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同路三百號前時欲左轉進入中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有 廖勝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駛來,亦以超過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及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致使廖勝文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 廖雲浩 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勝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彎,未顯示燈號(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承稱其燈號故障,當時確未顯示),又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其當時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已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限五十公里,及告訴人違規行駛於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雖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廖雲浩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廖雲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被告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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