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鎮山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元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86元,及其中3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
紅保險(甲型)(下稱主約)及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附約、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安心住院醫療定額
給付保險附約、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
約)。詎料,原告於96年10月5日跌倒致腰椎第4、5節及腰
椎5至薦椎第1節椎盤突出,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
稱臺南醫院)就醫,並於96年10月8日至96年10月28日住院
(期間96年10月16日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復於96年11月16
日至96年12月13日作術後復健,原告遂依據上開保險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被告拒絕理賠,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
如數理賠。
㈡、原告依保險契約可請求360,186元,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9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含手術)22天被告應
給付之保險金為159,960元:⑴依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
可請求44,000元住院定額保險金給付。(計算式:2000×22
=44000)。⑵依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第12、15、16
條可請求44,000元之住院醫療給付保險金、看護保險金及出
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計算式:(1000+500+500)×22
=44000】、依第17條可請求40,500元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給
付(計算式:1000×30倍×135%=40500)。⑶依新綜合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可請求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31,460元
(計算式:22×143×10單位=31460)。以上合計159,960
元。
⒉原告9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28天被告應給付之保
險金為200,229元:⑴依保單合約約定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限額5萬元,此部份原告依現有單據金額,請求傷害醫療保
險48,186元。⑵依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可請求56,000元
住院定額保險金給付。(計算式:2000×28=56000)。⑶
依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第12、15、16條可請求56,000
元之住院醫療給付保險金、看護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之給付【計算式:(1000+500+500)×28=56000】。⑷
依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可請求住院日額補償保險
金40,040元(計算式:28×143×10單位=40040)。以上合
計200,226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
給付,惟查原告於投保前並無罹有關節炎、坐骨神經痛之痼
疾,亦無精神病就診之事實,乃於投保時對於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欄之第5項及第11項之詢問勾選否,故原告並無隱匿或
為不實之說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
契約,並無依據,其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顯不生
效力:
⒈原告所罹之腰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係原告於96年10月5
日在家中拖地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傷及腰椎所造成,顯屬
意外而非被告所指摘之舊疾。
⒉被告固曾於95年6月及7月因搬重物閃到腰部至 徐上德 復健診
所就診,惟原告所受傷害係單純的背部扭傷及拉傷,雖徐上
德復健診所之物理治療卡上醫師之診斷欄⑵多加一項R/OSc
iatica,係指尚不能排除坐骨神經痛,並非指原告係罹患坐
骨神經痛。另揆諸病歷表,可知原告因背部肌肉拉傷至徐上
德復健診所就診二次(按就診一次可作復健六次),而原告
於第二次就診當日再作一次復健之後(按原告總計復健七次
),即未至徐上德診所復健,顯見其肌肉拉傷於復健七次之
後已痊癒,足稽原告於95年6、7月間之就診記錄與坐骨神經
痛無涉,否則無法經數次簡易熱敷復健即得康復。
⒊原告於96年5月間因感冒、骨頭酸痛而就診,並非有關節炎
,若原告罹有慢性之關節病變,醫師之診斷用藥不可能僅有
三天。
⒋原告固於96年12月14日至署立台南醫院就診精神科,但在此
之前,原告並無精神疾病看診記錄,雖該病歷記載原告主訴
在市立醫院有憂鬱症之病史,惟業經被告自行查證並無該事
實存在,並由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庭訊時否認在案,從
而被告既無任何原告罹有精神病之證據,豈能以原告違反告
知義務而解除兩造之契約。再者憂鬱症與被告因跌倒而受有
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並無任何關聯,茲按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規定可知,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須與保險
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若
要保人能證明該隱匿、遺漏或說明不實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甚
明。而原告並無精神病病史,倘被告仍執意主張之,被告應
先就此負舉證之責任,退步言之,若果被告能舉證原告於投
保前確曾罹有精神疾病而未告知,惟揆之保險法第64條規定
,原告因意外而致腰部椎間盤突出,亦應與憂鬱疾病無關聯
,就此被告主張伊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顯
屬無據,併為說明。
㈣、原告係依醫生囑咐而住院,並非原告個人意願。原告於住院
期間,由家人朋友以輪椅推原告於醫院內活動,並未離開醫
院,故未告知護理站,並非不假外出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86元,及其中3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其後之住院與未告知事項有關連性
,被告不負理賠之責:
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時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1項「過去一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椎間盤脫出或分離、關節炎?⑶神經痛、坐骨神經痛?⑸過
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
藥?精神病?均勾選「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於
96年5月16日因「骨關節痛」至 仁和 醫院求診,另據徐上德
復健診所函覆略以:「病患95年6月19日主訴閃到腰,經學
理檢查,左側腰部有壓痛…X光檢查腰椎第五及薦腰第一空
隙比正常值稍狹窄…腰椎有極輕微側彎…(ruleout)坐骨
神經痛,95年6月19日、21日、23日、25日、30日、7月8日
物療治療…」。且據原告於臺南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原
告向醫師表示「一年在市立醫院看胡醫生,憂鬱症一年」及
家族病史,故原告顯有精神疾病、坐骨神經痛、腰椎狹窄等
病史,卻未據實告知,原告所附加險種均為健康保險,影響
被告就危險之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縱因過失而未告知
,亦得解除契約,被告並已發函及以本件被告97年10月7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主約及附約。
⒉依保險法第6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
未告知事項無關聯性,亦即無任何之牽涉、影響或可能始該
當,原告雖以95年8月31日之檢查報告及97年5月26日之類風
濕性關節炎檢查報告5證明自己關節狀況良好,但95年8月31
日台南市立醫院之檢查報告,係針對骨密度之檢測(即判斷
骨質是否疏鬆),與是否有腰椎狹窄、坐骨神經痛、椎間盤
突出均無涉。另類風濕關節炎係自體免疫力低下,長期發炎
所形成之疾病,與關節炎不同,未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者,並
不當然未有關節炎,此由告知事項欄第5款列有「類風濕性
關節炎」、第11款另有「關節炎」,足稽兩者為不同之疾病
,故上開兩份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無關節炎或坐骨神經痛等
病兆。。況依行政院臺南醫院之病歷觀之,原告於96年10月
16日迄同月28日因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
出而進行手術住院,後又因「左側坐骨神經痛」於96年11月
16日迄12月13日住院進行復健治療,腰椎、坐骨神經痛,均
投保前已有之病兆,難謂無關連性。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10月3日訂立保險契約時相關疾病未
痊癒,仍在疾病中。而96年10月原告就「腰椎第四、第五節
及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椎盤突出症…」進行手術,及96
年11月因「左側坐骨神經痛」入院兩次,均為既有疾病之治
療,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亦無給付之責。
㈡、原告無住院之必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
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
自動出院。經檢視臺南醫院病歷,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因腰
背痛入院,同年11月20日、23日均請假外出,同年12月5日
不假外出6小時、同年12月6日不假外出2.5小時、同年12月8
日不假外出4小時,已符合自動出院之規定,不符合必須住
院之要件。況經該院答覆原告係作「復健治療」,復健亦無
住院之必要,亦不合符「必須」住院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0月3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
險(甲型)(下稱主約)及富邦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富
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
保險附約、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
。原告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就保險人詢問之身體
健康、住院醫療情形皆勾選「否」。
㈡、原告於96年10月5日因腰椎第4、5節及腰椎5至薦椎第1節椎
盤突出症至臺南醫院就醫,並於96年10月8日至96年10月28
日住院(期間96年10月16日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又於96年
11月16日至96年12月13日因左側左骨神經痛術後未恢復住院
做復健治療。
㈢、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即有關節炎及坐骨神經痛,但未於要保
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並以之為由解除附約;該存證
信函業經原告於97年2月2日收受。被告又於本案審理中以97
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以原告於投保前1年即患有精神疾病
,但未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並以之為由解除
主約及附約。
㈣、原告曾於96年5月16日至仁和診所就醫,其病歷傷病名記載
為骨關節病,局限性,原發性者,肩部;仁和診所並將記載
上開傷病名之收據交給原告收執。
㈤、原告分別於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8日至徐上德復健診所
醫,病歷記載皆診斷為背部之扭傷及拉傷。其間95年6月21
日曾就脊椎部位進行X光檢查。
㈥、原告於96年7月18日至宗大診所就醫,病歷記載診斷為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
㈦、原告於96年1月16日至 許健吉 診所就醫,病歷記載診斷為脫
髮症。
㈧、臺南醫院於97年10月30日以南醫歷字第0970008638號函覆本
院略以:原告因腰椎間盤突出症,引發左側坐骨神經痛,於
96年10月16日作脊椎神經減壓術手術,96年10月8日入院於
96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計22天。術後於96年10月29日曾
看該院復健科作復健治療,骨科門診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
月16日兩次。術後病人仍有些許不適疼痛感,需作復健治療
,因該院無復健病房,故囑咐在骨科住院治療,96年11月16
日住院96年12月13日出院。坐骨神經痛行脊椎減壓術後,常
因術後傷口的腫脹而短時間仍會有疼痛感,需作復健治療一
陣子,才會完全紓解。
㈨、原告於97年5月26日在臺南醫院檢驗結果:類風濕性關節炎
為正常。
㈩、臺南市立醫院98年3月27日南市醫字第980000200號函以:原
告於95年8月3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骨質密度檢查,其檢
查數值為(-0.2),顯示骨質密度尚屬正常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原告投保前即有關節炎及坐骨神經痛,
但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1項勾選「否」,係屬違
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係指要保人知悉
實情,卻消極以不作為隱瞞實情,或疏未注意而漏未說明實
情,或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而言。
⒉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9日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就診,主訴搬重
物閃到腰部,經理學檢查,左側腰部有壓痛,其餘神經檢查
正常。X光在腰椎第五及薦腰第一空隙比正常值稍狹窄,另
因病人因左腰痛,所以X光腰椎有極輕微側彎。在電腦病歷
診斷為腰部肌肉拉扭傷。在物理治療卡上,主診斷:腰部肌
拉扭傷,次診斷加了R/O(ruleout)坐骨神經痛,經於95
年6月19、21、23、25、30日,7月8日物理治療後,有大幅
改善,此有徐上德復健診所97年8月19日函附徐上德復健診
所物理治療卡、徐上德復健診所病歷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
95年6月19日因搬重物閃到腰部,乃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就診
。雖然徐上德復健診所在物理治療卡上記載主診斷:腰部肌
拉扭傷,次診斷:R/O(ruleout)坐骨神經痛(懷疑坐骨
神經痛),惟觀其次診斷既僅係醫師之懷疑,並未作進一步
之檢查證實,且醫師於病歷記載之診斷,原告之病情均為背
部之扭傷及拉傷,而其醫療處置亦係針對其診斷之病情實施
物理治療及用藥,則依原告上開就診緣由及醫師所為之診斷
與醫療處置等情,難謂原告於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8日當
時係因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而前往徐上德復健診所診療,且知
悉其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病症。又參被告於96年10月3日對原
告提出之書面詢問為:「⒒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椎間盤脫出或分離、
骨刺、關節炎、…?…⑶…坐骨神經痛…?…」,有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附卷可稽,則原告於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8日
因腰部肌肉拉扭傷至徐上德復健診所診療,已早於上開書面
詢問過去一年內期間,亦非原告依上開書面詢問應告知之事
項。是故,被告以原告投保前即有坐骨神經痛,但於要保書
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1項勾選「否」,係屬違反據實告知
義務云云置辯,即非有據。
⒊次查,原告於96年5月16日至仁和診所就醫,其病歷傷病名
記載為骨關節病,局限性,原發性者,肩部;仁和診所並將
記載上開傷病名之收據交給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仁和診所函覆意旨略以:原告當時就診時主訴其肩部酸痛
不舒服,原告症狀之病因需至其他大醫院作進一步的檢查與
治療,無法單由其門診就診一次而知其病因為何。因未作進
一步檢查,不敢斷言病因而未告知,但確實告之診斷病名開
立載明處方之收據及3日份口服藥交給原告本人收取,有仁
和診所98年3月16日函在卷足憑,可認原告於96年5月16日至
仁和診所就醫時,業經醫師告知其病症為骨關節病,且接受
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惟原告於96年10月3日對於被告所為
「⒒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椎間盤脫出或分離、骨刺、關節炎、…?…
⑶…坐骨神經痛…?…」之書面詢問,卻勾選「否」,堪認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關節炎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已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⒋原告嗣於96年10月5日因跌倒而至臺南醫院診治,已據原告
提出97年3月7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該院診斷原告
因腰椎間盤突出症,引發左側坐骨神經痛,於96年10月16日
在臺南醫院作脊椎神經減壓術手術,96年10月8日入院於96
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計22天。術後於96年10月29日曾看
該院復健科作復健治療,骨科門診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
16日兩次。術後病人仍有些許不適疼痛感,需作復健治療,
因該院無復健病房,故囑咐在骨科住院治療,96年11月16日
住院96年12月13日出院。坐骨神經痛行脊椎減壓術後,常因
術後傷口的腫脹而短時間仍會有疼痛感,需作復健治療一陣
子,才會完全紓解。衡諸椎間盤突出症,係髓核經由纖維環
裂隙而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而關節炎則是關節發炎
,如骨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痛風性關節炎、細菌性關
節炎等等;二者之病因病症不同,且觀被告之書面詢問:「
⒒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⑴…椎間盤脫出或分離、骨刺、關節炎、…?」,
亦將二者分列,足認原告發生之保險事故(跌倒,腰椎間盤
突出症,引發左側坐骨神經痛,在臺南醫院作脊椎神經減壓
術手術及復健治療),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原告於96年
5月16日因骨關節病至仁和診所診療)並無關聯,且該事項
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不實
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則
被告亦難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3日訂立保險契約時,相關
疾病未痊癒,仍在疾病中,原告住院亦均為既有疾病之治療
,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然查,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原告前於95年6月19日雖曾因搬重物
閃到腰部,至徐上德復健診所就診,但其於95年6月19日至
95年7月18日期間在該復健診所接受物理治療及用藥後,迄
至原告96年10月3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間並無再至該
診所或其他復健醫院或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南區分局97年8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23544號函在
卷足佐,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其仍
在腰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之疾病情況中云云,尚難遽
信。又原告於96年5月16日因肩部酸痛至仁和診所就醫,接
受醫師3日份口服藥之醫療處置後,迄至原告96年10月3日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間無就診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
區分局上開函在卷可查,亦難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
,其仍在肩部骨關節病之疾病情況中,且原告發生之保險事
故與是項肩部骨節病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
依保險法第127條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委非可採。
㈡、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3日住院作術後復健,是否
為經醫師診斷而有住院之必要?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
可採?
⒈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在臺南醫院作脊椎神經減壓術手術,術
後因傷口腫脹而短時間仍會有疼痛感,需作復健治療一陣子
,才會完全紓解,故經該院囑咐在骨科住院治療,原告乃於
96年11月16日住院96年12月13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臺南醫院97年10月30日南醫歷字第0970008638號函在卷可
按,足認原告作脊椎神經減壓術手術後,係經醫師診斷而有
住院之必要,始於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3日住院作術後
復健治療。
⒉被告雖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保險對象
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經檢視臺南醫院病歷,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因腰背痛入院
,同年11月20日、23日均請假外出,同年12月5日不假外出6
小時、同年12月6日不假外出2.5小時、同年12月8日不假外
出4小時,已符合自動出院之規定,不符合必須住院之要件
。況經該院答覆原告係作「復健治療」,復健亦無住院之必
要,故不合符「必須」住院之要件云云置辯;惟查: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9條規定:「慢性住院得提供下
列服務項目:診察及會診。護理及病房之提供。管灌
飲食。檢查(驗)。處方藥之給與。治療材料之給與
。一般治療處置、復健治療、精神科治療。血液透析。
」,足徵復健治療係屬得住院治療之項目,而病患是否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應當尊重醫師之專業判斷,難謂屬復健治療
者,即無住院之必要。
⑵又依原告於臺南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
,係因其下背部仍有疼痛,左側肢體乏力或麻木等問題而住
院治療,其間雖有二次請假外出,有三次不假外出,其中一
次是在復健科做復健(96年12月5日),又一次是到外面吃
麵,約2小時30分(96年12月6日),又一次是回家吃飯,約
4小時(96年12月8日)。另一次是中午12時下床四處走動,
迄至下午5時30分始返室(96年12月11日),此有臺南醫院
97年8月27日南醫歷字第0970006914號函附病歷護理記錄附
卷可稽。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
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
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
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診療服務所為之規定,並非規範原告與
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以原告未經請假即暫時離院
之行為,應屬原告得否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問
題,尚與其病症是否經醫師診斷而有住院實施復健治療之必
要乙節無涉。
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第二次住院係作復健治療,並無住院
之必要云云,難謂有據。
㈢、被告於97年10月7日以原告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但於要
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5項勾選「否」,係屬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至臺南醫院求診時,其精神科初診病歷
雖記載原告曾吃過市立憂慮的藥一年,惟經與原告於臺南市
立醫院之就診紀錄互核,並未見原告有為此於該院求診之紀
錄,有臺南醫院97年8月27日南醫歷字第0970006914號函附
附精神科初診病歷及臺南市立醫院97年10月21日南市醫字第
0970000774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於投保
前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乙情,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上開臺
南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曾吃過市立憂慮的藥一年,經查證與
事實不符,已不足採,而被告又未就其主張原告於投保前即
患有精神疾病乙節,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原告未據實告
知,亦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無關,原告得請求保險給付,是
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對原告於96年10月8日
入院,於96年10月29日出院,及96年11月16日住院,96年12
月13日出院之二次住院治療,應給付之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
下:⑴原告9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含手術)22天
,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59,960元:①依傷害醫療保險附
約第15條可請求44,000元住院定額保險金給付(計算式:2
000×22=44000)。②依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第12、
15、16條可請求44,000元之住院醫療給付保險金、看護保險
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計算式:(1000+500+500
)×22=44000】,依第17條可請求40,500元之外科手術保
險金給付(計算式:1000×30倍×135%=40500)。③依新
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可請求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31
,460元(計算式:22×143×10單位=31460)。以上合計為
159,960元。⑵原告9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28天
,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00,229元:①依保單合約約定每
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得請求傷害醫療保險48,186
元。②依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5條可請求56,000元住院定額
保險金給付(計算式:2000×28=56000)。③依安心住院
醫療定額給付保險第12、15、16條可請求56,000元之住院醫
療給付保險金、看護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計
算式:(1000+500+500)×28=56000】。④依新綜合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可請求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40,040元
(計算式:28×143×10單位=40040)。以上合計為200,22
6元。綜上,保險金額共計為360,18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認。
⒉又椎間盤突出症與關節炎之病因病症不同,原告發生之本件
保險事故與其上開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
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不實說明
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360,186
元,要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186元,及其中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5,95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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