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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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甲○○共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