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許 侯菊 、傳 柳萍 、 蘇智惠 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五之四七、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二、十三之一九、十三之二0、十三之二三、十三之六七、十三之六八、一三之六九、二八六之一、二八九、二九二、二九三、二九五等十五筆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計劃共同開發土地獲利,其中丙○○○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三甲八分,上開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 傳柳萍 及 許侯菊 名下。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分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八分、五分、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分),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價金分售予顏 蔡華瑛 、乙○○及甲○○,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一份為憑(其中買受人乙○○與 顏蔡華瑛 係合載於一份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約定該等出售之土地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且因該等土地仍屬農地,限於法令暫時無法分割過戶予顏蔡華瑛、乙○○、甲○○等買受人,為使顏蔡華瑛、甲○○二人信賴丙○○○日後將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丙○○○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四日,面額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顏蔡華瑛及甲○○收執,並由乙○○在該等本票後背書擔任保證人。 嗣顏 蔡華娛 、甲○○為確認其等買受之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乃於訂約後數日分別交付契約書予 陳周 王慧 (丁○○○部分係交付乙○○轉交),要求丙○○○在契約書上明載共有人之姓名,詎 陳周慧 為表彰共有人在該等契約書上親自簽章之意,竟於收受顏蔡華瑛、甲○○交付契約書後未久之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台東市某處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蘇智惠之印章後,旋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蘇智惠、 傅柳萍 、許侯菊等三人之同意,在其台東市○○路○○○號住處內,連續在其與顏蔡華瑛、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先後偽造蘇智惠、傅柳萍、許侯菊三人之簽名,並將前盜刻之蘇智惠印章蓋用於蘇智惠簽名之下,復將傳柳萍、許侯菊前交付原擬用於與開發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之印章,逾越傳柳萍、 許侯菊之 授權,盜蓋於傅柳萍、許侯菊二人簽名之下,足以生損害於蘇智惠、傅柳萍、許侯菊、顏蔡華瑛及甲○○。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丙○○○始終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能依約退還買賣價金,顏蔡華瑛、甲○○乃委請律師致函丙○○○及蘇智惠、傅柳萍、許侯菊等人返還價金,蘇智惠再委請律師致函顏蔡華瑛等委任之律師表達未曾在該等契約書上簽章之意思後,顏蔡華瑛、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顏蔡華瑛及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未經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人之事前同意,而擅自刻製蘇智惠之印章,並先後在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冒簽蘇智惠、傅柳萍、許侯菊之簽名,及蓋用自行刻製之蘇智惠印章與傅柳萍、許侯菊前交付用於開發土地所用之印章於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記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盜用印章之犯行,並以: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寫 蘇某 三人之姓名及蓋印只是為了證明股東(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並無表彰股東同意之意思,伊應未成立犯罪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前揭供述,核與下述土地共有人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詞相符:①蘇智
惠:伊未曾見過該等契約書,其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當初與丙○○○合夥的時候沒有交付便章予丙○○○處理開發案的事情,契約書上所蓋的章不是伊的,伊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是否有交付印章給丙○○○辦理開發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②傅柳萍: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非伊簽寫,印文可能是由合夥成立當時,伊留存在丙○○○處的便章蓋出。留存該便章是要申請公司時使用的等語(見同上筆錄)。③許侯菊:「(問:曾否於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伊寫字沒契約書上的漂亮等語(見同上筆錄)。此外,復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查,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傳柳萍」、「許侯菊」、「蘇智惠」之簽名,書寫字法、筆順均與被告丙○○○自已之簽名互殊,且差異明顯,外觀上即足使人認係出自被告丙○○○之外人士之手筆。又衡諸常情,國人對於印章之使用,較之於簽名慎重,而被告丙○○○除書寫姓名外,尚分別擅自製造蘇智惠之印章與印文,並逾越授權而蓋用傅柳萍、許侯菊等人之印章,是單以契約書上傅柳萍、許侯菊、蘇智惠等人之簽名、印文形式外觀,即已足使人認被告丙○○○欲使告訴人顏蔡華瑛、甲○○信賴係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人親自簽名與蓋印,故縱使被告丙○○○係因告訴人等之要求而為上述行為,亦難認其上開簽章行為僅屬在契約書上載明共有人姓名之意而無涉犯罪。故被告丙○○○偽造蘇智惠之印章與印文、盜用傅柳萍與許侯菊之印章、及偽造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人之署押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其偽造 蘇智慧 之印章後加蓋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故被告丙○○○盜蓋傳柳萍、許侯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蘇智惠之印章,是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於單一契約書上為表彰土地共有人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親自簽章其上之單一目的,於短時間內偽造其等署押、印文並盜用印章,於行為評價上應屬一個行為遂行數個犯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依社會常情,偽造行為重於盜用,且印章印文之使用較簽名慎重,故偽造印文之情節應重於偽造署押)。被告丙○○○先後在與顏蔡華瑛及甲○○訂立之契約書上實行偽造印文犯行,手段同一,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盜用傅柳萍、許侯菊印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被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任意偽造土地共有人之署押與印文,陷被冒名人可能遭受民事上無謂損失或與他人產生糾紛之危險,犯後猶飾詞辯解,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及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智惠」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偽造之「蘇智惠」、「傅柳萍」、「許侯菊」署押各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偽造之「蘇智惠」印文二枚,係偽造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周王慧盜蓋之「傅柳萍」、「許侯菊」印章後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另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無罪及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與被告乙○○隱瞞被告丙○○○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土
地上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其中許侯菊部分設定八千萬元,蘇智惠設定五千萬元)之事實,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八分、五分土地予告訴人丁○○○、甲○○,並於契約書上偽造系爭土地共有人傳柳萍、蘇智惠、許侯菊印章、印文及署押後寄送予顏、李二人,偽為契約見證人,騙使顏、李二人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交付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惟嗣並未依約履行契約,被告丙○○○開立之票據亦遭退票,因認其等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買賣契約書上許侯菊、傳柳萍之印文亦為被告丙○○○偽造印章後所蓋用之印文,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⒈告訴人甲○○、丁○○○之指訴;⒉土地共有人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曾經委請律師函知告訴人等之律師 陳明 其等未經授權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本票;⒋被告乙○○願意於被告丙○○○簽發予告訴人等之本票上背書擔任保證人,可憑以推論其與被告丙○○○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伊未具自耕農之身份,始將土地信託於案外人傅柳萍、許侯菊名下,嗣傅柳萍怕被其他連帶債務拖累,始過戶予蘇智惠,伊將土地出售告訴人之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予 葉雪珠 、 張嬿娟 、 蔣金秀 等人,嗣後始知該等抵押權設定並無實際借款債務存在,僅係用以作為許侯菊債權人之擔保,故伊無從告知顏蔡華瑛、甲○○等人系爭土地已經許侯菊配偶之債權人設定抵押之事實。又伊雖於出售土地予告訴人等之前,已將該等土地設定予案外人 吳阿緞 四百萬元·但伊以為對告訴人權利不生影響,故未告知告訴人此部分事實,伊於契約書上書寫傳柳萍、許侯菊、蘇智惠等人的姓名、蓋印乃為證明股東何人,並無證明股東同意之意思,伊不知道隱瞞土地抵押設定乙節是否構成詐欺,但伊並無詐欺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前後,該等土地確實有申請開發,嗣因他故而無法履行,且因為景氣不佳,故無法再行變賣該等土地取得現金償還告訴人,伊並無詐欺與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當時亦係向被告丙○○○購買土地之人,丙○○○告以該等土地已申請開發,並願將其應有部分之三甲八分,轉讓部分出售予伊。當時丙○○○並未告知土地上已經設定抵押。 嗣伊 將此事告訴顏蔡華瑛,並與顏蔡華瑛一同前往勘查土地後,顏蔡華瑛甚為中意,即提議與伊一同購買。而告訴人甲○○則係丁○○○帶同前往台東,伊與甲○○原不相識。迨伊與顏蔡華瑛完成訂約返抵台南之後,丁○○○提及不知道該筆土地有幾個地主、要伊將契約書寄交丙○○○,令 陳女 找其他土地共有人於契約書上簽名,為使告訴人等安心購買上述土地,故伊於丙○○○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保證,伊並無與丙○○○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訴偽造傳柳萍及許侯菊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丙○○○、傳柳萍、蘇智惠與許侯菊之先生 許玉平 共同購買以
投資開發事業之用,契約書上傳柳萍之印文乃傳某置放被告丙○○○處供其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印章所蓋乙節,業據證人傳柳萍、蘇智惠、許侯菊證述明確。證人許侯菊並證述:系爭土地是伊先生許玉平以伊名義購買,因為事情都是先生在處理,伊聽從先生的指示去簽名、蓋章,印文部分,時間經過許久,伊不敢斷定是否伊所蓋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傳柳萍將印章交付被告丙○○○用以處理申請公司使用乙節綜合以觀,則謂被告丙○○○蓋用於契約書上之「許侯菊」的印文亦係許玉平所交付用以處理開發系爭土地事宜之印章所蓋出,即非無可能,此外復無充份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盜刻許侯菊印章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契約書上傅柳萍及許侯菊之印文均非其偽刻印章而偽造,而係以其等前所交付之印章未獲同意而蓋用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②被告丙○○○及證人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共有系爭土地,以三甲八分、六甲
二分、五甲、一甲五分之比例持有,其等並約定各人可於所持有比例內自由處分該土地,無須經由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乙節,已據被告丙○○○及證人蘇智惠、傳柳萍一致供述在卷。而後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等知悉當時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簽契約時,僅被告與告訴人等四人在場,其餘共有人並未在場為見證人,告訴人等於簽約後,為進一步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何,乃分別將契約書交付被告丙○○○(丁○○○係交付予被告乙○○寄送被告丙○○○),要求其書寫共有人姓名等情,亦經被告丙○○○、乙○○及告訴人丁○○○、甲○○於原審迭次訊問時一致陳明無訛。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請被告丙○○○書寫共有人姓名乃係為證明共有人同意云云,核與其自己歷次陳述及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顏蔡華瑛等人一致之供述不符,要難憑採。據此可知,被告丙○○○有權以個人名義處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是否同意,與本件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如此蘇智惠等人致函告訴人等之律師表示未曾同意被告丙○○○出售土地乙節,即與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之判斷無涉。而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其他共有人既未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在場,事實上締約雙方均知悉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被告陳周王慧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顯然並無彰顯蘇智惠等土地共有人為契約見證人之必要。而被告丙○○○與甲○○所簽訂之契約書上,雖於傅柳萍、許侯菊、蘇智惠等印文與署押右側載有「見證人如左」之字樣,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等字樣之墨色雖與契約書本文字跡墨色相近,然被告丙○○○否認此為其書寫之文字,且買賣價金較高之被告丙○○○與告訴人顏蔡華瑛簽訂之契書上亦無該等文句,故於缺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契成立之初或告訴人甲○○交付契約書予被告丙○○○之時即有該等「見證人如左」之文字存在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簽訂之契約書上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丙○○○偽造、盜用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人署押印文,係為表彰蘇智惠等共有人係「見證人」之意思。綜此,被告丙○○○於契約書左上角空白處偽簽傅柳萍、許侯菊、蘇智惠之署押及偽造、盜用其等印文之客觀情狀,僅能認為表示該等共有人以親自簽章其上之意思,尚難據而誰為係該等共有人對該契約內容表示同意買賣或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是該等共有人之簽名及印文應非屬刑法意義上之文書,故被告丙○○○於右述契約書上偽造、盜用印文、署押後交付告訴人等之行為,僅足成立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罪,不能認為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③未查本件歷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調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參
與被告丙○○○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文之行為,被告丙○○○亦供稱上述行為乃其個人單獨所為,未曾提及被告乙○○參與其事,故被告乙○○被訴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㈡詐欺部分: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宇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丙○○○違反其與告訴人等契約之約定,未實現開發系爭土地或兌付用以擔保契約履行之本票,尚未能據此推認被告丙○○○及乙○○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等之故意。
②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係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獲利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簽
約時告訴人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許侯菊、傅柳萍名義,且被告丙○○○有權處分其就系爭土地應有之部分,故告訴人等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因其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生任何影響,且於簽約完成後,告訴人等為進一步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何,始分別將契約書寄送被告丙○○○書寫共有人姓名,並非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完成契約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隱瞞系爭土地為共有,及其非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且被告丙○○○係於分別與告訴人顏蔡華瑛、甲○○簽訂契約之後,經告訴人等之要求而偽造蘇智惠、傳柳萍、許侯菊等人之簽章於契約書之上,故其亦非於締約之初,以偽簽共有人署押、印文之法詐使告訴人等與之訂約甚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或乙○○是否藉開發土地為由,誘使告訴人等與之締約,又其於締約之初未將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告訴人是否構成詐欺之事由。
③證人即協助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申請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 蘇育正證 稱:伊
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幫被告二人申請台東縣○○鎮○○段八邊小段十五筆農地的開發事宜,是受蘇智惠、丙○○○還有一位先生為執業醫生之女士所委託,土地原本是風景區農牧用地,欲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當初有送件提出申請但未成功。未成功之原因係缺水,以及因 賀伯 颱風導致政策變更為僅能開發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土地。導致本件原可開發一萬多坪,減少為不足兩千多坪,開發已不符合經濟效率,第三個原因是房地不景氣,故後來即擱置開發案,當初是
送件至台東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智惠亦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有向台東市政府申請開發,但是好像因為坡度或是水權的不符合規定,沒有通過,所以才擱置下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於買賣之初確有委請統合開發公司開發乙節,故被告陳周王慧所辯:伊確有進行開發,係因他故而未完成開發案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丙○○○於出售土地之時,對告訴人等陳稱將行開發該等土地,並非欺罔。
④又系爭土地先前雖曾以蘇智惠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然其目的僅在
於擔保各共有人之權利,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現已塗銷;另登記為證人許侯菊名義之部分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分別設定二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於 吳朝霖 、葉雪珠、張嬿娟及蔣金秀(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然此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許侯菊之先生許玉平生前之債權人為擔保債權所設定,且係於證人許侯菊持分範圍內而為設定,與被告丙○○○出售予告訴人等之持分不生影響等節,分據證人蘇智惠、傳柳萍、葉雪珠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現狀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系爭土地雖設定上開抵押權,然此部分之設定與被告丙○○○售予告訴人等之部分無涉,對告訴人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故被告丙○○○縱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亦無何欺罔詐欺之情可言。
⑤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部分客觀事實之未主動告知締約之他方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仍須就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或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而為判斷。末查,被告丙○○○供承就其應有部分之部分土地(坐落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二五六地號)持向案外人吳阿緞設定四百萬元,然被告陳周王慧未曾對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存在,告訴人等亦未於訂約之時詢問或主動查詢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狀況,故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積極之欺罔手段自明。又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投資開發以獲利乙節,為被告、告訴人等所不爭之事實,且其等簽立之【契約書第三條、第八條上亦約定告訴人等將可依其向被告丙○○○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獲得分配利益,若未能開發完成,被告丙○○○負有返還告訴人已付本金並計算利息之義務】,是告訴人雖以買賣土地之名與被告定約,然其實包含有參與為土地之共有人而共同投資開發之意,要與單純土地之買賣有別。參以就被告丙○○○應有部分達三甲八分,僅其中八分土地售予告訴人顏蔡華瑛即高達四百八十萬元價金乙節以觀,則被告丙○○○於與告訴人等締約之初,出售土地予告訴人之前,被告丙○○○即已設定四百萬元予案外人吳阿緞,惟依被告丙○○○山售土地予告訴人等之時,被告丙○○○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應非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故雖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一致陳明如被告丙○○○事前告知已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將不擬向丙○○○購買土地,仍難認被告丙○○○未將此節告知告訴人等及被告乙○○,已逾越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欺罔行為。
⑥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告訴人訂約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故其此部分被訴事實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
⑦被告丙○○○之行為既認並未成立詐欺罪名,與告訴人顏蔡華瑛依相同條件而向
被告丙○○○買受土地之被告乙○○,縱然於被告丙○○○簽發予告訴人等之本票上背書擔任保證人,當然亦無從認為成立犯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
即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丙○○○之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論知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二、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偽造之「蘇智惠」印章一枚。.│├─────────────────────────────────┤│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蘇智惠」、「傅柳萍」、「許侯菊」簽名各二枚。│├─────────────────────────────────┤│三、被告陳周王慧與告訴人丁○○○、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蘇智惠」印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