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