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七分許,駕駛IR-三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經警員以測速器檢測,發現異議人駕駛該車時速達七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限速,因而舉發在案。異議人則以當時車速只有五十幾公里,沒有超速云云為由,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右述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輝男 證述:這部車我有印象,是由北往南行駛的第一台車,對向並無其他車輛我們依據活動式的雷達測速器顯示這部車超速,當時他跟我理論說他邊看時速表絕無超速,我們也有請他看雷達測速器,大概在七十幾公里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核與一般警員取締超速,有以活動式雷達測速器顯示過往車輛時速,對超速車輛予以欄停,並鎖定顯示器數字,供被舉發人察看等舉發動作並無二致,其舉發程序並無異於常態之處。而異議人對於舉發情形,於本院答辯稱:我平常開車習慣時速不會超過六十公里,當時我在開車時想事情,並以一手開車,回去我再以單手開同一路段,並無法開時速七十四公里等語,足徵異議人認為其並無超速之原因,乃自信於平日之習慣,而非證人即舉發警員有何舉發違法或程序瑕疵存在之具體事證存在。至異議人辯稱可能是別的車輛超速等語,除與前揭證人 邱輝南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該路段南、北雙向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不相一致外,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輝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亦無證據顯示有異議人所指之情事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平日從未超速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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