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原係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因甲○○駕駛其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欲外出時,不慎撞及乙○○之機車,詎雙方竟因此發生口角而懷恨在心,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乙○○、甲○○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某處互毆,致乙○○受有左眼雙側皮下瘀血、兩側鼻孔有血塊、兩側下鼻腫脹、顏面部外傷、右眼瘀腫、左上唇破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臉挫傷一處、左眼下眼皮皮下瘀血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之告訴代理人 王麗雲 二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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