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秀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秀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電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阿河 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口之冰箱滴水盤及置物架各1個。得手後,辜秀霞旋以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離去,並載往 劉森榮 所經營之臺中市○里區○○○街144之2號鑫建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4元。嗣經徐阿河發現上開之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秀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阿河及劉森榮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及鑫建環保回收進貨單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阿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徐阿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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