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在高雄縣○○鄉○○○路港浦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1.4公克),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2月27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