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號、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 金朝聖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得金朝聖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創瑩通訊有限公司內,冒用金朝聖名義,填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並於該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金朝聖」署名一枚,並填寫自己工作地點及電話,並持向創瑩通訊有限公司行使,表示金朝聖欲租用行動電話之意思,使該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金朝聖本人申請,而交付和信公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一支使用,足生損害於金朝聖及和信電訊對用戶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撥打盜用前開行動電話,並因而獲致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之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和訊電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金朝聖催討上開電信債務時,始查知上情,並由金朝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以金朝聖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以金朝聖名義申請電話,係得金朝聖同意,並非冒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金朝聖指述綦詳,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份附卷足參。而申請書上之金朝聖之姓名係被告所簽寫,申請表上之帳單地址、公司地址及電話,均係被告自己本身工作地點及電話,又被告以金朝聖之名義申請電話,並無其他人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告訴人金朝聖顯無從得知被告申辦門號乙事,亦無從得知每月被告究應支付多少電信費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金朝聖僅係普通同事關係,別無其他情誼乙節,業據二人自承,則顯難認告訴人會讓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且對每月被告應支付之電話費不加聞問,是被告前開否認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經告訴人金朝聖同意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上電話則係告訴人金朝聖之電話)附卷足參。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偽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漏引後二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已敍及該犯罪事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敍明)。其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因而獲致前開不法之利益共達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佳、犯罪詐欺得利之金額為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號、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金朝聖」之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