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
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嗣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2元...」,
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是自小客車(車號;6D-0838號)之所有權人,該車為
原告平日必要之交通工具,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
日駕前揭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小東路口
,並依規定將自小客車停止於左轉專用道,亦無越過雙白線
不當停車之情事;渠料於同日之零時57分許,被告甲○○駕
(車號:00-0000號)自小汽車,行經該路段之對向車道,
因酒後意識模糊,由中間車到跨越左轉專用道撞及原告汽車
車頭,並將原告自小客車撞擊毀損,車禍現場亦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到場為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㈡、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公共危險罪判
刑拘役45日確定。被告駕車不當致撞擊損壞原告之自小客車
之行為,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此而生之所為損害;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依民法第193條
及同法第196條規定,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修理費,自有依
法求償之權利;本案求償費用計算如下:自小客車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6502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謂:「原告未打方向燈號倏忽左轉侵入被告車道致
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查該路口為四線道且有雙白線
左轉專用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雙向四車道行
駛)第2項規定依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被告稱其欲直行上高速
公路返家,為何又會駛入左轉專用道呢?被告此舉已經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承辦員警描
述其精神狀態為「呆滯木僵」之情形,另被告於第一次庭訊
時自己說其張開眼睛就看到原告的車了,試問被告當時是否
已因不勝酒力成昏睡狀態呢?怎麼又會記得原告沒打方向燈
呢?可見被告第一項答辯實不可信。
2、被告另答辯謂:「鑑定委員開會時原告未到場,鑑定委員只
採信警方筆錄,且鑑定委員有差別待遇、無專業知識、認定
無據、用法非當」。查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原告未到場,理應
只能聽信被告一面之詞,又怎麼會做出有利原告之意見呢?
被告質疑鑑定委員無專業知識實是對委員的一種污辱,請問
被告自身是汽車事故鑑定專家嗎?另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說其時速為五、六十公里,經原告向汽車原廠查詢,原告所
駕駛之汽車的安全裝置在達時速四十公里之撞擊時即會啟動
,可見原告之汽車當時是停止的;在用法非當的部份,被告
提及左轉車必須先禮讓直行車,查原告當時是在雙白線左轉
專用道內,該路口在被告側之內線也是左轉雙白線專用道,
經查交通安全法規規定:「左轉雙白線專用道只能左轉專用
,雙白線車道汽車禁止跨越」。被告欲直行卻跨越雙白線駛
入左轉專用到已經連續嚴重違法,卻還大言不慚說左轉車必
須禮讓直行車;且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已有提出被告當時由外
線第二車道傾斜使入左轉專用道之事實,另被告在前次開庭
自己說出真相,說其張開眼就看到原告的車所以煞車不及,
可見被告之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信。
3、次查被告答辯謂:「此事件因原告違規左轉而造成該起事件
與被告酒醉駕車無關」。被告此舉完全本末倒置,被告酒後
已經違反刑法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
定,且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酒測值達0.8,已經超
過處罰標準0.25甚多,被告已經嚴重違法在先。
4、更查被告謂:「原告之車可以由臺南開回臺北,並求償金額
十幾萬令寥其匪夷所思」。請鈞院查詢原告所提之修理費用
明細,裡頭所列之費用並未涉及汽車可以行駛之零件修理費
,為何原告無法將車開回臺北呢?照被告如此說詞原告是否
至今都要將車子停在臺南等候賠償呢?另該修理費用為汽車
原廠所估算出,原告當時曾善意表明如果被告有熟識之修車
廠願意配合被告到其熟識之修車廠修理,被告告知請原告自
行修理其再行支付修理費用,且原告拿到修車估價單時有傳
真給被告詢問其意見,被告要原告先自行修理,其後因有些
部份經過拆解下來才發現必須更換,所以最後費用比原先預
估之高,修理費用高於原先預估此實非原告所願意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2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雙方於車禍地點因原告未打方向燈號倏忽左轉侵入被告車道
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可參考車禍現場圖。且於庭訊
時,原告言其停在左轉待轉區之線上,但查事發地點,待轉
區之虛白線僅及於原告車道並無延伸向被告之車道,此鈞院
可實地堪察或訊問轄區警員得知。
㈡、鑑定報告之不客觀:當日於委員會時,原告並未到場,整份
報告,全然採信原警訊筆錄,獨利於原告而無提及被告說法
及於開會時之質疑,猶如判決不備理由,茲將可議之處詳述
如後:
1、差別待遇:由其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及「鑑定意見」,
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殊不知雙方開車皆要
注意車前狀況,為何僅被告要注意而未提及原告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於警訊筆錄及開會時已說明原告違規左轉以致反應
不及,非未盡注意義務,而該委員會卻下此判斷,待遇有別
,此邏輯被告一直不解。
2、無專業知識:查被告肇事車輛之安全帶係爆裂式,與安全汽
囊之原理相同,需於車輛行進間一定時速下才會發生作用,
而原告之損害賠償列有此項·可見車禍時其車輛是動態的·
被告於開會時向該委員會提出疑問,委員卻叫被告自己去查
,且鑑定報告亦隻字未提,汽車安全帶如何作用為其專業知
識,如此作為,教一般百姓對其公信力如何相信。
3、認定無據:該委員會採信原告之說法其車輛於車禍時是暫停
的,因被告之車輛時速過快以致無法閃避,其認定也未見理
由,而一般之鑑定報告皆有鑑定雙方之時速,以證明事發雙
方之反應有無過失,且被告之時速亦為證明被告於當時反應
之有利依據,豈有不備理由而亂下判斷,忽略被告之權益。
4、用法非當:如果原告車輛在十字路口真的是暫停狀態其已違
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該鑑定報告分析之「法規
依據」卻不見其援用,僅提及規範被告規定,其認事用法顯
有不當。
㈢、按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見除需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尚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車禍之發生實乃原告之
任意行車違規左轉駛人對向車道之行為所造非為被告喝酒開
車之行為,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縱被告沒喝酒,由於
原告之行為,其結果亦必然發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
際上為原告侵權非為被告(95年臺1723號裁判參照),依據
常理,豈有駛入對向車道要對當注意之責,而本身不負責任
之理。
㈣、由警訊筆錄得知原告於事發時僅前保險桿受損,且該車有法
從臺南開回臺北修理,其求償之金額卻高達十幾萬,被告因
原告之行為,車輛之修理費十幾萬,如被告真有責任,亦主
張互為侵權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
原告左轉行車需盡相當注意之責,而被告直線行車僅負一般
注意之責,原告違規左轉有重大過失,如全由被告負責顯失
公平。由於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多有瑕疵
,如鈞院能依最近高等法院之判決不予援用另作適當判決外
,否則懇請鈞院將本案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提出覆議,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按同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查:
1、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4日之酒測值為0.80毫克,有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一紙附於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
602000286號卷可按,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
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審核無誤,被告酒後不得駕車一節,自足認定。
2、又本件原告汽車係停於左轉待轉區之虛白線內,此亦有現場
照片一張附於前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602000286號卷內第
23頁可按,兩造汽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現場,此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警卷第8頁可按,原告並無違規
一節,自可認定。
3、被告既於酒後酒測值達0.80毫克,不得駕車之狀況,且被告
經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見上開警卷第
11頁,原告汽車又停於待轉之需白線內,均如前述,而肇事
路段又屬開闊之路口,此有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照片可按,
車前狀況並不複雜,為隨時可注前車前之狀況,是被告顯然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可認定。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6年10月18日南鑑字第0965903216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157號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卷第32頁、第57頁
)亦同此認定。
4、本院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認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76502元數額是否正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壞,原告已支
出修復費用76502元等情,業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津
海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估價單各乙件為證,惟查,上開修理單
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12502元(分為工資1500元、零
件11002元),津海汽車有限公司66110元,實收64000元(
比率折算為板金13360元、烤漆15005元、零件35635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西元2000年1月(即89年1月)間出廠,截
至本件96年2月24日發生車禍時,使用7年1月,雖已超過耐
用年限,但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因之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之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
4663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77
3元(計算式:46637元/(5+1)=7773元,即舊零件更換時
之殘存價值),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工資1500元
、板金13360元、烤漆15005元,共計為29865元,即無需依
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37638元(計算式:2
9865+7773=376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763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76502元,減縮部分自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其餘兩造各有勝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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