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157、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查獲時間應更正為:「嗣於民國99年12月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威利鯨公司內查獲,並扣得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無法判定扣案手提袋花紋為註冊商標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LV』之商標及圖,係世界著名商標,可謂眾所週知,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諸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只,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33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