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嘉義市下埤里鳥岫仔十七之一號之嘉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雲林地區之銷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款之便,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九十二年六月止,連續將向設於雲林縣境內商號代收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次侵占,挪用於己,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嗣經嘉盈公司查帳得悉。
二、案經嘉盈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侵占前揭款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嘉盈公司代理人 孫震芳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侵占明細、出貨單據、收貨商號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及被告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嘉盈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雲林地區之銷貨及收款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是認,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勞工保險卡及退保申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補貼家用,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款項挪供己用,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五十七萬餘元,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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