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匯康診所之物理治療師並兼任一樓行政主管,按月領有主管加給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被上訴人因慰留伊辭職未果,於伊離職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虛構事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階主管會議時而向診所同仁傳述指伊「矇蔽院方及同事,擅編領部門主管加給費,經調查屬實記大過一次,年終獎金不予發給」等不實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將該內容以專函寄送伊,及將伊受記過處分之文書放在診所櫃台,而故意侵害伊名譽,致伊無法繼續在高雄地區復健醫療領域立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地方版、復健醫學專刊、物理治療師月刊,以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版面,十六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民事補呈狀附件一)。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整員工薪資,將一萬元主管加給減為五千元,然仍應允上訴人若徵得其主管之一樓部門員工同意,減少之五千元可另自該部門預算中撥給;嗣經上訴人告知已獲同仁同意,因而繼續發給上訴人一萬元加給。然九十一年底,被上訴人接獲一樓員工反映未曾同意該項給付,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後,在二月十二日高階主管會議決定對上訴人為記過處分。並僅向權益受損員工報告處理結果,因上訴人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離職,所以才寄信告訴上訴人其沒有領到年終獎金的原因,並沒有把任何文書放在櫃台讓人看,自無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開被上訴人在會議中及將伊受記過之文書放在診所櫃台向診所員工傳述伊擅領部門主管加給費五千元之事,並寄信給伊,因該事並非真實,致其名譽受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離職證明、被上訴人所寄信函、匯康診所工作規則薪資調整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未經其部門同事之同意而溢領每月五千元主管加給及被上訴人有無不法散佈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未經其部門同事之同意而溢領每月五千元主管加給?
1、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及一樓部門主管職務,原領有每月一萬元之主管加給,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調整員工薪資,將主管加給由一萬元調整為診所直接給付五千元,另五千元則由部門預算中支出(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再調整為各三千七百五十元),此從兩造所提出記載有「一樓部門主管加給5000(3750)」、「一樓主管行政津貼5000元(3750)內含於部門預算內」、「診所另編預算:各主管加給5000(3750)」等內容之薪資調整公告影本各二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七九、八○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整係被上訴人嗣後所自為,且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薪資調整屬被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權限,自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又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整至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離職已有一年期間,上訴人就此款項調整諉為不知,即難採信。
2、次就部門預算所支付之五千元(或三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應經部門同仁同意方得領取,亦經證人即上訴人部門同事 張綺芳 於原審證稱:「(對於公告稱一樓主管行政津貼三千七百元內含於部門預算內,有何意見?)院長告訴我說,一樓主管行證津貼三千七百元..因薪資調整轉由該部分主管津貼員工業績紅利中扣除,但前提是該主管要徵得員工同意,院方才會發給這筆錢,故會有前揭公告」之語;證人 易秀蓮 證稱:「我先發現前揭公告,就問張綺芳那是甚麼意思,張綺芳說她要問被上訴人」、「張綺芳告訴我後,我有去問原告,結果雙方說的不同,我有問其他同事意見,同事們(六、七人)再一起找原告開會,原告當下有向我們承認,該筆錢程序上應向員工說明,但因細節說法仍有出入,我們再找被告一起來開會,當場原告就有承認說他未經我們同意就向老闆說我們同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且該事件嗣經被上訴人委任二樓部門三位主管,以訪問一樓員工之方式調查,無論在職或離職者,均表示被上訴人從未向伊等徵詢是否同意以部門預算另給付主管加給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調查之 黃文正 證述屬實,並有訪談紀錄影本五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0、一一五至一一九頁)。而上開證人現雖仍於被上訴人診所工作,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且所證述又相一致,依理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自部門預算撥給之五千元主管加給,自任職時即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予等語,惟此與證人所證不同,且與前開薪資調整公告所載文字內容不符,自難信實。可證上訴人確有未經其主慣之部門同事之同意而加領主管加給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有無不法散佈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
1、據證人易秀蓮、張綺芳證稱:「我們開會時,原告也為前揭之承認,我們老闆(指被上訴人)還有替他(指上訴人)設想一些解決方法,且案發之初因事情未清楚還叫我們不要張揚」、「一月份是原告自己表示要離職,我也沒聽過我們老闆跟我們講過他(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又證人 郭榮宏 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間在仁愛國小巧遇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告訴人問我診所情況,我說前幾天有聽到院長(指本件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談及乙○○要告診所的事,但詳細情況所不清楚,我有提及之前我也曾被扣年終獎金,沒有提到別的」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十六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散佈上開內容之情事,自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2、又被上訴人身為匯康診所負責人,對員工本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將不適任員工之處分,交由其診所高階主管會議決定議處,並將結果告知所屬員工,亦為管理上之必要,尚難認為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對其記過處分之文書放置於診所櫃台供人觀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況上訴人既有未經其部門同事同意而領取主管加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將其調整薪資結果及處理情形函覆上訴人,亦僅係單純事實之告知,縱所提內容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然既屬真實,且該信函僅係寄交上訴人一人,並無對他人散布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有未經同事同意而領取部門預算內款項主管加給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經調查後將此事實告知所屬權益相關之員工,並發函告知上訴人,並無不法散布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登報道歉,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