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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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用款項,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
1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6,000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算
之約定利息,應於95年1月23日繳納,惟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雖部分清償,然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
9,8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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