有一部白色車子駛進KTV大門口並下來三人,據會同勘驗之被告丑○○指稱:即庚○○、甲○○及他共三人無誤,有該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堪認被害人壬○○、癸○○及丁○○等人之上開指訴,及被告丑○○前揭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憑採。至被害人壬○○、癸○○及丁○○等人嗣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渠等並未遭強押剝奪行動自由,渠等係因車禍受傷云云,被告丑○○亦否認其前之上開供述,改稱:渠等並未強押被害人等云云。然按告訴人及證人在案發當時之供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少權衡厲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前開最初之供述而不採(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要旨)。查被害人 劉子源 、癸○○、丁○○及被告丑○○前於警訊、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其等嗣所為上開改稱內容,則與前所為供述,均大相逕庭,出入甚多,則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嗣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等前開最初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之供述而不採,而遽以採信其等嗣翻異前詞之上開供、證述內容。是被害人劉子源、癸○○、丁○○及被告丑○○嗣所為上開改稱供證述,顯均為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為憑。
(二)被告庚○○、甲○○雖為上開辯解,證人 李宜恆 於偵訊中亦附和被告庚○○之說詞,證稱:被告庚○○當天只是經過楚留香KTV,後來就離開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然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問)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答)當時我駕陣一弘所有之黑色喜美驕車,欲載在我店內喝醉酒之洪傳富返家休息,途經『楚留香KTV』時,發現我的車子停在路旁,接著又看到丑○○與一大堆人在現場且發生吵雜聲,..」、「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不過我並未看見甲○○在現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顯與證人李宜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我由包廂出來時,即發現有人在發生爭吵,我外出察看,看到丑○○及甲○○二人在跟人發生爭吵,此時,適見庚○○駕車前來,˙˙當時庚○○有下車,並說了一些話,且很大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渠等就被告甲○○是否有在現場之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洪傳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亦供述:自「歡喜就好KTV」回家,並不會經過「楚留香KTV」,因為不順路,當天去「楚留香KTV」是有人打電話叫被告庚○○去,所以他才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可知被告庚○○上開供述:因載被告洪傳富回家才經過「楚留香KTV」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即改稱:那天是林佳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店裡喝酒,後來我就開車從那裡經過,看到我另外一部W9-1911BMW停在那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頁反面),足見被告庚○○前後所供不一,實難採信。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已自承其當時確有至「楚留香KTV」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背面),然其竟稱未見到被告丑○○、庚○○二人,其供述亦顯與證人李宜恆前開證述被告丑○○、庚○○、甲○○三人均同時在場之情節不符,而洪傳富於警訊中雖供述:當天與庚○○到「楚留香KTV」時,都沒有人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然其既搭乘被告庚○○所駕之車輛,則其二人應同時到達該店,故被告庚○○至該處時,被告丑○○、甲○○、 陣明秋 等人應均在場。可知被告洪傳富前揭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宜恆於警偵訊中雖又證述:被告庚○○至該處發現有人爭吵後並未理會即離去云云;然查被告庚○○等人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壬○○三人強行押走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同案被告林佳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警訊中已供述被告庚○○確實在場等情一情,可知證人李宜恆該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之瑕疵,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憑採。是被告庚○○、甲○○等前揭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甲○○、丑○○等人,涉犯右揭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丑○○、甲○○、蔣莊鴻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渠等均辯稱:只是在那裡喝酒而已云云。
四、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中指稱:「(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里鎮○○路○○○號被告庚○○、丑○○、蔣莊鴻、甲○○四個人有無拿槍恐嚇你後交出新台幣三十萬元?(答)有的˙˙共有六支槍,˙˙,我並沒有交出三十萬元,是因為我阿姨的兒子賭博輸了四百多萬元,約在八十八年三四月的時候在埔里地區賭博,我阿姨告訴我看有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叫我的朋友『阿弟』出來與丑○○處理,後來以五十萬元處理,最後五十萬元交給我阿姨兒子賭博輸的對方,五十萬元是我阿姨拿出來的,後來因我阿姨只包紅包二、三萬元給丑○○,丑○○嫌太少就叫我交出三十萬元..,我沒有交給他們三十萬元,後來他們就放我離開,當時他們是拿槍抵住我的頭叫我拿出三十萬元出來。」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並迭據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宗第六十八背面、第一四八、一七五、一七九、一八○頁),並經被告蔣莊鴻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歡喜就好KTV』之事我是事發一半時才進入,因當時我任職於該KTV當少爺,我進入時庚○○、丑○○、甲○○及另一個叫『阿仁』的人在場,˙˙他們是有用槍插入丙○○之口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九一頁),互核渠等上開指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查被告丑○○、蔣莊鴻之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為真實,則依右揭判例說明,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甲○○等人之證據佐證。雖被告庚○○、甲○○為前揭辯解。然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問)年8月日你是否夥同丑○○、甲○○、蔣莊鴻、陣一弘等人因談論賭債問題,在『歡喜就好KTV』店內,分持手槍要被害人交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答)是我朋友綽號『 俊生 』男子,託我出面跟埔里的債主談論降低此一債務問題,最後以伍拾萬元處理,對方便離去,且現場只有我一人與對方討論債務問題,丑○○、甲○○、蔣莊鴻及陣一弘等人均未在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在場云云,而附和其說詞;然觀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當天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且被告庚○○前開供述之情節,除與被告丑○○前所述不符外,亦與同案被告陣一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供述:「(問)年8月日有無三名草屯來的男子至店裡談賭債一事?(答)那天不是在店裡,而是在隔壁的『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辦公室洽談的。」、「當天下午十六時許,南投鎮代會主席 許天送 之女婿『俊生』之男子打電話給庚○○說他的朋友在埔里某賭場輸了一筆錢,希望庚○○能替他出面與對方商談此事,把賭債以打折方式處理,於是雙方即約定在『球中天撞球場』內談判,當時欠債一方共有三名男子前來˙˙˙,而庚○○係做和事佬˙˙。」、「(問)你當時是否均在場目擊?(答)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證明就當時確實不止被告庚○○在場乙情不符;且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復改稱:「(問)在八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里鎮○○路○○○號有無恐嚇丙○○要他交出三十萬元?(答)當時是『鎮興』帶丙○○及另外一個胖胖的來找我說另外一個人了四百多萬元,起先在球中天談,後來也是在球中天的大門口談的,當時只有我在場,當時丑○○、蔣莊鴻及甲○○並沒有在場,這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前約四、五天前發生的事,後來在八月十二日丑○○與丙○○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只是在場喝酒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可知被告庚○○與被告甲○○前後供述不僅不一致,且與被告丑○○、蔣莊鴻上開供述不符,渠等上開所辯,自難逕信。
(三)又被告庚○○、丑○○、甲○○、蔣莊鴻及綽號「阿仁」等人以資上開強盜行為之手槍六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捷克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製CZ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②仿德制八里米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案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丙○○及被告丑○○、蔣莊鴻之上開指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丑○○、蔣莊鴻二人嗣翻異前詞及被告庚○○、甲○○等人均否認此次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庚○○、甲○○、丑○○及蔣莊鴻等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庚○○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邱永偵(已死亡)購得具殺傷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九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滑套上標有“COLT’S9mmLUGER”、“COLTELITEIX”字樣,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99mm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50955號,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十五顆為“FCLUGER9mm”、四顆為“PMC9mmLUGER”、一顆為“①L7A191HP”,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六六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則被告庚○○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其僅購得一枝手槍及子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蔣莊鴻、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庚○○辯稱:該筆錢係事先即與辛○○談妥之借款,並非向辛○○恐嚇取得云云,被告蔣莊鴻辯稱:伊並未向被告庚○○拿槍,並未恐嚇被害人辛○○云云,被告辰○○則辯稱:是庚○○叫伊去向辛○○拿錢,並不知情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七、經查:
(一)被告庚○○先以電話向辛○○恐嚇索取款項,繼而唆使被告黃景星、蔣莊鴻、辰○○前往辛○○住處取款,嗣因不滿辛○○未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款項,再唆使蔣莊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槍號一五○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蔣莊鴻,供其對被害人辛○○加以恫嚇,以利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述:「(問)庚○○何時向你恐嚇?(答)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我已經被通緝,現在要跑路費,叫我拿十萬元給他用,並言明晚上二十時要準備好。當天二十時許辰○○便至我家對我說是庚○○叫他來拿錢,我便將十萬元交給辰○○,辰○○拿到錢便以其手上行動電話打給蔣莊鴻,打完沒有多久,蔣莊鴻便右手拿著銀色手槍進入我屋內,叫我跟他出去,我很害怕便跟蔣莊鴻一起出去到門外,蔣莊鴻對我說十萬元不夠,要再十萬元,我對蔣莊鴻說我現在沒有錢,如果還要,要明天下午十七時才有,隔天十七時辰○○才至我家拿十萬元。(問)你為何原因拿錢給庚○○?(答)因為我怕庚○○對我及家人不利,我不敢不付錢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何事?(答)當天下午四點多,庚○○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需要跑路費,要我準備十萬元,並且說晚一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八點多時候,辰○○、黃景星就進來拿十萬元,而且說是庚○○叫他們拿的。辰○○拿完錢以後,並打電話給蔣莊鴻,過了不久,蔣莊鴻就進來叫我跟他出去,並且說十萬元不夠還要再加十萬,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給他
。(問)隔天下午發生何事?(答)大概五、六點左右,我在屋內有看見辰○○,開車停在我們家前面,我就急忙拿了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問)為何給他們錢?(答)因為怕庚○○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供述:「(問)取款期間你有無交付手槍予蔣莊鴻使用?(答)有交付乙把黑色以色列之九○手槍給蔣莊鴻使用。(問)既是借款,何以交付手槍予蔣莊鴻前往取款?(答)我託他去幫我取款時,他跟我說要拿手槍前往˙˙˙」乙節(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及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我接獲庚○○叫我晚上八時到辛○○家拿二十萬元,˙˙我是與黃景星一同到辛○○家拿錢的。」、「我於八點到辛○○家時,他只拿十萬元,我拿到後即打0000000000號手機找蔣莊鴻,再叫庚○○聽電話,我向 陳某 說只拿十萬元而已,他就叫辛○○聽電話後,約十幾分鐘蔣莊鴻也到辛○○宅,蔣某一入內及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問辛○○說現在是怎樣,並押 游某 到蔣某所開之轎車上,並載他到附近繞了一下,回來後,游某就承諾叫我明天下午五時再來拿十萬元,我們就離開˙˙」等情(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七○至七十三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述;「他(即庚○○)叫我去拿錢,但游(即辛○○)只拿十萬給我,後來蔣莊鴻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走,在那裡等他」、「那時是蔣(即蔣莊鴻)來找游,他們要出去車上時,在門口那裡 蔣有 拿槍出來比一下,我看到是黑色的槍,後來他們在車上談完話,游進來時,也跟我說蔣有拿槍,游又說叫我明天晚上再來拿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正面);被告蔣莊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你有無前往辛○○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找辛○○?(答)我確有前往。(問)你與何人前往該處?欲作何事?(答)˙˙˙是庚○○要我去向辛○○拿錢。(問)可否詳述事情之經過?(答)˙˙˙當天晚上約二十時許,庚○○叫辰○○去向辛○○拿二十萬元,於是辰○○即夥同黃景星開車前去其
住處拿錢,結果辰○○打行動電話給庚○○說只拿到十萬元,庚○○認為數目不對,於是要我再去向辛○○收取十萬元˙˙˙」等情(見同上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手槍可資佐證,且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具殺傷,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害人辛○○前述之證詞,並非無據,堪足採認。
(二)被告庚○○、蔣莊鴻、辰○○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辰○○、庚○○二人均供稱:被告蔣莊鴻確有持槍前往辛○○住處屬實;又茍被告庚○○所言,純屬好朋友間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何至催款急迫,甚至需由被告蔣莊鴻持槍前往取款?且被告辰○○於取款不足,親見被害人辛○○遭被告蔣莊鴻以槍押至車上,並於返回後即應允隔日再付十萬元,且於隔日再度前往取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恐嚇取財之認識。是被告庚○○、辰○○、蔣莊鴻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害人辛○○嗣於原審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案審理中雖改稱:蔣莊鴻並未拿槍、沒有看到槍、不知道蔣莊鴻有沒有帶槍;庚○○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向他說我最近經濟困難,沒有甚麼錢,他說要我先幫他調調看,調來借給他,等過完年錢再還我,庚○○就叫蔣莊鴻到我家去向我拿錢,於警訊中並未說蔣莊鴻拿槍去其家中將其帶出來,庚○○打電話是口氣不好,但有說過年要拿來還我,他是跟我借的,大家都知道我在籌這筆錢,他們以為我是被恐嚇的。蔣莊鴻是在車裡面叫我過去的,我過去後趴在他車邊跟他說明天再過來拿錢,我沒有上車云云(見該感裁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惟審酌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因畏懼遭受被告庚○○等人之報復,一再請求警方將其以秘密證人之方式予以訊問,並對其家人予以保護(見上開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然因嗣被告庚○○遭提報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對象,而遭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暴露其身份,足見被害人辛○○其後更異其詞,顯係因恐懼遭人報復而不能任意陳述,則應以其前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其嗣迴護被告庚○○等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庚○○等人之認定。是被告庚○○、蔣莊鴻、辰○○上開所辯,顯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犯行,並堪以認定。
八、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辰○○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固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里鎮○○路五二之一號賭場,被告庚○○並持上開以色列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七發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強盜財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該賭場股東,開槍之目的僅係為警告示威,不想讓該賭場繼續經營,取走款項,係因開槍後,原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逃離現場,怕桌上的錢沒人保管,伊遂先行代為保管,其後業已委請子○○交還被害人卯○○云云;被告辰○○亦辯稱:庚○○對空鳴槍後即傻了,但仍聽從庚○○指揮,動手將桌上金錢取走,然其後已將錢交由庚○○委請子○○轉交予被害人卯○○云云。
九、經查:
(一)被告庚○○、辰○○如何夥同同案被告黃景星、蘇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時,由被告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進入該賭場,被告辰○○跟隨在後,同案被黃景星殿後守於出口處,而同案被告蘇保元駕車在外待命接應,被告庚○○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前開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卯○○、乙○○、戊○○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辰○○搜刮卯○○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六、七萬元得逞後,搭乘同案被告蘇保元所駕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供述:「(問)請你詳細敘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水頭里發生什麼事?(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和卯○○、戊○○、子○○四人○○里鎮○○里○○路-1號(米粉寮)共同以麻將正欲打牌時,被庚○○及辰○○持手槍對空射擊六、七發,當時我因害怕躲在桌下,等我起來才發現辰○○以手壓住桌面上的錢之後將那些錢拿走。(問)庚○○與辰○○共搶走多少錢?是什麼人的?(答)大約六、七萬,我只知其中肆萬多元是卯○○的,其餘的不知道。(問)當時由何人開槍?何人搶錢?共幾人同到?˙˙(答)當時是庚○○開的槍,辰○○搶錢,另一位我不認識,現在經現場指認是黃景星共三人進入現場,˙˙。(問)警方在九十年元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牛眠橋堤防邊查獲以色列制九○手槍(槍號一五○九五五)是否就是那天在東潤路-1號你們欲打牌現場開槍使用的?(答)是這支手槍沒錯。」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九十二頁);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述:「(問)庚○○等人於何時強盜財物?請你詳述當時情形?(答)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里鎮○○路-1號,當時我剛到上址欲和朋友打麻將,我剛進入坐下時,但這時我見庚○○、辰○○、黃景星進來,我見庚○○拿著一把槍射擊一槍,我當時嚇了一跳,便逃離座位,事後我回到現場,欲拿我放在桌上的肆萬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時,那些錢就不見了˙˙」等情(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害人戊○○於於警訊中亦指述:「(問)請你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里鎮○○路-1號發生何事?(答)於前述時地我和卯○○、乙○○、子○○等欲打麻將,這時庚○○及二個我不認識姓名男子走進來,我見庚○○拿著一把槍,沒說什麼就開槍,當時我聽到槍聲就害怕跑到對面。(問)你有無被搶走錢?(答)我當時將約一萬元放在麻將桌抽屜中。」等情綦詳(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另被告辰○○於警訊中亦供認「(問)庚○○持有之槍枝是何種槍枝?你是否看過?(答)是黑色手槍,經檢視是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桌上這枝,是以色列制式九○手槍,槍號是150955號,子彈有發,有二個彈匣。該手槍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M8-4667號車上拿給我看過。(問)另警方查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你與庚○○等人涉嫌搶劫賭場,是否有這回事?地點在何處?共有幾人?(答)當時庚○○要我及黃景星(綽號 阿港 )現在刑事組這位(當場指認),與他同行○○里鎮○○路-1號(米粉寮)賭博,庚○○一入賭場,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今天被查獲這枝手槍對空鳴槍七發,喝令全部人趴下,當時賭場內有些人害怕已逃逸,僅剩幾人在場,庚○○叫我把桌上的錢收起來,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收起之錢是何人的?多少錢?如何處理?(答)錢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約有六、七萬元。」等語(見同上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里鎮○○路-1號見過何事?(答)看見庚○○用槍之後,就叫我把桌上的錢拿走。」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被告黃景星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無前○○里鎮○○路五二之一號?(答)我有去。˙˙(問)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答)我們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號『保元』開車,庚○○坐右前座,『 嘉明 』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你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答)到該處時庚○○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庚○○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我看見嘉明走進住屋裡面,˙˙˙我聽到槍聲我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庚○○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去,庚○○就開車送我回家中。(問)你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拿多少錢?(答)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拿錢,是庚○○叫「嘉明」拿的,我只看到嘉明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四頁);及先後於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與庚○○共四人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答)當天陳某(指庚○○)與我在中心碑的路邊遇見˙˙。(問)有看見 羅某 《指辰○○》拿錢?(答)有,陳某叫他拿的,當時我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旁邊,因人都跑光了,只剩三四人蹲在現場。」、「(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跟辰○○、庚○○、蘇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答)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喝酒,後來庚○○他們經過,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你說工寮是那種場所?(答)是賭場˙˙。我聽到槍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散逃跑,因為我知道是庚○○開槍的,所以我不怕。」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問)請你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里鎮○○路-1號開槍情形重述之?(答)我駕駛日產2000cc墨綠色自小客車˙○○里鎮○○○街載蘇保元後,又○○里鎮○○路載辰○○及黃景星時換蘇保元負責駕駛該車,我坐在前座,辰○○和黃景星則坐在後座,我就邀他們是否去賭博,到達現場時我走在最前面,辰○○在後,然後是黃景星,而蘇保元則駕該車在最外面之馬路旁停車,我走進該米粉香菇寮內時,看見有很多人在那裡賭博,˙˙我掏槍對空射擊七發,該在場之人見狀紛紛逃避,現場我看見乙○○蹲在桌子下及子○○綽號 阿成 和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在現場,而桌上有錢(大概新台幣四、五萬元左右),於是我叫辰○○收起桌上的所有錢(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見上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先後於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之經過情形?(答)我開朋友的車,去載蘇保元,當時要去漧溪住處,在路上遇見辰○○、黃景星,我說要去賭場,當時即由蘇保元開車,我們四人一同前往,由我帶路,去時因我有喝酒,我走前面,後面是辰○○,而黃景星在羅某後面,我叫時人很多,我即對空鳴槍人即跑了,現場剩下乙○○及綽號「阿成」及四五名我不認識的,他們蹲在那裡,當時我共開七槍。˙˙˙(問)你從桌上拿走多少錢?)我沒拿,是辰○○拿的˙˙˙」、「(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里鎮○○路-1號賭場發生何事?(答)我在那邊對空鳴槍,槍了七槍,˙˙。(問)那天是否跟蔣莊鴻、黃景星、蘇保元一起去的?(答)他們是跟我去的。」
等語(見前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一頁、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互核被害人等及被告等人之上開指供述情節,大致吻合,足徵被害人戊○○、卯○○、乙○○等人前揭指訴,應屬非虛,堪足採認。
(二)又被告庚○○、辰○○雖均辯稱:渠等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被告庚○○、辰○○及黃景星等人之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可知渠等當初係欲前往該處賭場賭博,惟到達現場後,被告庚○○隨即連開七槍,而被告庚○○對於為何開槍之原因,其於警訊時先供稱:因當時喝酒,不知何故開槍云云,嗣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因喝了一點酒,伊是與他們(指現場人員)開玩笑等詞,其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又改稱:伊係該處賭場之合夥股東,因與合夥人「 阿義 」有金錢糾紛,伊始開槍阻止現場人員繼續賭博云云,則被告庚○○對其當時何以開槍之原因,前後供述不僅不一,且亦無法供明所稱該「阿義」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查證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又衡情倘被告庚○○確只因單純要阻止該處賭場繼續經營,儘可報警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夥同被告辰○○及黃景星、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甚且於到達現場後,被告庚○○旋即任意開槍,甘冒為警查獲其等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之理? 足認渠 等當時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庚○○、辰○○所稱:其後已將取得之款項,委託子○○交還被害人卯○○等情,雖據被害人卯○○於警訊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庚○○等人其後之上開舉動,或因行搶後畏懼被害人等報警追緝其等行搶之不法犯行,另參酌被告庚○○等所交還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前揭所指訴遭搶之款項,其數目亦不相符,自尚難據此逕以否定或解免被告庚○○等人前揭行搶之不法所有意圖犯行。再被告庚○○、辰○○及黃景星、蘇保元等人,前往上開賭場,係由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0-0000號廂型車,復又由共同被告蘇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共乘車輛離去等情,此亦為被告庚○○等人所不否認,衡情被告辰○○及蘇寶元、黃景星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而受被告庚○○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蘇保元自行在外等候?又如除被告庚○○以外,其餘之人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犯案後,被告庚○○等人仍共乘
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黃景星亦供述事發當時,因為知道是被告庚○○開槍,所以不怕乙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件驚恐、慌亂之情迴然不同,足證其等事先已知悉上情,彼此間均具有行搶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辰○○等人,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被告庚○○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經送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亦詳如前述。是被告庚○○、辰○○等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信。渠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十、本件被告庚○○雖聲請本院再度傳訊相關被害人壬○○、丁○○、丙○○、辛○○、戊○○及卯○○等人與之對質,然經本院依聲請傳訊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件被告庚○○等人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就上開被害人等,自無庸再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
(一)核被告庚○○、甲○○、丑○○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丑○○、林佳祺與洪傳富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分別係一行為同時使得被害人壬○○、癸○○、丁○○三人受害,均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一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庚○○、甲○○、丑○○等人在將被害人壬○○等人強押上車,並載○○里鎮○○○○路山區後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復持槍及出言恫嚇被害人壬○○等人,則被告庚○○等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復在該山區對被害人等所為之恐嚇行徑,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仍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即有未洽。又被告庚○○、甲○○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外,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且被告庚○○、甲○○、洪傳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意圖供上開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彼等與被告丑○○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被告丑○○早已八十五年間,即已持有上開手槍,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手槍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之意圖),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庚○○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丑○○就上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然被告丑○○因無故持有包括上開手槍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在案(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九至三三六頁),則公訴人就此判刑確定部分,再行起訴,自有不當,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上開被訴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與其前開妨害自由遭論罪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丑○○二人就本件犯罪,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查該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丑○○二人持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之槍枝;且並無該二枝槍枝扣案,俾供鑑定是否屬管制之槍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故該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就被告庚○○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壬○○、癸○○部分提起公訴,認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僅被害人丁○○一人提出傷害告訴,且已撤回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至被害人癸○○、壬○○二人則均未提出告訴,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庚○○等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知關係,故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被告二人本件前開強盜犯行,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如何適用法律,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因此,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是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次按具有殺傷力手槍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則被告庚○○等人持之施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交付財物未得逞,核被告庚○○、甲○○、蔣莊鴻等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丑○○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庚○○、丑○○、甲○○與蔣莊鴻及「阿仁」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該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蔣莊鴻及「阿仁」等人係因意圖供上開強盜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彼等與被告丑○○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被告丑○○早已八十五年間,即已持有上開手槍,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手槍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已著手於上開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惟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次按持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持有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之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是被告庚○○、甲○○、蔣莊鴻等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蔣莊鴻、甲○○等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曾有前揭十之(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而後減。又公訴人認被告丑○○就上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然被告丑○○因無故持有包括上開手槍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已詳如上述,則公訴人就此判刑確定部分,再行起訴,自有不當,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上開被訴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與其前開加重強盜未遂遭論罪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被告庚○○持有之上開仿造槍一枝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規範之手槍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明該仿造槍之性能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之證據,即逕行認定屬該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手槍,尚嫌率斷,自有未洽。
(四)被告庚○○、辰○○、蔣莊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辰○○、蔣莊鴻及黃景星間,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後被告庚○○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槍予被告蔣莊鴻,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被告蔣莊鴻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蔣莊鴻係因意圖供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其與被告庚○○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持有上開手槍之初,即有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之意圖,其二者應無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辰○○及黃景星二人就其後被告庚○○所交予被告蔣莊鴻所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自始即知悉而有何與被告蔣莊鴻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渠等二人亦共同涉有上開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併予敘明。被告蔣莊鴻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械罪處斷。又被告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庚○○、辰○○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之強盜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次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辰○○上開所為,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庚○○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卯○○等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庚○○、辰○○與黃景星、蘇保元等人,就涉犯上開強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黃景星、蘇寶元等人係因意圖供上開強盜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彼等與被告庚○○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無據證證明被告庚○○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其二者應無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就涉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辰○○有前揭十之(四)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六),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被告蔣莊鴻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五),被告辰○○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六)之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庚○○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被告庚○○、甲○○、蔣莊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渠等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各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三之部分)或既遂(六之部分)二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未遂或既遂罪處斷,惟原審卻均誤論以較輕刑罰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顯有違法之處。(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被告庚○○、甲○○、洪傳富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及被告庚○○、甲○○、蔣莊鴻與「阿仁」等人,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部分,與被告丑○○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被告蔣莊鴻與被告庚○○間,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被告辰○○、黃景星與蘇寶元等人,就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與被告庚○○間,均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毋庸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惟原審卻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三)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惟原審卻於判決主文欄諭知其為累犯;又被告辰○○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原審於理由欄則漏未論以累犯;另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如後所述,其應諭知沒收之子彈應為十四顆,原審卻誤諭知沒收子彈十六顆;且原審就被告庚○○、辰○○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均漏未併諭知沒收供行搶所用之子彈十四顆,亦均有未洽。(四)被告丑○○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惟原審就該部分,卻仍於實體上對被告丑○○予以論罪科刑,同有未當。(五)被告庚○○、甲○○、丑○○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於非法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另所為恐嚇行徑,應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恐嚇罪,亦已如上述,惟原審卻仍另論以恐嚇罪,並與所犯妨害自由罪論以牽連犯,亦欠妥適。(六)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另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六)部分,均應論以累犯,然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卻漏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應適用之法條,亦均有疏漏。被告庚○○、丑○○、蔣莊鴻、甲○○及辰○○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審判決(除已判決確定及如後所述上訴駁回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中有關被告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部分,已經另案判刑確定,並為被告丑○○所指摘,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蔣莊鴻、丑○○、王煌偉、辰○○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蔣莊鴻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蔣莊鴻、丑○○、甲○○、辰○○五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庚○○、甲○○及蔣莊鴻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一、二號所示之手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四顆,均為違禁物,應分別於被告庚○○等人用以供涉犯上開各罪下,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六枝,雖於被告丑○○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執行完畢,業經調卷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五次刑事庭第二次總會決議)。則上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六枝,均屬違禁物,為依法應沒收之物,則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依上開決議之說明,自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其餘子彈,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其他子彈均經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均非違禁物;另該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子彈,復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七)傷害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陣一弘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何志賢指訴在上述時地,遭毆打成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函送之告訴人何志賢病歷在卷可查。是事證明確,被告陣一弘涉犯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陣一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陣一弘與「陳鏡之」、「阿忠」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陣一弘係夥同被告庚○○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何志賢,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確有與被告陣一弘共同毆打告訴人何志賢之事實,而被告庚○○等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陣一弘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與被告庚○○等人所共犯,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陣一弘有麻藥、煙毒、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志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告陣一弘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陣一弘上訴意旨,並未具任何理由,而空言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底陸續吸收被告甲○○、丑○○、陣一弘、蔣莊鴻、辰○○及洪傳富、黃景星、陣明秋、 潘宏維 、林佳祺等人為成員,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庚○○提供槍枝,供組織成員被告丑○○等人使用,使被告丑○○等人加入被告庚○○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參與由被告庚○○所籌劃、指揮之犯罪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由被告庚○○夥同或教唆被告丑○○、甲○○、陣一弘、蔣莊鴻、辰○○及洪傳富、潘宏維、黃景星、林佳祺、陣明秋,共犯具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之犯行,因認被告庚○○、辰○○、甲○○、丑○○、蔣莊鴻、陣一弘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庚○○、蔣莊鴻、甲○○、丑○○、辰○○、陣一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該組織犯罪之犯行。(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國內知名之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松聯幫等,均在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除首腦外,各分部或堂口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結參加者從事各種不法之犯罪活動,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若僅因對於某人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則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二)次查被告庚○○雖與被告甲○○、丑○○、辰○○及蔣莊鴻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六項)所示之時、地犯罪,被告陣一弘則與其他之人為上開傷害犯行,然均係分別由不同之人謀議及實施,自非屬集團性(有層級之分)、常習性(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再查被告丑○○等人雖均常依被告庚○○之指示辦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組織幫派,製有入幫儀式及幫規或章程等管理規範供被告丑○○等人加入之事實,亦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庚○○與被告甲○○、丑○○、蔣莊鴻、辰○○及陣一弘等人間,並無一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有何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庚○○、蔣莊鴻、甲○○、丑○○、陣一弘、辰○○等人該部分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渠等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犯行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陣一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陣一弘就傷害、被告庚○○、辰○○就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則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備註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捷克製CZ75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
─0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四支
四、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僅餘彈殼)
五、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
餘六顆均具殺傷力(鑑驗時全部試射,均僅餘
彈殼)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
三、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六顆,彈殼
與彈頭分離,剩餘十四顆)
四、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均已試射,彈殼與
彈頭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