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對所誣告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所營公司遭管理財務保有公司大小章之股東 陳世明 背信後逃逸,為恐公司財務狀況遭陳世明濫開支票波及,乃出面向銀行申報陳世明持有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致罹本件之刑責,惟其基於私人之信賴而交付可動支大額金額之公司大小章與陳世明,卻於陳世明逃逸後虛偽申報遺失,所為影響善意第三持票人之權益,掛失支票之票面金額復高達數千萬元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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