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號原告華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將經管應給付泰國中星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之團費美金一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以侵占挪用,經原告查覺後乃書立協議書乙紙,同意先償還十八萬元,餘款十四萬元則應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付清;詎被告迄今僅清償五萬元,尚有餘款九萬元未清償,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九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裁判費九百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 官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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