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