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尚有法國巴黎人壽個人壽險3筆卻未提出,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法商巴黎人壽保險之保單早已失效,原審所命補正之財產目錄及最新證明文件,抗告人亦已遵期補正,另2年前之收入及支出證明文件,因抗告人生活費全由娘家不定時、不定額資助,生活上除基本食、行外,無其他開銷,一切從簡,實無任何可供記載或提出之證明文件,亦無刻意留存。又抗告人已離婚,雖有一女需盡扶養義務,但抗告人因自身難保,僅能不定時、不定額略盡扶養義務,且都以現金方式交付,故無匯款資料證明,金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是娘家所給予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審於97年
9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97年10月1日具狀補正,然其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財產目錄及最新證明文件、聲請前2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人數受及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抗告人於補正狀中雖陳明因其身無一物,故無法提出財產目錄,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尚有法國巴黎人壽個人壽險3筆,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足認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故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惟查:抗告人就原審命補正事項,業已遵期於97年10月1日提出書狀主張:其並無任何財產,且因罹患腦部動脈瘤、水腦症,於96年12月22日經顱內動脈瘤手術,並因腦部動脈瘤破裂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目前失業,生活開銷仰賴父母、弟妹每月資助8,000元至1萬元不等,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醫療費、健保費、交通費,生活從簡,每月要負擔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亦是由父母弟妹上開資助款項中支付等語,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抗告人既失業中,而無任何薪資所得及財產,且其生活費用及女兒之扶養費反均需仰賴本應受抗告人扶養之父母,及其弟妹資助,應認已就原審命補正「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為說明補正。再者,抗告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僅6千餘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其未能提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亦可認其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合理可信,故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債債務之情事,並非無據。至抗告人未向原審陳報提出其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3筆部分,經查原審卷內所附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上所載抗告人3筆投保資料之保單編號均為GTL0000000號,類別則分別為個人壽險、個人傷害險、日額型健康醫療險。惟該編號GTL0000000號之保單,早於抗告人97年7月30日為本件清算聲清前之95年2月23日因抗告人未繳保險費而失效,業經抗告人提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單停效通知書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抗告人於該公司保險契約之明細及契約狀態結果,經該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巴黎(97)壽字第12035號函覆本院稱:抗告人於該公司有保單編號GTL0000000號之團體傷害保險,該保單已於97年2月23日失效。是上開保單早於抗告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即已失效,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未將此列入財產目錄提出法院,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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