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附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翠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結果,亦經函覆屬實,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無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原告則於98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8、3頁),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起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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