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元,並開立七張本票與原告,有本票七紙為證。被告同意於票載到期日返還借款,惟到期被告均未返還,爰依借貸關係、票據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三百五十四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出資與被告經營事業,為合夥關係,被告按期給付利息與原告。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無力償還原告上開金額。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元,並開立七張本票與原告,有本票七紙為證。被告同意於票載到期日返還借款,惟到期被告均未返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本票七紙為證,被告對於該七紙本票之真正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票載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云云,惟渠亦自稱兩造間之關係係由原告提供資金與被告經營,所有盈虧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按期取得利潤,若有需要併得取回本金等語;參以原告陳述:當時是由伊出錢給被告經營,到時候還是可以收回本金,那時每半年拿一次利息,嗣後原告終止此種關係,表示要被告還錢等語,則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票據關係及兩造之約定之競合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