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因其前丈人 蘇永煌 於民國96年4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尿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巷口 曾彩 哖擺設之攤位後方隨地小解,遭 曾彩哖 阻止而發生口角,曾彩哖並徒手抓扯蘇永煌及其所穿著之上衣,使蘇永煌因而受有前胸瘀紅、右肩瘀青、右手扭扯瘀腫等傷害,並致令該上衣毀壞而不堪使用(曾彩哖此部分所涉傷害、毀損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確定在案,並已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聞情後心生不滿,竟夥同乙○○(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攤位處找曾彩哖理論,替蘇永煌出氣,其等到後先與曾彩哖發生爭吵,之後曾彩哖之子戊○○、己○○聞聲亦先後出來查看,其後雙方一言不合,丁○○、乙○○、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何人所有、數量均不詳)或徒手,聯手推擠、拉扯及毆打曾彩哖、戊○○、己○○等母子三人,致曾彩哖受有背部、雙肘、左小指挫、擦傷、左頸部、右肘、左前臂、左足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前額、鼻、唇挫、擦傷、背部、左手肘、右膝、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己○○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臉及唇挫傷、雙眼鈍傷、左胸鈍、擦傷、左肩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曾彩哖、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丁○○、乙○○、甲○○、丙○○等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曾彩哖、戊○○、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蘇永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劭坤煌黃冠菖李佳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亞東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三人受傷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丁○○、乙○○、甲○○、丙○○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甲○○、丙○○等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節、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四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四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棍棒,既未扣案,且其係何人所有、數量及有無滅失均不詳,故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