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應予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竹檢衛字第二二二○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應更正為「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二二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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