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嘉義市下埤里鳥岫仔十七之一號之嘉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雲林地區之銷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款之便,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九十二年六月止,連續將向設於雲林縣境內商號代收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次侵占,挪用於己,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嗣經嘉盈公司查帳得悉。
二、案經嘉盈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侵占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嘉盈公司代理人 孫震芳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侵占明細、出貨單據、收貨商號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及被告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嘉盈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雲林地區之銷貨及收款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是認,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勞工保險卡及退保申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補貼家用,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款項挪供己用,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五十七萬餘元,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被告供明在卷,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董武全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