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則本院對本件案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99,02
2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3,483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2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