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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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乙○○係台北市鼎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之負責人,鼎捷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間接手興建總領建設公司所未完成之「天地優墨」工地(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九一之五一等地號,於八十四年間改名為「台北天母」)。嗣於八十四年間,乙○○因鼎捷公司財務吃緊,竟明知其前開工地之房屋其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七戶餘屋尚未出售,竟分別與親友或下游承包商(即 謝雪卿 、 劉瑞婉 、 馬主元 、 馬台慶 、 施雅斌 、 張自強 等人)成立虛偽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徵得謝雪卿等人之同意後,以渠等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分戶貸款,供鼎捷公司週轉使用,本息則由鼎捷公司負責繳納(前述謝雪卿等人均不知行賄情事)。 徐坤生 為當時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受華南銀行之委任,為華南銀行處理放款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揭鼎捷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不得以之為擔保品而貸款,且鼎捷公司因係新成立,財務狀況不佳,未曾與華南銀行任何分行有存、放款業務往來,依一般正常放款程序,應不可能貸得款項,竟於副理 吳文智 於授信會議上表明本案可能係人頭戶套借款項之意見後,仍執意將款項借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撥付前述貸款前之不詳時間,向乙○○索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違法貸款之對價,乙○○因當時陷於財務困境,恐貸款不能如期撥付而影響公司財務之調度,因而依徐坤生之要求,於貸款撥付前數月之不詳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五六0九─七號帳戶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VB0000000號),交付徐坤生收受(嗣後徐坤生將之存入其子 徐宏杰 之帳戶提示兌現),徐坤生因而如期陸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撥付前述貸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元供鼎捷公司週轉使用。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行賄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
,且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及徐坤生之子徐宏杰存款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具狀坦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鼎捷公司財務調度吃緊,故以股東親友之名義向鼎捷公司購買前述七戶房屋,再以渠等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供公司週轉,俟日後房屋銷售完畢後再行結帳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二頁),且核與張自強、施雅斌、劉瑞婉、馬台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所供述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相符(被告對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
徐坤生辦理前述分戶貸款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已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為論述,茲引用之。
被告嗣後雖辯稱:伊當初因恐被檢察官羈押影響事業之進行,故於檢察官初訊時為
符合檢察官期待之自白,但事實上伊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並非如伊在前述自白中所說係於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一年所簽發的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徐坤生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其票號為VB0000000號,該紙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領用,有該行所出具之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0五頁),故其於前揭自白中所稱:伊係於前述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一年所簽發一節,固與事實不符,惟自被告嗣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中仍然陳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六、七月簽發該紙支票給徐坤生(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之情狀觀之,其此部分錯誤之陳述顯然並非是出於畏懼被檢察官羈押之心理,而係因時過境遷乃至於記憶失真所致(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前揭自白),此部分錯誤核與被告所自白徐坤生索賄及被告行賄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又辯稱:伊簽發前述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因為甲○○欠伊錢,甲○○將其
所有之二棟房子過戶給伊,當時該二棟房子大約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貸款,伊當時「估計」扣除銀行的貸款後大概還有五百萬元的價值,而當時甲○○欠伊大約有「三百四十萬元」的債務,且當時甲○○有跟伊說還清債務後剩下的錢要伊還給徐坤生,當時伊就開了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三六頁)。其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之前於原審所稱:因為甲○○欠伊「二百多萬元」,後來無能力還錢,伊與甲○○協調後,伊同意將其名下二戶房子過戶給伊,後來伊將房子「賣掉(賣了一千六百多萬元)」,扣除抵押貸款、過戶費用、稅款及甲○○欠伊之債務後,還剩下一百多萬元,伊當時有打電話問甲○○到底欠徐坤生多少錢,甲○○說一百多萬元,因徐坤生手上有一張甲○○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伊就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徐坤生等語並不相同(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且核與甲○○於原審所證:伊所有之二棟房子價格約二千多萬元,伊欠乙○○約一千萬元,欠徐坤生約二百多萬元,乙○○賣掉還剩下七、八百萬元,伊告訴乙○○交給你們去處理,伊之前有告訴乙○○伊欠徐坤生二百多萬元,伊不知道乙○○有無替伊還徐坤生債務,乙○○並未打電話問伊欠徐坤生多少錢等語顯有重大岐異(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衡情係屬被告臨訟編造之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
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被告犯罪後前開條文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其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亦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有行賄五十萬元之犯行,尚有未洽(詳後述),且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疏未為輕重之比較,致適用條文有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陷於公司經營困境之際,以公司餘屋向銀行貸款,竟遭銀行經理徐坤生趁機索取賄賂,其行賄行為於法雖然有違,惟其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對徐坤生行賄五十萬元,因認被告該部
分行為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五十萬元給甲○○轉交徐坤生之事實,但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否認其事(見原審卷㈡第五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證人徐坤生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否認曾收到前開五十萬元賄賂(見原審卷㈡第五二五頁),是被告轉託甲○○交付五十萬元賄賂予徐坤生一節即使屬實,甲○○是否確實已經將該賄款轉交徐坤生收受,並無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觸犯行賄罪。況依被告公司帳冊之記載,該五十萬元交付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以謝雪卿等人名義辦理前述分戶貸款之時間(八十四年五月間─見調查卷所附分戶貸款資料)有相當之差距,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五十萬元之交付與前述分戶貸款有關,堪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該筆五十萬元是先前辦理土地貸款(申請五千一百萬元,實際核貸是四千七百萬元)期間,因甲○○上門要求所交付之餽贈一節(見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三一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審失察,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