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名典體育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調解,並已調假扣押案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98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梅字第4722號執行命令、97年度重簡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板院輔97執梅51356字第049295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貨款債務125,669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5,669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163號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調解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000元,是聲請人並非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嗣聲請人持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假扣押案卷執行,並於97年8月21日拍定,案款當場交付聲請人收取完畢等情,亦據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至此,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惟查,聲請人卻早於97年8月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收受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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