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CHINAHOLDINGSCO.,LTD.)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被上訴人 翁一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上訴人 黃騰瑩
姜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10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如被上訴人陳稱其中98萬元係匯入訴外人 太宇 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故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宇公司之間,則上訴人對太宇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有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翁一緯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太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爰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翁一緯應給付太宇公司98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仍應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48、269至27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大陸地區英式下午茶飲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卷二第168頁),被上訴人黃騰瑩、翁一緯、姜惠娟自上訴人成立時起即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財務長及總經理直至民國99年9月止,上訴人另於台北出資設立太宇公司,作為上訴人之台北辦公室與財務部門,並指派翁一緯擔任負責人,負責上訴人之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兩岸及境外之財務調度,而設立太宇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處理上訴人資金調度為翁一緯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而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之一,上訴人經營所需資金則由翁一緯與負責執行經營之黃騰瑩、姜惠娟共同討論決定後向上訴人申領,而陸續於96年12月至98年4月1日止,由翁一緯以「太宇財務部」、「控股北辦財務部」等名義之簽呈向上訴人請領經營事業需用資金,共計98萬元(下稱系爭98萬元,各筆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指定匯入太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宇公司帳戶)內,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未將上訴人系爭98萬元依簽呈所示用途使用於上訴人之營運管理,而將該等款項提供彼等另行成立之安薇塔茶體系公司所用,或作為打擊古典玫瑰園集團即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訴訟相關費用,或用以支付翁一緯自行成立之公司營業址、倉庫所需租金、裝修等費用,或以浮報薪資方式加以挪用。另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申請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辦理第一期設立驗資,嗣依翁一緯之請款簽呈,於98年3月9日匯款2萬2,500元(下稱系爭2萬2,500元)至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作為入資款,詎被上訴人亦未依委任契約完成上海管理顧問公司驗資程序,而假借「劃款」、「備用金」名義將系爭2萬2,500元入資款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上開故意違背受任人義務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合計100萬2,500元之損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則太宇公司係受任為上訴人調度財務,太宇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太宇公司未忠誠履行受任人義務,復未將系爭98萬元歸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翁一緯為太宇公司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處理運用系爭98萬元之人,然翁一緯未將系爭98萬元用於上訴人營運事項,反而侵吞挪為他用,致太宇公司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對太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太宇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2條,上訴人即有保全其對太宇公司債權之必要性,而得代位太宇公司向翁一緯求償。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00萬2,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一緯給付98萬元本息予太宇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500元本息等語。
二、翁一緯則以:上訴人係於96年6月4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在上訴人正式成立之前,上訴人之實質股東考量公司之財務需獨立運作,於96年5月29日召開第3次股東會議中討論並決議成立獨立之公司負責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故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騰輝、翁一緯、黃騰瑩及訴外人 陳永祥 、 吳俊賢 、 關長華 、 古瑞梅 等人於96年7月19日共同成立太宇公司,處理上訴人之進出口業務及相關財務支付等事務,而有關上訴人營運所需款項之動支運用,均由黃騰輝及翁一緯討論後,指示翁一緯以台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名義提出簽呈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黃騰輝親自簽核後,自上訴人設於香港澳盛銀行帳戶內將所需款項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由太宇公司負責處理、動支使用,故關於系爭98萬元之委任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太宇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翁一緯間;況上訴人對於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目的及情形,本知之甚詳,歷年來亦從未爭議,並陸續多次按公司資金運用需求將款項匯入,由太宇公司負責撥用處理;針對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如何未依簽呈及指示運用,又如何受損,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翁一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乏所據。又系爭2萬2,500元,亦係黃騰輝指示翁一緯以「台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名義提出簽呈申請匯款,其後即由上訴人將驗資款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則係由黃騰輝委託中國大陸人士即訴外人 曹云 申請辦理,與被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主張翁一緯違背受任人義務應予賠償,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至98年間,然上訴人迄至105年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求償,已罹於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騰瑩、姜惠娟則以:太宇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系爭98萬元財務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太宇公司與上訴人間,與黃騰瑩、姜惠娟無關,姜惠娟亦非上訴人之總經理,系爭98萬元亦非匯入黃騰瑩、姜惠娟帳戶內,上訴人就系爭98萬元如何未依簽呈指示運用、如何受損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另黃騰瑩、姜惠娟係受黃騰輝指派至大陸分別負責業務推展或店務、人員組訓,不負責財務,並未參與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投資成立,且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係由黃騰輝親自委託大陸地區人士曹云申請辦理,系爭2萬2,500元亦係黃騰輝指示翁一緯以「台北辦公室」名義提出簽呈申請匯款後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銀行帳戶,與黃騰瑩、姜惠娟無涉,黃騰瑩、姜惠娟亦未就系爭2萬2,500元與上訴人存在委任關係。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至98年間,並曾於98年8月3日就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自訴,其遲至105年1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黃騰瑩、姜惠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翁一緯應給付太宇公司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本院卷二第4至5頁):
㈠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在薩摩亞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曾於96
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除分別任命黃騰瑩、翁一緯擔任執行長、財務長外,並決議另成立台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處理上訴人之進出口業務、相關財務事宜,太宇公司則於96年7月19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㈡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太宇公司帳戶內,另
於98年3月9日匯款2萬2,500元至上海管理顧問公司開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撥入太宇公司帳戶
內、包含系爭98萬元在內之合計新臺幣5,532萬8,627元款項侵占入己,另詐欺上訴人給付系爭2萬2,500元等節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具狀提出自訴,經士林地院就系爭2萬2,500元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系爭98萬元部分則判決自訴不受理(99年度自字第1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關於系爭98萬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執行
長、財務長、總經理,受上訴人委任而負責系爭98萬元之使用處理,惟竟未依系爭98萬元之使用目的將款項用於上訴人相關營運上,而擅自挪用之,顯違反受任人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欲主張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符合被上訴人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身為「委任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始有理由。
⒉查上訴人曾決議成立台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以處理上訴
人公司之進出口業務、相關財務事宜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太宇公司係登記由股東即陳永祥、吳俊賢、黃騰輝、關長華、古瑞梅與翁一緯及黃騰瑩共同出資,依我國法規所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並非太宇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太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太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525頁、第526頁)。又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召開第3次股東會會議時,關於「臺北辦公室設立問題討論」,亦由董事長提出:「1.不設立公司~人員勞、健保問題可解決。2.要設立公司~因辦公室採購進項發票及為電子商城業務需求考量。則建議:公司名不要與薩摩亞有關,須減少關連性,希望是獨立公司。」等建議方案,最後討論之決論為:「1.成立公司。
2.公司名稱不與控股公司相同。3.由財務長負責申辦及公司名規劃提出。4.人員安排。」等內容,以上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81頁),益徵太宇公司係屬一獨立之公司,其法人格與上訴人並非同一,而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參以上訴人自陳太宇公司係負責上訴人之出口業務、財務會計、兩岸及境外之財務管理、金錢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並主張系爭98萬元係翁一緯以「太宇財務部」、「控股北辦財務部」等名義之簽呈向上訴人所請領,並由上訴人將系爭98萬元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顯見關於系爭98萬元處理動支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宇公司之間,而翁一緯不過本於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代太宇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款項而已。縱認依太宇公司設立之目的、性質而言,地位等同上訴人之台北辦公室或財務部門,或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亦納入太宇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無礙於太宇公司係一獨立法人格.而系爭98萬元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宇公司之間等事實。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委任翁一緯擔任太宇公司負責人,目的是
為使翁一緯履行擔任上訴人財務長之義務,系爭98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受任職務討論後由翁一緯向上訴人申領,不影響彼等受任義務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並提出上訴人2007年8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係記載上訴人台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之組織現況、工作現況,及進行相關管理辦法實施及業務、資金給付、資金動用、審計權限等討論,尚無從據以認定關於系爭98萬元之委任關係即存於兩造之間。至於上開會議記錄附件「台北辦公室現有人員配置及工作執掌」雖有「財務長-翁一緯1協助規劃控股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稽核...」等記載,惟僅係在說明翁一緯因同時兼具上訴人財務長身分及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故尚有協助規劃上訴人行政管理制度及稽核之工作內容,尚不得將翁一緯本於財務長身分對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與翁一緯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太宇公司應負之義務混為一談,亦無由因此將太宇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受任人義務,解為係翁一緯本於上訴人財務長身分對上訴人應負之受任人義務。另翁一緯雖曾於另案即士林地院刑事庭99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即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有負責執行太宇公司及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資金調度。我們三人(指被上訴人)一定會有討論,包含從自訴人公司調到太宇及顧問公司的資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反面),惟此處並未特定所謂上訴人調到太宇公司的資金範圍為何,參以其於同日庭訊時復供稱:「太宇公司是有收到這筆98萬元款項,這部分我沒有與黃騰瑩、姜惠娟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且黃騰瑩、姜惠娟均否認知悉系爭98萬元之相關事宜,是尚難認上訴人與黃騰瑩、姜惠娟之間就系爭98萬元有何委任關係。
⒋從而,針對系爭98萬元之委任關係既係存在上訴人與太宇公
司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98萬元有何委任關係,是其依民法第544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98萬元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宇公司間,如同前述,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98萬元未使用於指定用途而遭挪用,亦屬太宇公司是否違反受任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曾主張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指訴被上訴人挪用系爭98萬元及系爭2萬2,500元,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侵占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即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業務侵占案件,於審查庭之案號為99年度審自字第21號,嗣經士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核閱無訛。
而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日期,為99年8月3日,此見刑事自訴狀上士林地院收狀章日期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8月3日即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挪用系爭98萬元致其受損之情事,惟其遲於105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日期,原審卷一第4頁),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故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關係存於太宇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惟太宇公司未忠誠履行受任人義務,復未將系爭98萬元歸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翁一緯身為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將系爭98萬元用於上訴人營運事項,反而侵吞挪為他用,致太宇公司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對太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有代位求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一緯給付美金98萬元本息予太宇公司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太宇公司對翁一緯基於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係上訴人對太宇公司有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自應就太宇公司如何違反其受任義務、如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詳加說明舉證。而參酌上訴人主張系爭98萬元未依「簽呈所示用途」使用於上訴人而遭挪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以及觀諸上訴人2007年8月9日會議記錄,亦載明:「..伍、台北辦公室資金使用、審計權限的設定:⒈零用金部分(一般採購):五萬元以內由財務長決定。結論:同意;無意見。⒉五萬元以上含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⒊結論:同意;無意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自訴人匯給太宇公司的款項,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該依照會議的決議或董事黃騰輝指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被上訴人)竟未依請款簽呈所載及自訴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運用於玫瑰園大陸餐飲事業...而共同將上開資金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98萬元,各筆款項均有其使用目的範圍,且為上訴人明確知悉。惟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無法確認每筆款項都有內部作業聯繫單,黃騰輝係基於對翁一緯之信任關係即匯款,翁一緯向上訴人請款時,不須說明申請支用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5、522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上開事證全然不符,自無足採。從而,系爭98萬元既各有其使用之目的,自必須太宇公司未將系爭98萬元依指定目的使用,始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可能。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已詢問上訴人:「上證一每筆款項(即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上訴人可否具體說明?」,惟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開會紀錄不知有無留存,要找到其他的簽呈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其所提出之2008年12月18日內部作業連繫單、2008年12月19日匯款指示單、2009年3月31日內部作業連繫單及同日匯款指示單(見本院卷一第
98、99、599、601頁),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確由翁一緯分別以「太宇財務部」、「控股台北財務部」之名義簽請黃騰輝准予匯款,而由黃騰輝自上訴人香港澳盛銀行帳戶內將各筆款項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實際用途為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仍未就系爭98萬元應使用之目的、用途詳加說明,則上訴人既無法說明系爭98萬元之預定使用目的為何,其主張太宇公司違反系爭98萬元之使用目的,將之挪用致其受有損害,已嫌無據。此外,上訴人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針對承辦法官訊問系爭98萬元應用於何公司、何業務,有無證據證明該等業務事項未完成時,自訴代理人復供稱:「這部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該等事項沒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亦記載:「...自訴人陸續匯款共美金98萬元至台灣太宇公司帳戶,...但被告等於受領上開款項後,全部侵占入己(除給付台灣供應商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之貨款,及支付台北辦公室之租金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亦與其於本件主張系爭98萬元全數遭挪用侵占,故向被上訴人全數請求賠償,或代位太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全數款項之主張,亦不相符。益徵上訴人所為太宇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98萬元之主張,實無所憑。
⒉上訴人固主張太宇公司將系爭98萬元提供被上訴人另行成立
之安薇塔茶體系公司所用,或作為打擊古典玫瑰園集團即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訴訟相關費用,或用以支付翁一緯自行成立之公司營業址所需租金、裝修等費用,或以浮報薪資方式加以挪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太宇公司將系爭98萬元提供予被上訴人另行成立
之安薇塔茶體系公司所用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國外簽約廠約Trans-HerbeInc.總裁JohanneDion於101年4月23日出具之確認書、駐加拿大代表處104年7月17日加拿字第10400003430號函文及附件資料、上海市東方公證處101年6月21日公證書所公證之(同意使用)承諾書、安惠塔茶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聘任書、安惠塔茶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檔案資料、安薇塔中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塞舌爾設立)第一次董事會議紀要、Youtube影片、報導、商標授權許可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4、289至304、605至617頁)。惟由上開文書資料,僅可知太宇公司有向Trans-He
rbeInc.下單購買貨物,於98年9月8日將該筆訂單貨款加拿大幣32,251.65元,由太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該公司設於加拿大皇家銀行之帳戶內,而該筆訂單係運至大陸提供給翁一緯、黃騰瑩為其股東之一之安薇塔公司(AnnvitaEnglishTeaCompany),該筆貨物之花草茶茶包,並印刷Annvita(A)LOGO字樣等情,惟由太宇公司帳戶於98年9月8日支出之加拿大幣32,251.65元,與系爭98萬元之各筆款項存入日期並非密接,是否係源自系爭98萬元,自非無疑。參以太宇公司帳戶內,除了系爭98萬元,尚有其他款項來源,包含各股東出資,亦有訴外人WEALTHSKYINTLCOLTD(即威爾斯天空國際公司)於98年9月7日匯款之新臺幣622萬8,751元,翁一緯於98年9月17日存入之新臺幣600萬元等情,有太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表、太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6年4月7日國世仁愛字第10600000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7、52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於上訴人質疑上開98年9月7日匯入之新臺幣622萬8,751元、98年9月17日匯入之600萬元,僅係利用太宇公司帳戶重覆進出做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僅屬臆測之詞,尚不足取】;且翁一緯辯稱因黃騰輝表示若使用其持有之古典玫瑰園商標之包裝及茶品配方貨品,非由其簽署核准,不得放行,致Trans-Herbe
Inc.無法出貨乙節,業據其提出JohanneDion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為證,故其辯稱黃騰輝因與公司其他股東交惡,拒絕再簽核匯款予太宇公司,影響古典玫瑰園事業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營運,故始由上訴人實質股東陳永祥(亦為太宇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匯款新臺幣622萬8,751元支應上開貨款,另礙於Trans-HerbeInc.無法出貨,太宇公司始將貨物轉讓予陳永祥指示之其他公司(按:陳永祥亦為安薇塔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607頁)用以扣抵部分債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尚非無據。而訴外人WEALTHSKYINTLCOLTD係陳永祥、吳俊賢、翁一緯投資上訴人後用以登記為股東名義之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6頁),並有上訴人公司營業證明書、外國公司認許表、上訴人96年5月29日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章程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40頁)。
對照上開貨款之付款日為98年9月8日,與WEALTHSKYINTL
COLTD匯款日期相近,則翁一緯辯稱支付上開貨物之款項與系爭98萬元無關,亦非子虛。故上訴人主張太宇公司將系爭98萬元提供予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之安薇塔茶體系公司所用云云,尚乏所據。
②上訴人主張太宇公司支付對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玫瑰共和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共和公司)所提起之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等相關裁判費、律師費,用以對古典玫瑰園集團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為侵權行為,顯係違反受任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固提出翁一緯、陳永祥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另案士林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附之太宇公司設備雜項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125至140、284、285頁)。惟查,翁一緯對於確有由太宇公司支付陳永祥起訴請求玫瑰共和公司給付營運資金2千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訴訟費用暨假扣押程序所需費用乙節,雖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惟細繹陳永祥對玫瑰共和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訴訟,係主張玫瑰共和公司為上訴人股東之一,而起訴主張玫瑰共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約定之營運資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8頁),是依陳永祥主張之內容形式上觀之,係在確保上訴人權益而對上訴人有利,則太宇公司以其帳戶內款項支付上開訴訟費用,難認有違反對上訴人之受任人義務。雖陳永祥提起之前揭訴訟最後敗訴確定,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陳永祥對玫瑰共和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見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但不得以此結果反推太宇公司支出陳永祥上開訴訟相關費用即屬違誤不當,更遑論太宇公司支付上開訴訟費用之時點均係在98年8月以後(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依前揭太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亦難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98萬元相關。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騰輝前以陳永祥、翁一緯擅自以太宇公司資金支付陳永祥所提出前開訴訟之相關費用(含假扣押費用),損害太宇公司利益,而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對陳永祥、翁一緯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4頁)。是上訴人主張太宇公司為陳永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屬太宇公司違反系爭98萬元受任義務云云,亦乏所據。
③上訴人復主張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被挪用以支付翁一緯另行
成立之皇家國際下午茶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營業址租金、裝修等費用云云,並舉房屋租賃契約書、皇家公司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對另案士林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附之太宇公司租金支出、設備雜項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51、282、284、285頁)。惟依卷附太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7頁),並無相對應日期、金額之上開租金支出、設備雜項支出可供勾稽,已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98萬元有何關連性。又依訴外人 洪朝嘉 與太宇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太宇公司係向洪朝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及停車位2個,租期自98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係以一次給付12個月期票之方式繳納,而皇家公司(公司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係於98年10月29日始為設立登記,翁一緯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太宇公司自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所支出之倉庫仲介服務費、倉庫押金、倉庫租金、公共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其他雜項費用,尤難認與皇家公司相關(見本院卷一第282、284、285頁),至於太宇公司98年11月間所支出之倉庫租金、公共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各該費用支付期間,距離系爭98萬元匯款期間已間隔數月,中間尚有翁一緯、WEALTHSKYINTLCOLTD各自匯入新臺幣數百萬元款項,亦難遽認此部分支出源自系爭98萬元。從而,亦不能單以此帳目之記載,即認太宇公司有違反對上訴人之受任人義務。
④上訴人又稱:太宇公司以浮報薪資方式挪用系爭98萬元云云
,並以被上訴人對另案士林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附之太宇公司薪資支出明細表、上訴人96年8月9日會議記錄附件「台北辦公室現有人員配置及工作執掌」、上訴人96年5月8日籌備會議工作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6、287頁)。然查,雖依上訴人96年8月9日會議記錄附件「台北辦公室現有人員配置及工作執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太宇公司之職員僅有翁一緯、財務部課長 梁伊芬 、秘書 姜惠苓 ,復依上訴人96年5月8日籌備會議工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翁一緯之薪資僅10萬而已,然太宇公司既為上訴人處理財務調度、資金運用,本有可能亦處理薪資上之支出,翁一緯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答辯狀中載明:太宇公司自96年8月起,即每月支付董事長黃騰輝、副董事長陳永祥、財務長翁一緯、執行長黃騰瑩、財務副理梁伊芬、財務長秘書姜惠苓及上海總部之店務主任 陳瑩蓉 、管理部經理CHOSANGWAN( 李廷和 )等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503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已自陳黃騰輝曾自96年9月至98年2月止,每月自太宇公司帳戶內領取3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益徵太宇公司所為之薪資支出,確非僅有翁一緯、梁伊芬、姜惠苓之薪資。又上訴人不否認太宇公司之財務報表有將上訴人之財務併入(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其所提出之97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會議大綱暨後附之現金流量分析表、營業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7頁),亦均含太宇公司部分,若太宇公司長期以來每月支出薪資均超過3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而有浮報薪資之情事,上訴人豈有長達近2年而未發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98萬元以浮報薪資方式遭挪用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太宇公司就系爭98萬元之使用
有違反對上訴人之受任義務,則其主張太宇公司應對其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又太宇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翁一緯對太宇公司當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賠償責任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太宇公司,請求翁一緯給付系爭98萬元本息予太宇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七、關於系爭2萬2,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完成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程序,擅自將上訴人所匯入第一期入資費用即系爭2萬2,500元,假借「劃款」、「備用金」提領一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2萬2,500元云云,經查:
㈠觀諸翁一緯於97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內部作業連繫單上關於
「作業內容說明及需求」記載:「控股公司為符合於中國大陸申請外資公司(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規定,需提供法人(即董事長)台胞之簽名頁(最後一頁)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及翁一緯於97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內部作業連繫單上列明針對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申請設立,上海虹口區人民政府要求補充之文件,並請求黃騰輝等人配合辦理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暨翁一緯於98年3月6日提出之內部作業連繫單上載明:「關於控股申請上海古典玫瑰管理顧問公司;目前需注入註冊資金15%至大陸戶;今申請簽核境外匯款單美金225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萬2,500元有委任太宇公司翁一緯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程序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亦有委任黃騰瑩、姜惠娟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程序;雖翁一緯曾於系爭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們3個人一定會有討論,包含從自訴人公司調到太宇及顧問公司的資金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反面),惟翁一緯於同次庭訊另供稱:伊有上簽呈請求系爭2萬2,500元,但與黃騰瑩、姜惠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相關籌備事宜並非由黃騰瑩負責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六第83頁反面);黃騰瑩、姜惠娟亦一再否認有參與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驗資事項,是縱使翁一緯在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入資相關程序時有與黃騰瑩、姜惠娟討論,亦不足以即認黃騰瑩、姜惠娟亦同受上訴人委任,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黃騰瑩、姜惠娟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程序云云,亦無所據。
㈡查系爭2萬2,500元係於98年3月9日以「境外匯入投資款項」
之名義,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並委請訴外人上海 事誠 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系爭2萬2,500元嗣於98年6月1日轉換為人民幣15萬3,324元後,轉帳存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同銀行之驗資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6月3日,其中人民幣10萬元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其餘人民幣2萬元、3萬元則開立支票轉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備用金,又依據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予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事誠會師(2009)第5044號驗資報告中,「驗資事項說明」「三、審驗結果」業已載明:「經審驗,截至2009年3月5日止,貴公司已收到投資方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
NGSCO.,LTD.繳納資本貳萬貳仟伍佰美元,均為美元現匯投入。(一)投資者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首次實際繳納出資額貳萬貳仟伍佰美元(USD22,500.00)。
其中貨幣資金出資額貳萬貳仟伍佰美元(USD22,500.00),于2009年3月10日匯入貴公司開設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營業部的資金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四、其他事項」亦敘明:「我們已收到國家外匯局上海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外匯出資情況詢證回函》(編號:0000000000000000,回函中註明外資外匯登記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且驗資報告亦檢附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用印之詢證回函(流入),其上除記載外資外匯登記日期及提請驗資日期均為98年3月19日外,其回函意見並載明「同意」等情,以上有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投資外匯業務信息系統詢證回函資料、內部作業連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中國建設銀行(建行上海分行營業部)活期存款明細賬、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外匯支付憑證、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收賬通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憑證、支票影本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47至53頁、卷三第117至119頁、卷四第289頁、卷五第95至105頁)。
復依中國建設銀行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收賬通知之記載,該筆款項於98年6月1日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帳戶時,註記為「資本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99至100頁),足證上訴人將系爭2萬2,500元匯至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帳戶後,即以資本金名義將該筆款項轉匯入驗資帳戶,該筆款項確曾用於驗資,並委請會計師製作驗資報告,難認翁一緯有何未盡受任人義務而將之侵占之事實。至於系爭2萬2,500元其中人民幣10萬元嗣於98年6月3日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其中人民幣3萬元、2萬元於同年6月4日、6日則以「備用金」名義支領,惟此乃系爭2萬2,500元於98年3月9日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並完成驗資後所生情事,與驗資無涉,上訴人以嗣後資金之動用主張系爭2萬2,500元未完成驗資程序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檔案機讀材料,以其內
容顯示「實收資本/金」為「0」,主張本件確未完成驗資程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查,上開文件屬檔案資料,其上記載年檢情況「2008年年檢結果正常」,可見該文件檔應係成立於2008年。次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於97年11月4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登記,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設立登記,於97年11月27日發給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僅須填寫註冊資本案,而不須寫實收資本額;註冊資本係由投資方以美元現匯投入,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到位15%,其餘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全部繳付即可,則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營業期限係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17年11月11日觀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資金本有可能未到位,而於實收資本額顯示為0之情形,此參法務部103年1月9日函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檢附之附件三「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檔案資料」之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文件(虹府外經《2008》145號)、外資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核定事項等文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93至96、108、112、126、128),亦與驗資款即系爭2萬2,500元係於98年6月1日始匯入驗資帳戶一情相符,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檔案機讀材料,雖顯示實收資本為0,亦不足以認定系爭2萬2,500元並未用於驗資。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任義務,未將系爭2萬2,5
00元用於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程序,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系爭2萬2,500元既已用於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程序中,黃騰瑩、姜惠娟復與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入資驗資程序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翁一緯應給付太宇公司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附表┌──┬───────┬───────┐│編號│日期│金額│├──┼───────┼───────┤│1│96年12月14日│美金99,000元│├──┼───────┼───────┤│2│97年1月3日│美金100,000元│├──┼───────┼───────┤│3│97年4月2日│美金180,000元│├──┼───────┼───────┤│4│97年6月10日│美金80,000元│├──┼───────┼───────┤│5│97年8月7日│美金100,000元│├──┼───────┼───────┤│6│97年11月14日│美金51,000元│├──┼───────┼───────┤│7│97年12月19日│美金120,000元│├──┼───────┼───────┤│8│98年4月1日│美金25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